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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紹麟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紹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2、214頁),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並非全然相同,又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足採。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品交易

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9月、2年9月、2年9月、2年8月、2年8月、2年10月;復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❶於警詢時供稱:(你所販售給余至康、陳睿霆、楊雅棠

及李志強等人的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來源為何?)我是跟一位綽號叫「柳丁」劉○○(音同,姓名詳卷)的女子購買的,還有一位是叫王○○(姓名詳卷)的男子購買的等語(偵10599卷第256頁);❷嗣於偵訊時改稱:(113年)2月8日我向劉○○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是一次把半兩給別人,與本案無關;(113年)2月12日向劉○○購買安非他命也不是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113年)4月21、27日(向王○○)購買的安非他命也不是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我賣給這些人的安非他命的源頭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向劉○○、王○○購買過等語(同上偵卷第289頁)。❸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無法分辨賣給本案購毒者的毒品是否是向此二人(劉○○、王○○)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原審供述其無法分辨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是否為劉○○、王○○,復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屬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劉○○、王○○等情為事實。

⒊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

警察大隊)發動偵查,該大隊於114年8月27日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56942號函復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上游劉○○,業於114年8月11日拘提到案,詢據劉○○供稱被告係其毒品來源等語,並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借提王○○調查後,以劉○○於113年2月8、12日、王○○於113年4月21、27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各情,有上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劉○○、王○○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不得閱覽卷,本院卷第207頁)。然被告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8日我向劉○○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是一次把半兩給別人,與本案無關;(113年)2月12日向劉○○購買安非他命也不是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113年)4月21、27日(向王○○)購買的安非他命也不是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等語,被告明確否認其於113年2月8、12日向劉○○購買之毒品及113年4月21、27日向王○○購買之毒品,係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予余至康、陳睿霆、楊雅棠、李志強等人之毒品來源,據此可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劉○○於113年2月8、12日、王○○於113年4月21、27日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之毒品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所犯販賣之毒品無關。

⒋本院依職權查閱王○○之前案紀錄表,得知王○○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24號提起公訴,稽之卷附114年度偵字第58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王○○於113年3月間(具體日期、時間詳卷),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某處,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雖係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至康、陳睿霆、楊雅棠、李志強等人前之行為,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8日我向劉○○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是一次把半兩給別人,與本案無關;(113年)2月12日向劉○○購買安非他命也不是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113年)4月21、27日(向王○○)購買的安非他命不是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我賣給這些人的安非他命的源頭我不記得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已明確供述其於113年2月8、12日向劉○○購買之毒品、113年4月21、27日向王○○購買之毒品,均非持以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等人,若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王○○購買之毒品,係附表一所示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之毒品,衡情被告應會主動供述上情,乃被告卻供稱我賣給這些人的安非他命的源頭我不記得,並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我只是幫他(指余至康)調貨而已,(附表一編號2)我幫余至康跟我朋友綽號「小鑫」調的,(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幫余至康調(毒品),這次跟何人調的,我不記得;(附表一編號5)這次請我「代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的,毒品來源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6)是她(指楊雅棠)請我幫她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我先幫她代墊,然後騎車去她家樓下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放在她家信箱内;(附表一編號7)李志強是隔兩天匯款給我的,當時因為我朋友綽號「宏宜」要賣門號,願意用4顆(克)或4500元對等價格,朋友綽號「小偉」有意願要賣(筆錄誤載「買」),就拿4克安非他命出來,我先把安非他命借給李志強周轉;我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等人之毒品來源,我不記得了等語(偵10599卷第235至259、271至28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警偵訊供述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之毒品,係販賣前向他人(「小鑫」、「小偉」或不詳姓名者)調取之毒品,並未供述附表一所示賣給陳睿霆、余至康、楊雅棠、李志強之毒品來源,係其113年3月間向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新北地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另案供述及相關事證,起訴王○○於113年3月間,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仍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之毒品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所犯販賣之毒品無關。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及定刑尚屬從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4人、數量及價格均少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及定刑,俱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供述向劉○○、王○○購買毒品等情,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原判決】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