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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振忠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佳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振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振忠明知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且知悉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鍾寶珠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下稱本案透天厝)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之清除業務,並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透天厝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桃園大圳○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而為清除。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3年5月1日發現上址漂浮多袋廢棄物,經破袋檢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振忠(下稱被告)、辯護人 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對證人鍾寶珠證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鍾寶珠於偵查之結證相互吻合(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鍾寶珠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1、32、37、3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

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業者,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桃園大圳○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前開承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㈤另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

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吾人丟棄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或可回收廢棄物,必須在各縣市環保局指定之垃圾清運時間,將廢棄物丟置在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內,大型廢棄物則需事先聯繫環保局確認收取時間,苟係居住在集合式公寓大樓者,多係將垃圾置放在大樓垃圾集中區域,再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定期前去大樓載運,且除垃圾車外,若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車輛,車身均會載有核准字號(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字號)供人辨識,而被告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自承從事衛生清理、清潔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1、100頁),應可輕易知悉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之清除業務僅能由各縣市環保局或受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14條參照),且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難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況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其容易,被告當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證人鍾寶珠所委託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無觸法之虞,縱使證人鍾寶珠事先並未詢問、確認其有無獲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得認屬有正當理由而誤信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係法所允許。㈥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乃係以機車清運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相較於以小客車、貨車等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或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謂甚鉅;且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行為後再犯相類罪刑,參以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乃每月1,200元,迄今共獲取6,000元(詳後述),亦非鉅額,無非僅為賺取日常所需,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再以被告之家境貧寒,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7、99頁),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賺取證人鍾寶珠提供之報酬,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接受證人鍾寶珠之委託清除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並隨意將上開一般廢棄物運至桃園大圳一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兼衡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境貧寒、需要扶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犯本案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09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