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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TAN KOK KOOI中文姓名陳國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林○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欣」等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福」之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8時12分許,在○○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二為接續犯),被告徐榮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榮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相關沒收諭知;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TAN KOK KOOI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相關驅逐出境、沒收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8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保安處分、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福」、「鯊魚」、「劉○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小貳」、「林○福」、「鯊魚」、「劉○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酌被告徐榮澤、TA

N KOK KOOI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KOOI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又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AN KOK KOOI遂行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T

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TA

N KOK KOOI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伊7,000元,之後又多給伊2,000元住宿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榮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伊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受害金額達120萬元,另60萬元係因警員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被告2人均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據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須照顧2位重度智障之姑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徐榮澤有期徒刑1年;被告TAN KOK KOOI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等語。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