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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有樑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有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有樑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人力派遣-林承翰」及經理「李昱舟」之人以LI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與他人面交、轉手投資款項,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轉交金錢,極有可能涉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財產犯罪,並藉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承翰」、「李昱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就職,由「李昱舟」以邱有樑照片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表彰邱有樑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經辦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旨,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及嚴陳莉蓮本人,以此方式,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琇棱,佯稱在「新盛投資」交易平台註冊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建議以100萬元參與體驗獲取較高收益,再由邱有樑依「李昱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於113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轉往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詹琇棱出示前開識別證、存款憑證,而為行使,然因詹琇棱已報警處理,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致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有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至105、132至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5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63、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52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2至57頁)、被告與「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121至139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求

職面試過程,與先前應徵外送人員之書面審查流程無異,所需書審資料詳盡,上網查證立昇公司、新盛公司均經合法登記,新盛公司代表人姓名正確無誤,被告不疑有他,相信對方所稱僱用外務人員旨在降低開銷之說詞為真,不僅使用持用已久之行動電話聯繫,更提供個人真實資料、證件、照片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亦簽署真實姓名,可見被告確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殊無參與詐騙犯罪之故意;本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以假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進而使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到場,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本案並不符合誘捕偵查「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要件,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且告訴人既未交付財物,不能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之實行云云。經查:

⒈邇來詐欺集團假借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管道詐取金錢之案

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類此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未實際會晤、僅憑通訊交談即予錄用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認識,此不待言。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找工作,以LINE視訊

面試,對方看得到我,但我看不到他,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李昱舟」說工作內容是送機密文件,就是收款交付收據、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有內勤人員會來向我收款,一單報酬500至1000元,我於113年12月10日開始接單,當天11時30分接到第一單,我從中壢出發,在北投區知行路向客戶確認款項、收據後收取20萬元,向客戶確認投資程式內是否入帳成功,再依「李昱舟」指示把錢拿到知行公園交給地區主管,第二單要去捷運小南門站,但這單後來取消,本案是第三單,我前往三重區碧華街前,「李昱舟」叫我教客戶如何下載公司的投資APP,我沒有在新盛公司任職,扣案識別證、存款憑證都是「李昱舟」傳送QR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出來,存款憑證上的金額、經辦人、日期是我寫的,這是向客戶收款時要交給客戶的,這三單工作內容都是交付文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除了「李昱舟」,群組內還有「人力派遣-林承翰」,「李昱舟」交辦我要做的事情及跑單,「林承翰」是公司會計,他有跟我電話聯繫,負責統計我跑單的開銷、匯款給我等語(偵卷第13至21、73至77、143至145頁),被告雖經指派名為「外送」之工作,然收送標的並非一般餐點、包裹,而是「機密文件」或「現金」,直接接觸公司或業主機密、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徵才者「李昱舟」或「林承翰」僅以LINE視訊面談、聯繫,並隱匿自己影像,已不合常理,且被告僅須出面交付文件、收取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500至1000元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啟疑竇。再者,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縱有投資需求,亦無攜帶鉅額款項當面受付、徒增風險之必要。遑論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稍早在北投區知行路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持往知行公園交付地區主管,如此公司既有內部人員在該客戶面交現場附近,究有何不能由該人直接向客戶收款,反而無懼遭被告從中剋扣、侵吞或徒添其他難以預料之風險,刻意假手他人收轉金錢之理由。更有甚者,被告自知應徵為立昇公司外送人員,並未在新盛公司任職,亦知悉「人力公司派遣的業主都不一樣,對接業主一定不會知道是誰,我對接的就是立昇派遣」(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自承曾任熊貓平台外送人員(偵卷第143至145頁),當知於接單外送過程絕不可能隨業主改變職銜,例如消費者透過熊貓平台訂購麥當勞速食,熊貓外送人員不至因接收此單成為麥當勞速食餐廳員工,逕以麥當勞速食餐廳員工名義執行外送業務,然而被告經立昇公司指派本件面交工作,卻以「新盛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示人,此舉除藉以使面交對象誤認為投資公司人員、避免面交對象起疑外,別無其他作用。

⒊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

人交易款項,過程中「李昱舟」、「林承翰」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需求,透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轉交「地區主管」繳回,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從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使用不實任職單位、部門、職稱之識別證,俱屬可疑,被告為成年人士,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業務、銷售甚至外送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43至145頁),自當有所警覺。實則,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沒有去過公司地點,都是透過LINE跟公司的人聯絡,有一度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我以為詐騙集團只會詐騙投資人」(本院卷第136頁),顯然對於時下常見投資詐騙有所認識,而其應徵擔任立昇公司外送人員,卻以「新盛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身分製作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經立昇公司經理「李昱舟」指示教導面交對象下載「公司的投資APP」(偵卷第19、59頁),更於同日稍早在北投區知行路向他人取款後轉交已在附近知行公園之「地區主管」,此等情節不正是投資詐騙標準模式:「誘使被害人下載來路不明投資軟體」、「車手出面取款」、「轉交款項予收水人員」,被告知悉投資詐騙為詐欺集團慣常手法,對於本件工作確已起疑,仍為獲得每單500至1000元報酬,持「李昱舟」提供非隸屬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以「新盛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身分指導下載投資APP、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當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至臻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李昱舟」、「林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新盛公司投資平台」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被告以「新盛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身分前往取款,工作內容包含指導告訴人下載「新盛公司投資APP」,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屬施用詐術之一部及取財階段行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構成要件之行使行為,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知悉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李昱舟」、「林承翰」、「地區主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假借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早已層出

不窮,所使用公司行號名義或為真實存在、或為虛設行號、或借牌人頭公司等,不一而足,即以被告提出「台積電」通知通過外包工程師考試文件為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台積電」查詢確可查得該公司登記資料,然此與「台積電」是否提供該等職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徵立昇公司外送工作,獲派業主新盛公司收款業務,縱使查詢各該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從確認立昇公司確實提供此項工作機會,及新盛公司確有該等投資管道,果經合法設立登記,僅須直接致電詢問即可究明真偽,我國與世界各國早已進入疫後時代,如為經手「機密文件」、「金錢」之重要職位,實不可能僅以書審、視訊面試,被告徒以其曾查詢立昇公司、新盛公司登記資訊,主張因難辯真偽而遭詐騙,殊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一般外送業務資費計算方式,以每單500至1000元

報酬從事本件交付文件、收款業務足以節省業主開銷,為合理薪資云云,執為抗辯。然依被告所陳:「以lalamove這平台為例,從桃市送至北市就要738元,而此距離林先生是表態一單是500元,當時便不疑有他而被他說服,特聘此職位是為了降低公司開銷這說詞」(本院卷第39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供承:113年12月10日我共接三單,第一單從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到臺北車站轉乘捷運到關渡捷運站,第二單從關渡捷運站到小南門站,第三單在小南門站附近搭計程車去三重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然後步行至本案面交地點,公司會計林承翰會跟我結清跑單所生費用等語(偵卷第18、20頁),觀諸被告與「人力派遣-林承翰」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約定在外通勤均採實報實銷補貼費用(原審卷第129頁),被告確實據以回報車資請款(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可知雇主不僅須負擔交通費用,尚須另行支付被告接單本身酬勞500至1000元,此項成本不論由雇主自行或轉嫁業主負擔,均無任何減省開銷作用,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取款後,其轉手對象之「地區主管」即在北投區知行公園,則由該「地區主管」自行向該單客戶收款,反得節省支付被告往返中壢、臺北車資與該單報酬之開銷。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彌縫。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社團看到學習股

票投資的貼文,加入對方LINE後,陸續付款481萬元參與投資,後來發現遭到詐騙,於113年7月31日配合警方約出面交車手而查獲,113年10月間該詐欺集團「黃維雄」又將我加入LINE群組,之後是「趙曉琳」用LINE推薦我投資管道,傳送「新盛投資」的連結給我,說以後投資股票都在這個平台操作,我加入後,「趙曉琳」要我填寫表單、準備100萬元投入交易,我便與他約定113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100萬元(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告訴人與「趙曉琳」之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52至54頁),可知告訴人前於113年3、4月間遭詐騙481萬元後,曾配合警方查獲該集團車手,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所取得告訴人個資、聯繫方式,以不同人別、公司行號、虛構不同投資管道再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主動提供連結向告訴人推銷「新盛投資」,指導註冊帳戶、預約投資等,並建議「可以先100萬參與體驗,這樣每天能賺到的收益也較多」,尤以雙方約定面交前,告訴人曾表示:「那帳戶要去哪申請」、「我一直在處理但處理不好」,經「趙曉琳」告知:「註冊好我再教你登入網頁版本進行實名認證」,恰與被告所稱前往本案面交現場途中,「李昱舟」曾指示教導面交對象下載「公司的投資APP」一情(偵卷第19頁),不謀而合。本件被告與「李昱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不影響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不足為據。

⒋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態樣,並規定其罰則,俾防

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著手之定義依主流見解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申言之,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被告擔任「李昱舟」、「林承翰」所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內容言明係與客戶面交款項後交回「地區主管」,被告定當認知所收取款項非歸個人所有,其等實行洗錢犯罪計畫已有具體分工,被告即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之第一斷點,足以阻斷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雖本案經告訴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然依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實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整體犯罪計畫,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昱舟」、「林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

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提供不實投資平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實行,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於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與前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援引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原審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不當而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57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因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有實際損失,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利得,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知悉現時投資詐騙猖獗,仍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以謀職為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表彰非製作權人為不實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非該紙存款憑證本身價值,倘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邱有梁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 3 iphone15 PRO手機 1枝 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000元鈔票 5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