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OO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被 告 朱O瑋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OO、朱O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白OO於偵查中供稱:2份委託書的日期,我記得有1份是
當天簽名當天押日期,另1份日期先留白,當時想說以後要用再把日期填上等語,再觀諸委託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6日,比對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及時間為108年5月6日9時56分6秒,足認被告白OO係於108年5月6日當日早上9時56分6秒前將委託書交給朱O溪簽名,然證人即被告朱O瑋配偶林O瑋證稱:我、我先生、我婆婆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我公公,有一次我婆婆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我先生,當時我公公就點頭,我婆婆就說如果你要過的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我公公就跟我婆婆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與被告白OO所述朱O溪應為早上簽委託書之時間不符,是證人林O瑋之證述應不足採。㈡另告發人朱O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朱O溪為監
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朱O溪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朱O溪)有腦血管瘤破裂,目前居住呼吸病房,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節,有該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可稽,是被告白OO雖提出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當時朱O溪之精神狀況是否足以理解他人之問題並加以回答,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O溪之
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O霖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將本案原為被害人朱O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朱O瑋所有事宜之地政士黃韻真之證述、證人即朱O溪胞姊朱O茹、胞兄朱O宏、胞弟朱O陽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朱O瑋之配偶林O瑋於之證述、證人即長期為朱O溪推拿之周O平之證述,及卷附朱O溪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臺北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朱O溪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朱O溪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朱O霖提出之朱O溪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O溪簽立之手術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5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O溪委託白OO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書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O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號函暨所附朱O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朱O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手術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審認後,認本案被告白OO、朱O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白OO、朱O瑋確有被訴犯行。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OO、朱O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被告白OO、朱O瑋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檢察官雖執上情而提起上訴,然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本案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之委託辦理印
鑑證明委任書正本、朱O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各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委任書及開戶印鑑上所載「朱O溪」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經該局於111年8月22日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函覆稱:因無朱O溪平日所書寫,與前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他字第8120號卷第275頁),經偵查檢察官另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朱O溪於106年8月24日於該院進行醫療時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後,一併檢附前開鑑定文件,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委任書及開戶印鑑、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朱O溪」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嗣經該局於112年3月9日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函覆稱: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因仍無足夠朱O溪於平日所書寫,與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偵字第3562號卷第39頁)。嗣本院除以上開原送鑑定資料外,再以本案日期為108年5月6日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正本、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印鑑卡授權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暨106年不動産買賣契約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各該委任人欄、儲金人欄丶客戶欄、申請人欄、立約定書人欄、印鑑卡姓名人欄、授權人欄、客戶簽章欄、立書人欄、立契約書人欄、收款人簽名簽章欄等欄位所簽署之「朱O溪」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於114年9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11403226950號函函覆本院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本案依客觀證據所示,無法認定系爭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朱O溪」簽名係被告白OO、朱O瑋所偽造,而非朱O溪所書寫。
⒉朱O溪於107年12月間因腦血管瘤破滲血就醫治療,嗣於108年
3月18日入住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再於109年4月8日進行氣切,而其入院時即使用手部護具(乒乓球手套),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此情有該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檢附之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在卷可稽(偵字第3562號卷第251-253頁),是以朱O溪雖有住院臥床甚至氣切情狀,並非初期即陷於完全不能表達之情。況告發人朱O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朱O溪於108年開刀後,因插管無法言語,但可以點頭或搖頭,只是注意力不能持續太久;有時回答問題後,過幾分鐘再問他,他就無法回答等語(他字第8120號卷第230頁),顯見朱O溪雖有住院臥床甚至氣切情狀,非全無意識及表達意願之能力。
⒊另證人周O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O溪自92年前開始會來找
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O溪於生病前1年左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OO、朱O瑋、告發人朱O霖,與被告朱O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O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O瑋,被害人朱O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偵字第3562號卷第239-240頁),證明其確曾聽聞朱O溪表達欲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朱O瑋之意。而證人即被告朱O瑋之配偶林O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O溪)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OO)時,我在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O瑋)、白OO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O溪,有一次白OO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朱O瑋,當時朱O溪就點頭,白OO就說如果你要過的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朱O溪就跟白OO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是在被害人朱O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在被害人朱O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朱O溪講這件事情,當時白OO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朱O溪生病了,白OO想說朱O溪之前就在講這件事,而且朱O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白OO想說問看看朱O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時才會問朱O溪,朱O溪就點頭表示,白OO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是證人林O瑋亦明確證述確有在場聽聞朱O溪欲將所有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O瑋之情,此節亦與證人周O平前開所述相符。至被告白OO持委任日期為108年5月6日之委任書至新北○○○○○○○○申辦印鑑證明,該事務所於當日9時56分6秒核發(他字第8120號卷第120頁),是認被告白OO應係於當日早上9時56分6秒前將委託書交給朱O溪簽名,檢察官據此認定人林O瑋前開證述其等均係每天晚上前往醫院探望朱O溪,並曾見及朱O溪簽立委任書等節之證述不實云云,然就朱O溪確有意願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O瑋之情,證人林O瑋與證人周O平之證述互核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林O瑋已證稱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探望朱O溪,並於某次探望中見朱O溪簽署委任書,而因時隔已久(簽署委任書時為108年5月間,證人林O瑋則係於114年1月8日到庭作證),對於時間序未能完整記憶尚屬常情,且若係於晚上簽署委任書後翌日上午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係早上,即推認證人林O瑋證稱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探望朱O溪,並於某次探望中查見朱O溪簽署委任書等節非屬真實。
⒋至告發人朱O霖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朱O溪為
監護宣告,審理中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朱O溪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為:朱O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節,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可稽,然查,朱O溪經醫院建議為監護宣告之鑑定意見時間為113年7月22日,依此並無法證明本案簽署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時之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朱O溪已係陷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程度。此外,由上開仁愛醫院所檢附之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及告發人朱O霖之證述,亦得認朱O溪雖有住院臥床甚至氣切情狀,仍非全無意識及表達意願之能力。況再依被告白OO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OO詢問朱O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朱O瑋等語,朱O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4-141頁),是被告白OO、朱O瑋辯稱其等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經朱O溪之明確授權並簽屬委任書,尚非無據。
⒌檢察官雖依告發人朱O霖所請,請求再送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鑑定,以證明卷附日期為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之「朱O溪」簽名非朱O溪所親簽,然本案先後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均因送鑑資料、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無法鑑定,已如前述,此等客觀鑑定不能情事,縱再送請私人鑑定機構鑑定仍無法排除。又檢察官另聲請傳喚朱O溪之胞弟朱O陽、告發人朱O霖、朱O霖配偶婁OO到庭證述,欲證明朱O溪與白OO感情不睦、朱O溪未曾表達亦無移轉所有財產予被告朱O瑋之意願云云,然朱O陽及告發人朱O霖前此於偵查中即已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顯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白OO與朱O溪夫妻間感情是否長期和睦,與朱O溪依種種考量而委任白OO申辦印鑑證明進而辦理所有財產移轉登記予朱O瑋,本無從相提並論,至告發人朱O霖配偶婁OO縱未曾在場聽聞朱O溪表示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O瑋情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白OO、朱O瑋有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另檢察官再聲請函詢仁愛醫院,請其說明朱O溪於108年住院時的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云云,然如前所述,依仁愛醫院所檢附之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及告發人朱O霖之證述,已得認朱O溪雖有住院臥床甚至氣切情狀,仍非全無意識及表達意願之能力。甚且依被告白OO提出之113年3、4月間之錄影光碟,亦尚得見朱O溪對於問話尚非全無回應能力,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屬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白OO、朱O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OO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被 告 朱O瑋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OO、朱O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OO與被害人朱O溪為配偶,被告朱O瑋、告發人朱O霖均為白OO與朱O溪之共同子女。被告白OO與朱O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O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朱O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O溪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朱O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朱O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O溪有委任被告白OO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O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O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O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O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O溪,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OO、朱O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白OO、朱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O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O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O茹、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O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O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O霖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OO、朱O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O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OO、朱O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O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被害人朱O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O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證人林O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O溪有簽印鑑證明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OO、朱O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O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O霖、證人朱學茹、朱O宏、朱O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O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O平、黃錫松均證稱被害人朱O溪偏愛被告朱O瑋,也只有被告朱O瑋願意接手被告朱O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白OO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明
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O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OO、朱O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O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O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O茹、朱O宏、朱O陽、周O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0○○○○○○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O溪委託白OO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O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號函暨所附朱O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O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所附朱O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OO、朱O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O溪授權,得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O瑋之配偶林O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O溪,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OO,下同)時,我在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O瑋)、被告白OO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O溪,有一次被告白OO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O瑋,當時被害人朱O溪就點頭,被告白OO就說如果你要過的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O溪就跟被告白OO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是在被害人朱O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在被害人朱O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O溪講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白OO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人朱O溪生病了,被告白OO想說被害人朱O溪之前就在講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O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告白OO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O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時才會問被害人朱O溪,被害人朱O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OO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又證人周O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O溪自92年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O溪於生病前1年左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OO、朱O瑋、告發人朱O霖,與被告朱O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O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O瑋,被害人朱O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依被告白OO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OO詢問被害人朱O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O瑋等語,被害人朱O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O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益徵證人林O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O溪於108年間簽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OO、朱O瑋辯稱其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O溪之授權,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O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明
委任書非被害人朱O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O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朱O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O溪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記給被告朱O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O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O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O溪固有搖頭之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OO、朱O瑋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O瑋之事,對被告白OO、朱O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O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被害人朱O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O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被告白OO、朱O瑋之認定,又證人朱O茹、朱O宏、朱O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O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然證人朱O茹、朱O宏、朱O陽非與被害人朱O溪朝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O溪於107年間生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O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O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O瑋,並授權被告白OO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O茹、朱O宏、朱O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OO、朱O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OO、朱O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白OO、朱O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