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煌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煌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告訴人范振琨詐稱:欲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17時38分、17時42分、17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
共同被告陳弘智自112年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蔡唯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前開所述時間與手法詐欺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續由共同被告陳弘智依「蔡唯唯」指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再持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蔡唯唯」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徐永煌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原審法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共同被告陳弘智所犯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第77661號起訴
書認定共同被告陳弘智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犯行,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雖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追加起訴書認定共同被告陳弘智有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犯行,而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審理(下稱「嗣後追加起訴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共同被告陳弘智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57頁至64頁)。然「本案」之被告係共同被告陳弘智,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僅與「嗣後追加起訴案件」間具備相牽連關係。㈡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既均與「本案」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原審已為相關之調查、審理而治癒。㈢原審未察,而對被告諭知罪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共同被告陳弘智提領本案帳戶之資料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0,000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0,000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3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0,000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4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0,000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5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0,000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6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0,000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7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0,000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8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總計:14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