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昭柔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昭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昭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磊」之成年人使用。嗣「陳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網址:http://app.fbxuxx.top/fbxuxx)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各編號「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各編號「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第三層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至甲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翁利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昭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與「陳磊」交往,2人有結婚計畫,我也曾傳送私密照片給他,與他有信任關係。他和我說他與朋友投資茶葉生意,茶葉有問題,茶商要把錢匯回給他,他需要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也是詐欺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陳磊」使用,並為「陳磊」設置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及第100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5頁及第116頁),並有被告與「陳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片2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3頁及第2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即透過社群媒體「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各編號「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各編號「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第三層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至甲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李昱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第40頁),並華南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歷史明細表、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4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告訴人確均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丙帳戶,旋遭轉匯至乙帳戶,迂迴層轉至甲帳戶,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至為顯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磊」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
認識並交往,他告知我他有和朋友投資茶葉生意,因臺灣茶葉出問題,和我借帳戶,並請我約定轉帳帳戶,我才提供甲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可徵「陳磊」確實向被告表示要收受茶商款項為由向被告取得甲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被告固以其係遭到「陳磊」以前揭手法詐騙云云置辯,惟被告案發時係4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二專畢業,從事殯葬業已5年,且曾擔任客服人員6年及溫泉飯店櫃臺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使他人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得自行使用帳戶收款並登入該帳戶操作轉匯事宜,且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陳磊」未曾碰過面,皆係透由網路視訊聯繫,他只有和我提及他45歲,住深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上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陳磊」雖在網路上來往3個月,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甚至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然實際上其等素未謀面,且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彼此間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對對方以借用帳戶收取茶商款項一事,毫無懷疑,顯與常情不符。
⒊況我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自可預見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磊」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在為「陳磊」辦理約定轉帳前,「陳磊」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陸續指示被告:「老婆,你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妳怎麼認識這家公司,妳就說『榮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我採購一些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老婆,等會忙完去銀行把這兩個帳戶約定一下好嗎,就說都是認識很好的朋友,一起做點小生意,二手轉賣包包、手錶」,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8頁),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合理推斷「陳磊」如做合法生意並收受款項為真,豈有須向行員隱瞞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真實原因之理,是被告斯時應可判斷「陳磊」所稱須使用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功能收受茶商款項之詞為虛望,竟仍心存僥倖,輕率讓對方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對方設立約定轉帳帳戶,豈不等同使來路不明、可能隱匿真實身分之之人士得輕易使用網路收款及轉帳功能,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亦徵被告對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陳磊彼此間有信任關係云云,不可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亦為遭「陳磊」詐騙之受害人云云,惟其實際
上是否因感情因素遭「陳磊」詐騙,不妨礙其心存僥倖交付甲帳戶資料時,能預見對方可能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存僥倖心態,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收款及轉帳功能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應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查,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諭知無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態度非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並已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並帳戶後,
隨後層層轉匯至甲帳戶,該款項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轉出,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及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其子葉○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羚蓁使用,告訴人陳羚蓁則於113年8月1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交付我兒子之帳戶予「陳磊」,並於113年8月2日親自提領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並領取款項之舉,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原起訴所指告訴人不同,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是以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 (民國) 第二層匯款 金額(新臺 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民國) 第三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甲帳戶 2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