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梅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梅玲(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始終供稱辦理貸款被騙,並提出「陳威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述情節與提出之「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雖有部分缺漏,但語意尚自然連貫,無礙整體對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利核撥款項、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子虛。再觀諸卷內被告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那這樣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若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陳威凱」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必然會斷然拒絕提供;果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辦貸款,始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固辯稱:辦理貸款被騙云云,然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有將你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112年1、2月間我有個朋友說他玩線上遊戲,跟我借帳戶,我把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給他,我在我家親手交給他,密碼都是口頭跟他說」、「(問:玩線上遊戲為何要借帳戶?)我不懂」、「(問:你不懂就借給他?)對。我收到傳票時就有問他,他說開庭的時候會陪我來,叫吳明豐」、「(問:你借給吳明豐時,帳戶還有多少餘額?)沒有錢」、「(問:你總共給吳明豐幾個帳戶?)我借他2個帳戶,還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我同時交給他的」等語(偵卷㈡第275至276頁),嗣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對方跟我說辦理貸款要交出資料,我是被騙的。庭呈與「陳威凱」的對話紀錄,他就是幫我辦貸款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對象,究係友人吳明豐線上遊戲借用,抑或是被告線上申辦貸款提供予「陳威凱」,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遑論被告提出其與「陳威凱」之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日期或時間,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被告在對話中詢問對方「那這樣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可見被告主觀上對「陳威凱」所稱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之方式已有懷疑,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將本案帳戶出借給吳明豐,該帳戶內
無餘額乙情(偵卷㈡第276頁),參以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30分許,告訴人吳庭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該帳戶內餘額僅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6日楊梅字第113000098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57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係有意識提供餘額幾近於零之帳戶給對方,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95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梅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梅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凱」之人(下稱「陳威凱」),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俟「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裕昌、楊馥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裕昌、楊馥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馥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清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劉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文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至第8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為了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陳威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6日楊梅字第113000098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觀諸被告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被告因有所懷疑,而詢問「那這樣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供「陳威凱」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予「陳威凱」使用,容任「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土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陳威凱」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土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將土銀帳戶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借給友人吳明豐云云,然證人吳明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僅向被告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借土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持前詞置,是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且參被告提出其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紀錄,或無時間、或有缺漏,並未完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3頁),經本院訊之「為何未提出將帳戶交出去的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是將土銀帳戶資料借與證人吳明豐,然為證人吳明豐所否認後,於本院方改稱是因貸款方交付土銀帳戶資料,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卻刻意刪除交出之對話,實雖認其前開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裕昌等7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等實施犯罪,顯係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之間,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朱梅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告訴人張裕昌、楊馥嘉、吳庭儀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俱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95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查「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裕昌 (提告) 112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裕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2 楊馥嘉 (提告) 112年4月1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馥嘉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清田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清田佯稱:可下載「CASTEL」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4 劉俊良 (提告) 112年5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俊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陳麗琴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麗琴佯稱:可下載「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 15萬元 6 吳庭儀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庭儀佯稱:可下載「容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7 蔡文亮 (提告) 112年7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文亮佯稱:可在http://app.nvbhdfs.com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張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2、楊馥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2、陳清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陳清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2、劉俊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劉俊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至第23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49頁)。 2、陳麗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吳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 2、吳庭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5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蔡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2、蔡文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