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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妤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安妤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安妤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安妤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107、15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除與告訴人魏秀珍達成調解外,亦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且就詐騙告訴人魏秀珍部分有自首得減刑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陳安妤於113年12月6日15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之統一超商復和門市,欲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警方於查獲被告陳安妤後,即詢問遭查獲前曾前往何處、向何人收取假投資款項,經被告陳安妤據實陳述後,警方再據扣案手機內容及調閱監視器,始查知告訴人魏秀珍身分等情(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被告陳安妤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2667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陳安妤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詐騙告訴人魏秀珍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陳安妤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告訴人賴亨榮),雖

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告訴人賴亨榮),亦著手洗

錢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安妤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是被告陳安妤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魏秀珍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其罪行又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安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陳安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自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安妤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59頁),且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魏秀珍達成調解外(原審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陳安妤犯後已有悔意,是被告陳安妤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陳安妤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陳安妤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前揭自首情事,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安妤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安妤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安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魏秀珍調解成立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29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或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魏秀珍受有70萬元損失、告訴人賴亨榮未受損失)、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安妤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均已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1年5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又被告陳安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於案發時思慮淺短,率爾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先於原審與告訴人魏秀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29頁),且自114年4月15日起迄今均按期給付等情,有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另於本案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賴亨榮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因而認被告陳安妤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復為督促被告陳安妤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安妤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陳安妤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

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魏秀珍) 陳安妤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陳安妤處有期徒刑 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告訴人賴亨榮) 陳安妤處有期徒刑 拾月。 陳安妤處有期徒刑 柒月。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陳安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魏秀珍,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56,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