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煦與同案被告戴毓韋(經原審判刑確定)、吳家揚(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林意生,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告訴人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7巷與○○街口,將30萬元交予戴毓韋,並由戴毓韋將其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戴毓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82巷96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吳家揚,嗣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再由吳家揚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毓韋、吳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堅稱:我認識戴毓韋及吳家揚,我跟吳家揚有在111年6月間成立群組做詐欺,但戴毓韋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戴毓韋從事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平常是我跟友人林暉宏等很多朋友使用該車,我沒有在公訴意旨所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去收款等語。經查:

㈠、戴毓韋有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以前述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由戴毓韋向告訴人收得30萬元,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人,嗣由該人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之人等事實,除經戴毓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原審金訴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上述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又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間係登記於被告當時女友郭羽馨名下,被告曾使用該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202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含交通違規紀錄之駕駛人資料)、事件歷程(含臨檢攔查事件)在卷可憑(偵3202卷第43至47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戴毓韋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Telegram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的指揮從事詐欺面交工作;其中「(黑色笑臉圖案)」的男子是被告,因為我與吳家揚(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以及支付我薪水的人)在一起時,有見吳家揚使用Telegram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語音通語,我聽吳家揚與對方通語內容才知道對方身分即是被告(偵526卷第19至23頁);幾年前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吳家揚,後來他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今(111) 年才開始跟他們做詐欺。111年7月26日去收款,是上頭的人通知被告關於被害人所在地點,他再用Telegram當天下午傳訊息指示我前往待命,上頭的人再用未顯示來電打給我告知被害人特徵,我前往跟被害人收錢。我拿到30萬元後依吳家揚Telegram(黑色惡魔圖案)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巷子,我看到吳家揚的車輛,我上車後先把錢交給吳家揚,我坐在吳家揚車上等待,被告過一下子開另一部車子來,他來找吳家揚收錢,吳家揚把款項交給被告後,再開車載我回家(偵3202卷第19至27頁);我上了吳家揚的車,將30萬元交給吳家揚後,被告有開車過來,我看到吳家揚從後車廂將我交給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當時被告有將車窗搖下與吳家揚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車輛駕駛是被告云云(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

㈢、然戴毓韋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吳家揚,我到的時候吳家揚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錢都交給吳家揚,之後一起跟吳家揚待在車上,吳家揚有跟別人聊通訊軟體,他沒有開擴音,就只是音量比較大一點,我透過吳家揚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約,但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後來本案車輛也到場,吳家揚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知道本案車輛是被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該車沒有任何人下車,我忘記有無看到吳家揚跟該車上的人有互動;(經閱覽其偵查筆錄)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在偵查中為何會回答有看到被告搖下車窗和吳家揚交談,這個狀況是不正確的,我記得的狀況就是他們都是透過電話在聊,後來透過電話叫吳家揚把錢丢到那個後車廂,我當時沒有看到駕駛座有人把車窗搖下來。我不知道開本案車輛的是誰,車上有幾人我也不知道,沒有看到吳家揚跟本案車輛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另我之前證述被告有透過Telegram叫我去拿錢,我是透過被告跟吳家揚講電話的那個聲音來判斷,但我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本人沒有用電話方式指示我去取款或交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戴毓韋關於案發當日是否親眼看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來取款,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而卷附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之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故除戴毓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稱駕駛本案車輛到場者為被告乙節,且戴毓韋指述復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遽信為真。

㈣、至戴毓韋證稱曾在和吳家揚在一起時,吳家揚使用Telegram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語音通話,其從聲音判斷通話對象是被告云云,惟戴毓韋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既自承:我透過吳家揚認識被告後,沒有常見面,比較少往來,記得好像曾經與被告有衝突,衝突細節忘記了,很少看到被告,就認得他這人,但沒有與他見面約的機會,只有在朋友聚會會看到被告,次數不會很多次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47至249頁),可見戴毓韋與被告交情普通,不常碰面,則其如何從Telegram語音通話之聲音,即可判斷係被告之聲音,亦甚為可疑,且亦乏其他事證可佐,要難以戴毓韋上揭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不利事證。

㈤、又證人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被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堅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戴毓韋證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是以,被告堅稱其非於本案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收款之人,即非全然無據。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從而,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和吳家揚成立群組做詐欺,會使用本案車輛,且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並自承有另犯與本案詐欺案件相隔一個月的詐欺犯行;戴毓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從吳家揚和「(黑色笑臉圖案)」通話內容,知悉「(黑色笑臉圖案)」即係被告,其係受該人指示前往取款等語,且其等係認識多年、有實際見面、往來之友人,戴毓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避重就輕,不足為採等語。惟查,被告雖有與吳家揚共犯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戴毓韋上揭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採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事證。且郭羽馨、戴毓韋均已證稱:亦有被告以外之人會使用本案車輛等語,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