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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俞莊素卿之子女,俞莊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被告明知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俞一欣、證人俞翔元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匯款申請單、客戶對帳單、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俞莊素卿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犯意及不法意圖,是告訴人在俞莊素卿死後,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具有相關知識,叫被告和俞翔元去領出俞莊素卿全部存款,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俞一平及告訴人都在場且同意,而俞翔元係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受俞翔元委託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俞翔元配偶,俞翔元、俞一平及告訴人均係俞莊素卿

之子女,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於俞莊素卿死亡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俞莊素卿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輸入密碼,分別自俞莊素卿各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7至218、352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63、72、166至167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各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憑證、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9、101、52、69至73、74至75、76至77、78至79、80至81、83至84、85至86、301至30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俞莊素卿名義提領款項,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俞翔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母親俞莊素卿死後

,是妹妹即告訴人俞一欣要我和被告去把母親的活存全數領出,是為了避免辦除戶後,銀行資金被凍結無法再提領,且如果我和被告沒有提領完,可以請告訴人幫忙,我因為是母親的遺囑執行人,在告訴人、弟弟俞一平都同意之下才這樣做,並由我太太即被告去提領;告訴人還說因為做金融業,身邊很多人都這樣做,只要金額不超過50萬元,金融機關就不會去查等語(他卷第351、3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82、84頁、原審卷㈡第269至284頁);證人俞一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獲大哥俞翔元或大嫂即被告通知,得知母親自殺,我們曾經在治喪公司開會討論遺產,當下決定由俞翔元擔任遺產執行人,我不清楚遺產要如何分配及如何提領,也沒有任何意見,我沒有明確說出「同意」二字,但俞翔元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俞翔元那邊處理,且我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被告表示要將母親的存款全數領出,避免除戶凍結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提領後能否挪作他用,我看俞翔元後來列出的遺產很清楚,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等語(偵續卷第18至

22、211至213頁)。證人俞翔元、俞一平就全體繼承人於俞莊素卿身故後,曾於治喪公司開會討論遺產處理事宜,同意由俞翔元處理俞莊素卿遺留財產等情,互核尚無二致,為屬可採。

⑶再由俞一平與告訴人間、俞翔元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附表

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二位證人上開證詞相互對照,可見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即俞翔元、俞一平、告訴人曾開會討論遺產處理,係因告訴人之建議,才決定提領俞莊素卿之存款,以免存款遭凍結,不僅全體繼承人就提領款項交由俞翔元處理有所共識,告訴人更持續關心、追蹤,此由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明之「手尾錢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等語,顯示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在內,已同意且明知係交由被告負責提領俞莊素卿之存款,足徵被告所辯:提領俞莊素卿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係受配偶即俞翔元委託辦理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係在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受配偶俞翔元之託而遵照辦理提款事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⑷證人即告訴人俞一欣固於偵審中證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

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提領乙事云云,或又改稱:僅同意用於喪葬費云云。然此均與附表二、附表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同意且明知由被告提領存款之表述相悖。證人即告訴人俞一欣與被告、俞翔元間有利害關係,證詞更與自己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矛盾,其證詞無從信實,自不足據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認知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提領俞

莊素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尚難指為明知無製作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自非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之成立,均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是受託領取款項,取款後最終都是存在遺囑執行人俞翔元的帳戶中,沒有私人挪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9是直接匯到俞翔元帳戶,其餘提款現金部分,被告是交給俞翔元彙整後,分批存入俞翔元帳戶中,提領共1,063,050元,現金支出部分喪葬費用共68,261元,陸續存入共1,004,000元,又附表一編號10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是因為預防俞莊素卿對年還需要費用,所以放著以備不時之需,對年結束後,於111年9月已將沒有用到的現金存入俞翔元帳戶中等語(偵續卷第174、212至213頁、原審卷㈠第106、148頁),此核與證人俞翔元之玉山銀行存摺紀錄相符(原審卷㈠第49至61頁),則被告自俞莊素卿帳戶內提領款項,絕大多數已匯入俞翔元之帳戶以為保管外,其餘部分現金確係轉由俞翔元以支付俞莊素卿之喪葬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至於被告將款項轉匯至俞翔元帳戶,該帳戶內款項雖係與其

他收支混同,然而,俞翔元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始終遠遠大於存入之俞莊素卿存款總數額,且俞莊素卿死亡後,本即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習俗上合理支出、生前財產或其他事務處理所需支出及尚未計算之遺產稅額等可預期之費用支出,被告業已將取出款項交予俞翔元,俞翔元因與告訴人有遺產繼承訟爭,其將之保留,尚未將遺產分割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俞翔元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證

詞明顯偏袒被告,證人俞一平當日並未參與俞翔元、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楊啟芳間之全程對話,證人俞一平證詞不能代表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全部存款,事實上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提領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被告卻擴張為告訴人同意全部提款,被告顯然具備主觀不法之犯意,又依證人俞翔元及被告提示之遺囑,即便上載俞翔元為遺囑執行人,亦未記載俞莊素卿之存款,應僅能執行內湖不動產部分;被告明知俞莊素卿已經過世,人格已經不存在,絕無可能再以俞莊素卿名義向銀行提款,銀行若知悉俞莊素卿過世,即不可能讓被告以俞莊素卿存摺、印章取款,其帳戶存款應由繼承人全體或委任其中一人代表領款,被告是以俞莊素卿名義、使用存摺及印鑑章取款,此行為係詐騙銀行,書寫被俞莊素卿名義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俞一欣原證述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自俞莊

素卿帳戶提領存款云云,與其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之通訊軟體紀錄,暨與在場證人俞翔元、俞一平之證詞全然扞格,其現雖改稱僅同意提領支應喪葬費用之款項,然此證詞仍屬前後不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俞一欣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補強其證述為真,自無可採信。又被告於俞莊素卿生前受俞莊素卿授權,曾持用俞莊素卿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知悉各帳戶密碼,俞莊素卿死亡時,在全體繼承人達成提領存款之共識,復經推由被告辦理,被告主客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辦理俞莊素卿存款之權限,與無製作權人冒用名義製作文件情形不同,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尚乏所據。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0,0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0,00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附表二:

證人俞一欣、俞一平於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對話紀錄 (2022年2月8日) 俞一欣:(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pdf) (繼承人提領存款應檢附文件.pdf) 俞一平:謝謝一欣資料,母親去世實在無心處理這些,就有煩 一欣協助大哥處理了,感恩 俞一欣:(OK貼圖)附表三:

證人俞翔元與俞一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2年2月8日) 俞翔元: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付,你若想多買什麼,就隨 願發心 俞一欣:(OK貼圖) 俞翔元: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萬,這樣約要課稅 多少 俞一欣:我查一下 俞一欣: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 俞一欣:免稅額1333萬,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 稅額123萬,超過1700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 俞一欣:對了,老媽股票先賣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 俞翔元:我請一平跟涂志勳聯絡 俞一欣:查日盛證券石牌分公司就可以找到人,不要說什麼, 就說幫老媽賣股票 俞一欣:不要說人往生了! ... 俞一欣:保管箱內財物要併入計算 俞翔元:嗯,你昨天有講 俞一欣:10%可能跑不掉 俞翔元:是扣除後的10%嗎 俞一欣:把房屋,地價稅單找出來算一下 俞一欣:我再幫算法給你們 俞翔元:我回家找出來再告訴你 俞一欣:有公式 俞翔元:專業人士 俞一欣:沒有,那很簡單 ... (2022年2月9日) ... 俞翔元: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 我重複算了三次 俞一欣:OK ... 俞一欣:最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 俞翔元:好的 ... 俞一欣:手尾錢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 ... 俞翔元: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 俞一欣:是 俞翔元:好的,我跟你大嫂說 俞一欣:(OK貼圖) ... (2022年2月10日) 俞一欣:一、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家 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俞一欣: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客服確認,不要問俞 一平,第二,三的保險生存年金應該被改到他的帳戶 俞一欣:更正:因為第一,二,三已經不用再繳保費,他是要 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險人是媽媽,我認為這3個保單沒有解約。 (2022年2月11日) 俞翔元: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 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 俞一欣:外人無法查詢被保險人投保情況,要繼承人才有資格,...我覺得你這次應該要真的主持公道,俞一平至今仍不知悔改,...。以上是我的想法,供你參考! 俞翔元:好,我再想想看 俞一欣: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跟○(註:無法辨識)也不影響。 俞翔元:嗯,好的 俞一欣:若不清楚再跟我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