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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秋慧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馬秋慧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馬秋慧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附件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提款、轉帳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款、轉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其中如附表四編號7,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3萬1,134元,將103萬元存入陳彥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2,856元,再轉帳97萬元,入陳彥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如附表五編號4,被告臨櫃轉帳200萬元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馬鴛鴦帳戶,則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此取得之款項、以及第三人陳彥妤、馬鴛鴦因而無償取得之款項,若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以及第三人陳彥妤、馬鴛鴦因而坐享高額之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原審未予沒收,於法實有未合。

㈡關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羅秋月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羅秋月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羅秋月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明確。又查,羅金龍與羅秋月於民國70年12月1日進行收養登記,而羅淨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為羅金龍之子女,嗣於113年10月24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顯見107年12月17日14時16分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08年9月6日止,被告提領本案羅秋月存款之「行為」期間,羅秋月之法定繼承人仍為羅金龍之子女,即羅家之兄弟姐妹羅淨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無疑。原審所認「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其遺產應為羅秋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馬秋慧、馬秋玲公同共有」之事實,於法尚有未合。

2.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向金融機關辦理繼承存款事宜,除須檢具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關文件、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外,尚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有中國信託銀行「繼承人辦理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特定金錢信託/黃金存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可稽,而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08年9月6日止,提領本案羅秋月存款之「行為」期間,並不具羅秋月繼承人之身分,遑論辦理遺產稅繳清事宜。原審所認被告提領本案羅秋月存款之行為,係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其他馬家兄弟姊妹同意,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法容屬有間。

3.又查,羅秋月死亡後,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解除附表三定存、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款項,該時被告知悉自己並非羅秋月繼承人,不循正規之存款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反係擅自佯以羅秋月(已歿)代理人身分,欺暪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提領、轉帳,並詐稱提款之目的,如「消費」(107年12月17日,提領45萬元)、「還房貸」(107年12月20日,提領200萬元)、「裝修」(107年12月20日,提領40萬元)、「家用」(108年8月8日,提領1萬1,263元)云云,致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秋月仍生存,而辦理解除定存、提領、轉帳,足見被告確有向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甚明。又查,迄至108年1月9日馬秋美始申請辦理羅秋月之死亡登記,斯時附表二羅秋月彰銀帳戶餘額僅741元,附表四中信帳戶已提罄為0元,而自107年12月17日14時16分羅秋月死亡之時起,被告於短期間內不斷以ATM提領至每日上限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殆盡,與現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模式,如出一轍,羅秋月生前果真已授權馬鴛鴦、被告等人提領羅秋月存款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衡之常情,自當由羅秋月生前親自製作提款單據,一次提領大筆金額,而非以不法方式欺暪銀行承辦人員,再將本案提領所得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各轉入第三人陳彥妤與馬鴛鴦之帳戶,其餘則由被告據為己有,應足認羅秋月生前並無授權馬鴛鴦、被告等人提款之意,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馬秋美刻意配合被告提領羅秋月存款之節奏,俟本案帳戶已幾近提罄之時,始行申請羅秋月之死亡登記,且馬秋美與被告為姐妹關係,其所為陳述不無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4.又查,馬君芳於108年7月15日臨櫃轉帳本案羅秋月玉山銀行帳戶31萬元入羅秋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馬君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馬君芳並陳稱「(問:這筆款項後來是有轉入羅秋月郵局帳戶,後來分別在108年7月15日總共提領15萬元、7月16日提領15萬元、7月19日提領1 萬元、8月28日提領1000元,提領完餘額為0 元,這些是卡片提款,這是何人提的?)我轉入羅秋月郵局帳戶後,我把卡片給馬秋慧,因為郵局在馬秋慧家附近,所以請馬秋慧去提領。」、「(問: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我的。」明確,觀諸附表五編號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偽簽羅秋月之簽名1枚、蓋章3枚,並填載羅秋月電話:0000000000,代理人馬君芳,關係:姑姑,匯款目的:家用自用】,可見此次108年7月15日,距羅秋月死亡之日已逾半年,係由被告與馬君芳分工,被告先交付羅秋月存摺、印章予馬君芳,推由馬君芳至銀行臨櫃轉帳,循被告先前之模式,佯以羅秋月(已歿)代理人之身分,欺暪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詐稱羅秋月提款之目的「家用自用」、羅秋月電話為0000000000(實則為馬君芳之電話),致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秋月尚生存,而辦理轉帳,嗣再推由被告持卡以ATM領現無疑;又依羅秋月郵局帳戶之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243頁)所示,該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提領15萬元、7月16日提領15萬元、7月19日提領1萬元、8月28日提領1,000元,提罄為0元,足見被告亦係於短期間內不斷以ATM提領至達每日上限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殆盡,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法相同,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馬君芳顯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不無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5.又查,本案卷內並未見有何羅秋月親自授權提款之證據,被告、馬鴛鴦等人果真有獲得羅秋月生前授權提領羅秋月存款之權,慮及羅秋月與養家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仍存在,衡情應請羅秋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為證,以杜爭議,甚或於羅秋月重病無法書寫授權文書時,亦可以錄影存證,原審逕予採信證人馬秋美、馬君芳廻護之詞,核與常情有違。又羅秋月之馬家其他兄弟姐妹如馬啓將、馬秋虹、馬秋玲,是否同意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08年9月6日止提領本案羅秋月之存款一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傳喚證人馬啓將、馬秋虹、馬秋玲到庭陳述,逕認其等於113年10月24日法院民事裁定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前,即已同意被告提領本案羅秋月之存款,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案原審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查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私文書一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因此等行為提領之金額非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非佳,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三、本院查:㈠有罪部分:

1.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之證述及卷內有關被告以其胞姊羅秋月名義,持羅秋月之印章或偽簽羅秋月之署名後,提領、轉匯羅秋月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相關證據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提領、轉帳如附件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並無關聯,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既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上述提領、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核無違誤。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羅秋月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羅秋月之財產,擅以羅秋月名義接續偽造如附件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元,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目前從事志工,經濟狀況一般(原審卷三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上訴後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然對犯罪事實釐清效益較低,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爰予以維持。參以,檢察官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馬家人復共同具狀表示被告為馬秋月(嗣更名為羅秋月)之合法繼承人,處理大姊生前囑託分配遺產之事,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一時疏忽觸犯法律遭判刑,深感自責與難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所為已獲羅秋月法定繼承人(即馬家兄弟姊妹,非檢察官所指之羅家人,詳下述)之諒解,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4.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於附件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示「羅秋月」之印文,應屬真正之印章所蓋用,無庸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持向銀行承辦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與否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取得之款項及第三人陳彥妤、馬鴛鴦無償取得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原審未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供稱:陳彥妤是我女兒,當時我先將部分款項暫放於陳彥妤帳戶,之後我再統一交給馬鴛鴦處理,馬鴛鴦中風,所以才由我代為處理,據我所知,馬鴛鴦都有分給兄弟姊妹,也不是放自己口袋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其後再將上開款項統一交由馬鴛鴦分配,固屬被告或第三人馬鴛鴦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財物,然此屬羅秋月死後之財產,被告、馬鴛鴦均為羅秋月合法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配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所有或其他合法繼承人,且本件關於羅秋月上開遺產分配相關權利歸屬,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均無任何其他繼承人對此表示異議,如本院對此部分款項逕行宣告沒收、追徵,俟案件確定後再由羅秋月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及馬家兄弟姊妹)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6.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馬家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1.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之證述及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支應羅秋月醫藥費及分配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馬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上情,再比對附件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斯時羅秋月尚生存之事實,又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部分,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附表五編號7部分係馬君芳所為,與被告無關,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行為時,羅秋月尚未經民事法院裁定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原判決認定羅秋月之全體繼承人為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馬秋慧、馬秋玲(下合稱馬家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及認定被告係經馬家兄弟姊妹同意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於法未合等語。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既判力固以相對性為原則,然於家事訴訟事件,基於身分關係統一解決之要求,法律乃規定,一定類型之家事訴訟事件,其既判力及於一般第三人(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參照)。查,本件關於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裁定認羅秋月與羅金龍收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無效,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67-469頁),故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14時16分許死亡,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屬馬家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無訛,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3.上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於短時間內不斷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與現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模式如出一轍,又羅秋月如生前果真授權或同意其他馬家兄弟姊妹將其存款分配,衡情應由羅秋月生前親自製作提款單據,一次提領大筆金額,且馬秋美與被告為姊妹,其刻意配合被告提領節奏、所為陳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害人羅秋月與被告為姊妹,乃至親關係,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係提領不熟識之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二者關係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又人生無常,一般人無法預知自己生命將於何時走到盡頭,而未能事先規劃其生後事,乃屬事理之常,尚難僅以羅秋月生前未親自製作提款單據,用以表示其確有同意或授權其他馬家兄弟姊妹提領其帳戶款項,即遽認被告或其他馬家人未得羅秋月之同意或授權處理本案帳戶。再者,羅秋月之法定繼承人應為馬家兄弟姊妹,已如前述,是關於羅秋月生前遺願,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其他馬家人處理本案帳戶事宜,自以羅秋月之至親即馬家兄弟姊妹最為清楚、明白。況被告處理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如有分配不公或有何未依循羅秋月遺願之事,亦屬馬家兄弟姊妹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於訴訟上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以舉發上情。然觀之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之證述可知(偵卷第72-74頁、原審卷三第12-22、22-28頁),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後提領本案帳戶用於支付羅秋月醫藥費、養老金及分配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而馬鴛鴦因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復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宜,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堪以採信。況從本件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見馬家人有對被告處理本案帳戶之事有何不同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馬家人復共同具狀為被告求情,已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均未違反羅秋月或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益徵被告處理本案帳戶事宜,應已得羅秋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明,實無從以馬秋美為被告胞姊(亦為羅秋月胞妹),逕認其所為陳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是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據。

4.上訴意旨雖另以有關附表五編號7該次提領款項係由馬君芳所為,被告知悉此事,本件應係由被告與馬君芳分工,被告與馬君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此事,然此屬馬家兄弟姊妹關於羅秋月遺產分配事宜,被告身為共同繼承人之一,知悉此事並不足為奇,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推論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馬君芳事前有所謀議、事中有所分工之情形,自難僅以馬君芳上開所為被告知情乙事,即遽認被告與馬君芳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意旨所指,仍難憑採。

5.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秋慧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秋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馬秋慧明知其自然血親胞姊羅秋月(更名前為馬秋月,民國37年7月22日生,已歿)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其遺產應為羅秋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馬秋慧、馬秋玲公同共有,縱羅秋月生前有委任或授權馬秋慧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羅秋月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羅秋月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印章蓋印於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解除定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馬秋慧復接續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之署押(起訴書漏載「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署押」,應予補充),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提款、轉帳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款、轉帳,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馬秋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馬秋慧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羅淨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在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183至18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羅秋月印章,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之印章,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之署押,製造附表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羅秋月生前交付印章、提款卡、存摺、並把網路銀行密碼告訴馬鴛鴦,希望馬秋美、馬鴛鴦有養老金,給平輩、晚輩一些錢;羅秋月交付給馬鴛鴦,馬鴛鴦再叫我去提領;我辦理定存解約、提領、轉帳羅秋月帳戶款項,馬家的兄弟姐妹都有同意;我不知道要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為之,我不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意,本案亦有構成要件錯誤;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行為屬於處理羅秋月事務之委任關係,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仍不消滅;本案若以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相繩,有悖刑法謙抑原則;羅秋月與羅金龍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告訴人羅淨香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惟查:㈠羅秋月(更名前為馬秋月,37年7月22日生,已沒)為被告有

自然血親關係之胞姊,羅金龍與羅秋月在70年12月1日進行收養登記,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過世;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羅秋月印章,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

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之署押,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轉帳;羅秋月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羅秋月之兄弟姊妹即被告、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馬秋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馬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馬啓將之女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至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秋月生母林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馬秋美、羅秋月戶籍(除戶)謄本影本、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馬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秋月生前有叫被告提領羅

秋月銀行存款,並交代他往生後存款由馬鴛鴦處理,但馬鴛鴦沒辦法處理,就交代被告處理;被告提領的款項是馬鴛鴦叫被告提領出來處理羅秋月交代的事,羅秋月交代的事就是讓被告去付醫藥費、看兄弟姊妹誰需要錢就給他使用;羅秋月死亡後,馬鴛鴦有寫羅秋月銀行存款要怎麼分配,被告解除定存、臨櫃提領及用提款卡提領,都有經過馬家全體兄弟姊妹同意等語(訴字卷三第12至22頁),已證稱羅秋月生前有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以支付醫藥費,並授權馬鴛鴦處理羅秋月存款,馬鴛鴦並交代被告解除定存、臨櫃提領及用提款卡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等情。證人馬君芳於偵訊時證稱:羅秋月於急診時有說存摺、密碼都交給馬鴛鴦處理,可以用來繳醫藥費等費用,並有說其過世後要馬鴛鴦他們把錢領出來,做為醫藥費、給他們做養老金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秋月於急診時有把她的存款密碼交代出去,要馬鴛鴦領出來當養老金,馬鴛鴦沒有辦法表達,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當時就請被告去提領羅秋月存款支付醫藥費,據我了解,對於馬鴛鴦如何分配羅秋月存款,羅秋月其他兄弟姐沒有任何抱怨,也都同意等語(訴字卷三第22至28頁),亦證稱羅秋月生前有授權馬鴛鴦處理羅秋月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用以支付羅秋月醫藥費、馬鴛鴦等人之養老金等情。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31日聲明書,記載:羅秋月往生之前、出入醫院就醫之時,即已數次交代,要求眾人盡速處理其財產,領取其存款,分配給兄弟姊妹當養老金,尤其有幾位未婚之妹妹,希望眾人晚年生活得以安穩,無經濟上之憂慮,此為馬家眾人均所知悉,更係多人當場經羅秋月囑託、親見親聞;羅秋月之合法繼承人,即馬家之兄弟姐妹,對於被告馬秋慧經羅秋月及全體繼承人之授權,領取存款,且依羅秋月之意,分配財產一事,均知悉且同意,並無反對之意見,此亦符合羅秋月生前遺願;聲明人欄位並有馬啓將、馬鴛鴦、馬秋美、馬秋虹、被告、馬秋玲之印文等語(訴字卷二第471頁),綜合上情,可知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支付羅秋月醫藥費、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

⒊有關被告提領、轉匯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

9所示款項之用途,被告固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繳羅秋月住院醫療費、喪葬費等語(訴字卷二第182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提領羅秋月存款有用於羅秋月醫療、喪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36頁),並提出羅秋月醫療費用之各項單據與證明影本(訴字卷二第215至223頁)為佐,惟查:

觀諸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上開證述,固可知羅秋月生前授權馬鴛鴦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係作為支付羅秋月醫療費,剩餘款項分配給馬家兄弟姊妹等情,然羅秋月存款分配予馬家兄弟姊妹部分,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毫無關聯。又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羅秋月醫療、喪葬費用之各項單據與證明影本(訴字卷二第215至223頁),固可認被告有支出羅秋月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喪葬費用16萬餘元,然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合計金額達500多萬元,且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時隔羅秋月死亡日期已間隔8至9個月,已難認定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與羅秋月醫療費、喪葬費用有何關聯。況被告尚臨櫃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並持羅秋月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1所示款項,上開金額高達200多萬元,被告自得以上開款項支付羅秋月醫療、喪葬費用,而無須以冒用羅秋月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方式支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秋月叫馬鴛鴦把羅秋月銀行存款領出來,羅秋月希望馬秋美、馬鴛鴦有養老金,羅秋月有說要給我、我姐姐、姪子、姪女一些錢;我負責去領,交給馬鴛鴦;我拿到30萬元,其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足認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並無關聯,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屬於處理羅秋月事務之委任關係,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仍不消滅等語(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委不足採。

⒋被告固主張:我不知道要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為之,我不知

道這是不對的事,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意,本案亦有構成要件錯誤(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等語,惟查:

⑴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

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羅秋月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告自述:我高職畢業,之前在影印公司協助影印,工作10年,還有在船務公司幫忙打文件,工作7、8年等語(訴字卷二第18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羅秋月死亡後其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

⑵另觀諸被告均係持羅秋月印章而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

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於取款憑條背面申請人辦理提款目的欄位分別記載:「家用」、「消費」、「裝修」等語(他卷第78至86頁),且被告更於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羅秋月」之署押(他卷第85頁),隱瞞羅秋月已死亡之事實,只要被告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辦理提款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羅秋月已死亡,確認能否領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為上開行為,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⒌羅秋月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羅秋月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羅秋月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辯護人主張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等語(偵卷第91至104頁),要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

判決,若是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下,縱使該提領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未獲本人授權,倘若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相繩,顯然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羅秋月與羅金龍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告訴人羅淨香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然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另被告涉犯行使造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羅秋月與羅金龍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亦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關,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⒎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淨香、羅

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等繼承人之利益等語。惟查:

羅金龍與羅秋月雖於70年12月1日進行收養登記,而羅淨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為羅金龍之子女,此有臺北○○○○○○○○○112年5月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羅秋月及其本生兄弟姊妹、羅金龍及其配偶、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及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親24卷一第77至100頁),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已確認羅金龍與羅秋月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訴字卷二第469頁),參以告訴人羅淨香亦已撤回告訴(訴字卷二第443頁),故難認告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淨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等人之利益,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⒏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羅金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資料,待證

事實為羅金龍過世時連官方都不清楚繼承人為何,如何要被告能確知繼承人為何人,倘若羅金龍過世時,羅秋月應為法定繼承人,當年為何羅金龍過世時,又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等語(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然上開待證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關聯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羅秋月」署押,並盜蓋羅秋月印章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提領羅秋月存款之目的,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羅秋月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羅秋月之財產,擅以羅秋月名義接續偽造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元,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目前從事志工,經濟狀況一般(訴字卷三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訴字卷三第44頁),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接續偽造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元,金額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倘予以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肆、沒收:

一、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羅秋月」之印文,係被告持羅秋月真正印章交由銀行承辦人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擅持羅秋月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意,本案亦有構成要件錯誤;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行為屬於處理羅秋月事務之委任關係,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仍不消滅;本案若以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相繩,有悖刑法謙抑原則;羅秋月與羅金龍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告訴人羅淨香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提領時間羅秋月尚生存,被告並無犯罪之可能等語(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

三、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而被告有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印章製作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解除定存、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馬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馬啓將之女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秋月生母林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馬秋美、羅秋月戶籍(除戶)謄本影本、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又比對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時間,堪認羅秋月於被告製作對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時尚生存之事實。又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支付羅秋月醫藥費、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綜合上情,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前持羅秋月印章製作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解除定存、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羅秋月授權,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自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被告持上開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亦非施用詐術,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附表五編號7部分:

證人馬君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8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去辦理,不是被告去辦理等語(訴字卷三第27至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卷第8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不是我去辦理等語(訴字卷三第41頁),復觀諸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他卷第84頁),可見正面代理人姓名欄位、背面申請人/代理人欄位上之署名均為「馬君芳」,堪認製作附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者並非被告,亦非由被告持上開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附表五編號7所示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㈢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部分,無從論以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轉帳;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將羅秋月於銀行之存款分配給羅秋月之馬家兄弟姊妹之用,且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

五編號1、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行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難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部分所示行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之提款卡,提領羅秋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馬秋美、羅淨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淨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111年2月1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相關登記申請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

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之犯行,辯稱:羅秋月生前交付把印章、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告訴馬鴛鴦,希望馬秋美、馬鴛鴦有養老金,並給平輩、晚輩一些錢,羅秋月交付給馬鴛鴦,馬鴛鴦再叫我去提領;我提領羅秋月帳戶款項,馬家的兄弟姐妹都有同意;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之故意;附表二編號1提領現金之時間在羅秋月過世之前,被告並無犯罪可能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過世;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馬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馬啓將之女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時間係於羅秋月死亡前,而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亦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將羅秋月於銀行之存款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且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羅秋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方式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轉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7日 10時52分許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解除定存轉帳 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 (羅秋月簽名1枚、印文2枚) 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1、135至1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2 107年12月17日 10時53分許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解除定存轉帳 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 (羅秋月簽名1枚、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7日 11時41分至45分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2 107年12月18日 21時14分至54分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至37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1至132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3 107年12月19日 18時10分至13分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2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4 107年12月20日 10時11分至14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2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5 107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至15分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2至13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6 108年1月3日 7時50分至55分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5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7 108年1月5日 15時34分至39分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4萬2,000元 ATM領現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附表三: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轉入帳號 1 107年12月20日 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49萬8,919元 解除定存轉帳 結清提款憑證 (羅秋月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5、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字卷第12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附表四: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轉/存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7日 18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2 107年12月18日11時0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3 107年12月19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4 107年12月20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5 107年12月20日 12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45萬元 臨櫃領現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羅秋月印文1枚)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6 107年12月21日18時0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7 107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03萬元 臨櫃轉帳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羅秋月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字卷第127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107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134元 臨櫃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8 107年12月22日14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6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9 107年12月27日17時0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10 108年1月3日 8時0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 11 108年1月5日 15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12萬元 ATM領現 1.羅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28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9頁)附表五:羅秋月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轉/存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30萬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7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1、149頁) 2 107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45萬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2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2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78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2、149頁) 3 107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45萬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7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3、149頁) 4 107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00萬元 臨櫃轉帳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字卷第121頁) 5 107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40萬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4、149頁) 6 107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97萬元 臨櫃轉帳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1至8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5、149頁) 107年12月22日13時59分許 2,856元 臨櫃領現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1、8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5、149頁) 7 108年7月15日12時2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31萬30元 臨櫃轉帳 匯款申請書 (羅秋月簽名1枚、印文3枚) 00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6、149頁) 8 108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萬1,263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署押1枚、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署押1枚、印文1枚) 偽造「羅秋月」之署押1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7、149頁) 9 108年9月6日 12時1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708元 臨櫃領現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取款憑條 (羅秋月印文1枚) 1.羅秋月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8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48至1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