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振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振廷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振廷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最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振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61、16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11分,亦有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本院就不在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擴張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附表A」)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6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A編號2之告訴人蔡沂辰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紀錄畫面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1頁),可認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已未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偵卷第163頁,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1頁),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已未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即附表A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元,可認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已未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俱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元,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沂辰達成和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櫃、卸貨工作,並育有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蔡沂辰所受部分損害,及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涉嫌數起詐欺案件為檢警單位偵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至本案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甲】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A編號1(告訴人陳怡諪)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A編號2(告訴人蔡沂辰)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