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正育上被告2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郭宥昀)、3年10月(被告郭正育),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審理中。茲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郭宥昀)、3年10月(被告郭正育),罪責非輕,衡以被告2人尚有一定資力,則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郭正育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有逃亡之虞,應該不需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郭正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罪責非輕,且被告郭正育尚具有一定之資力,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非無逃避審判滯外不返國之可能性,況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所在多有,則被告郭正育以其無逃亡之虞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