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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鎧侑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鎧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美鈔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鎧侑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張(下稱系爭美鈔),並明知系爭美鈔之紙張、油墨及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真鈔有別,係屬偽造,且其於112年7月26日回國後未再出國,其父母亦均在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國小同學張善荃,向張善荃佯稱:我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親屬皆不在臺灣,因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亟需用錢,身上只剩美元,沒有臺幣,要以系爭美鈔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元,系爭美鈔不是假的,你可以放心,週一(指113年3月25日)就還錢云云,致張善荃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前,交付2萬元予張鎧侑,張鎧侑則將系爭美鈔交予張善荃以為抵押,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張善荃多次聯繫張鎧侑還款,張鎧侑均藉故拖延,更拒接電話,張善荃始發現系爭美鈔均為偽鈔,乃報警處理,並將系爭美鈔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張善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鎧侑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另審查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是否合法、適當。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小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與人衝突的症狀,情緒不佳時有嚴重的負面想法,前往就醫後確診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後來於服兵役期間經確診精神官能症,本案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宣判時尚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但於原審判決後不僅有如數給付,尚多給付600元以示誠意。被告願意認罪且絕不再犯,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又我已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應無必要再沒收我犯罪所得。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判決時(即114年3月18日)未能按期給付和解款項,然原審判決後之114年3月27日被告已將遲延給付之和解款項10萬元給付完畢,更另行給付600元以示誠意,此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犯後態度應非如原審所述「假意和解,欲藉此求輕判,並非真心賠償,難認有悔意」。另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其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其因缺錢花用竟持偽造之系爭美鈔向告訴人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0萬600元(其中10萬元為和解條件,另600元為被告因遲延給付所另行給付之賠償),足見其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再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罹患精神疾病之情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系爭美鈔10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⒉被告以系爭美鈔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足認上開賠償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諭知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請求予以緩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性質相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5號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前案遭判決後猶不知警惕,仍持偽造之系爭美鈔向告訴人行使以詐騙款項,且於原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對本案犯行深切反省,而就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