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鴻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鴻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100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0、10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游雅惠(下稱告訴人)所誣告之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誣告犯行,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利用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而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公正及受誣告者承擔訟累,誠值非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誣告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所為誣告之手段,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誣告罪之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7歲、9歲),因身心疾患有至醫院定期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57至69、1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本案經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承犯行,礙難認定符合免刑之程度,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