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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以諾(原名徐慧倫)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慕雨」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慕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110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婉如、主任檢察官「陳國安」之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王貞惠並佯稱:王貞惠在三軍總醫院心臟科看診時,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情形,要停卡;經查證後,王貞惠涉及竊盜案件,要被拘提,如想要沒事,就要辦理資產公證,公證金額為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一半,即48萬元,辦完公證約3天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王貞惠陷於錯誤,遂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復於同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等候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稱之公證處專員;而徐以諾於同日接獲「黃慕雨」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工作指示後,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市內,將「黃慕雨」所傳送其上均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列印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份,並將之放進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俟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將上開裝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貞惠,以表示是由該等政府機關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於王貞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貞惠,而向王貞惠詐得48萬元款項後,徐以諾再依「黃慕雨」之指示,旋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內之福美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獲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報酬2,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貞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以諾(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慕雨」指示至超商印製文件後,將該文件交付予告訴人王貞惠並向告訴人收取物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交給對方1張公文書,對方將錢給我,這張公文書是「黃慕雨」叫我去超商印出來的,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收了,告訴人交給我好像袋子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施行詐術之過程,亦不知其轉交文件之過程涉及犯罪行為,更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與詐欺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110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婉如、主任檢察官「陳國安」之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王貞惠在三軍總醫院心臟科看診時,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情形,要停卡;經查證後,王貞惠涉及竊盜案件,要被拘提,如想要沒事,就要辦理資產公證,公證金額為不法所得96萬元之一半,即48萬元,辦完公證約3天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復於同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等候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稱之公證處專員,俟該公證處專員將其內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53至57、61至6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黃慕雨」透過LINE之工作指示,先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市內,將「黃慕雨」所傳送其上均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列印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份,並將之放進牛皮紙袋內,俟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將上開裝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內裝有現金48萬元之牛皮紙袋後,旋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內之福美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獲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乘客叫車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黃慕雨」LINE個人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3、35、53至57、63至85頁),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黃慕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看到求

職文章,工作內容為幫忙送文件,送一次能獲取2,000元薪資,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黃慕雨」,開始詢問工作內容,然後「黃慕雨」就叫我去新莊送文件,之後我要跟他拿薪資,結果對方不回訊息,我就封鎖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7日去新莊時,案外人即友人陳雅琳有跟我一起去,陳雅琳在路上都走在我後面,沒有跟我走在一起是因為我叫他不要靠近我,因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不希望他跟我走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依「黃慕雨」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市列印文件及交付文件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等行為是否合法,已有存疑,並知此與常情不符。

⒉復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

立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案件偵辦後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間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48、12569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自已因前開刑事案件偵辦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慣用之手法有所了解,並知悉任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拿取或轉交內容不詳之物品,可能涉犯刑事案件,然仍未查證「黃慕雨」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黃慕雨」所稱之工作是否合法,即在明知該工作內容與常情不符時,仍輕易為之,難認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被告依「黃慕雨」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福壽門市列印本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復在該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再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放置在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前引之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9頁);又本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均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並分別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公部門文字等情,有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7頁),則本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既為被告列印後放入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且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分別有表彰為公部門文書之文字,實難認被告不知悉其所列印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列印後沒有看文件的內容是什麼云云,然此核與一般人列印文件後會確認列印結果是否清晰、有無錯誤等情不相符,且被告於列印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後,先在上開超商內購買牛皮紙袋結帳,再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放入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此一過程約有5分鐘之久,應認被告不會完全沒有看到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智能障礙而為被告辯稱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依「黃慕雨」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門市時,即已察覺有不對勁之處,已如前述,且其係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則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智能障礙應不妨礙被告違法性辨識之能力,自不能因被告有智能障礙情況,即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並非該檢察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私印文。

㈢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並蓋用「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其內容又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所謂「政務科」之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無所謂「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政務科」、「扣押處份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均係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至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慕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慕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即罪刑、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偽造公文書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傷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公文書之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審卷第51頁)、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供述如上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上訴意旨

另以:被告若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與時下常見親身親自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不同,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亦積極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佐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辨別能力未若一般人,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本案係具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而其為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之父親徐煜昌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代理被告與告訴人以2萬2,000元成立和解乙節(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87頁)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因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公訴,現在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即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集團成員曾支付2,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有犯罪所得2,000元,原判決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即48萬元後,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

㈡查本案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8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