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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筱婷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筱婷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被告盜用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光齊公司)、負責人「連悅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且協議書等仍保留在光齊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其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協議書沒收欄所示之「連悅齊」則為被告偽造之簽名,均應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應更正為「倘連悅齊因事無法『至』光齊公司處理事務」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樹雄、楊瑾錚之證述,可知被告受告訴人連悅齊邀請共同成立光齊公司,口頭約定由被告取得公司10至15%技術股且擔任光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且因連悅齊在光齊公司開幕之後,忙於處理另一家光丞廣告有限公司業務,遂授權被告處理光齊公司大小事務,包括成立公司之相關庶務及面試員工陳其雯;被告亦曾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以LINE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2協議書之掃描檔給連悅齊,連悅齊當時亦僅係質疑條款第3條約定之著作權人為何不是光齊公司,而未懷疑其上用印一事,故連悅齊確實有授權被告,被告有權使用光齊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協議書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連悅齊、證人即光齊公司會計邱家

蓁之證述、附表所示協議書、被告之勞健保申報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光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分別與連悅齊、沈光遠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沈光遠,欲證明其於112年1月間,有與連悅齊共同邀約沈光遠餐敘及討論籌辦活動事宜,連悅齊在場亦向沈光遠介紹其與連悅齊雙方為合夥關係。證人沈光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早期做春浪音樂節活動,會邀請演出的藝人,被告算是臺灣電子音樂界裡面相當重要的DJ,所以曾因演出的需要而聘請被告,與被告合作起碼有5、6次以上;對於112年1月10日餐敘有印象,當時有我跟被告、連悅齊3人一起吃飯,我記得他們告訴人我連悅齊有意從事類似藝人經紀的事業,也希望未來雙方有機會合作發展活動。我印象中被告與連悅齊的關係就是要合作藝人經紀的體系,而第一個案子就是被告自己的專輯,我從當天討論的內容與氣氛判斷,被告與連悅齊的合作很有可能是一個出錢、一個出技術,但是他們並沒有講到彼此間是否為受僱的關係,只說到要合作,餐敘中有沒有提到「光齊公司」,我已經沒有印象,更沒有印象有提到光齊公司運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6頁),而連悅齊亦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與沈光遠見面,希望建立一個連結,後續有合作機會,特別是關於活動規劃,這是我預期想要從中取得比較大量的部分等詞(本院卷216頁)。是由上述證詞,沈光遠並未證述確認在餐敘現場,連悅齊曾經具體表明被告與連悅齊共同成立光齊公司、被告與連悅齊為合夥關係等情,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音樂界有其一定之份量,而原本從事大圖輸出之連悅齊有意跨足藝人經紀,特別是音樂活動規劃等,被告與連悅齊在這個部分應有合作關係等節。然所謂「合作」之意義涵蓋範圍甚廣,縱使被告具備連悅齊所沒有的能力、經驗,例如在音樂界之人脈、音樂專業之技術,而有借重被告專業、技術之情,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在其與連悅齊合作事項中即有權對外代表光齊公司、連悅齊處理相關事宜、以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簽署任何契約,遑論被告在光齊公司並無任何股份之登記,有光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3至25、31至32、95至107頁)。是被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以及沈光遠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仍執李樹雄於原審證稱:連悅齊曾經告知要給被告

佔光齊公司20%之乾股等語,楊瑾錚於原審證述:在他前往光齊公司面試時,被告曾經提及其為光齊公司合夥人,連悅齊亦曾經告知他不在公司期間,公司的事情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詞,欲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然李樹雄所述「20%乾股」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所辯解由其以「技術股」出資佔光齊公司「10至15%股份」一情(他卷第136、220頁),已有不同,且為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所未見,再者,李樹雄陳稱連悅齊要成立光齊公司時,其係反對,連悅齊是私下跟她媽媽說好要開,請她媽媽當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衡情,在李樹雄已表明反對立場、連悅齊則「私下」即自行處理成立光齊公司事宜之前提下,連悅齊怎可能還進一步去向李樹雄說明給被告佔乾股之事。而楊瑾錚為光齊公司員工負責企劃工作,其於面試時曾聽聞被告稱被告為光齊公司合夥人一事,亦僅係聽聞自被告一人之說詞,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與連悅齊在光齊公司之關係、被告有權對外代表光齊公司、連悅齊簽署契約,且楊瑾錚亦證稱:平時如果遇到不知到如何處理的事情時,會去問被告,因為被告掛總監,按照公司程序,當然先問總監,不會直接去問老闆連悅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更可徵作為光齊公司員工之楊瑾錚所能知悉者,僅係光齊公司內部運作之情形,無從及於被告對外是否有權代表光齊公司、連悅齊簽署契約一事。是被告前揭辯解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外有權代表光齊公司、連悅齊簽約。㈣被告雖一再辯以本案協議書有讓連悅齊看過,連悅齊知悉云

云。然此為連悅齊否認在卷(偵續卷第95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而觀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協議書,其中第二條權利義務之「三」記載「乙方(按: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協議書相對人)同意就履行本合約書所產生之一切現行及將來法律所保護之著作、素材及成品,自創作完成或產生之次日起,即以甲方(按:即光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賴筱婷為著作權人(包括但不限於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關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散布等權利)…」,亦即協議書當事人一方為光齊公司,並由光齊公司擔負契約責任,而因各該約定所產生之權利卻係由被告享有,更與事理常情不符,更難想見作為光齊公司代表人之連悅齊會同意此等契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光齊公司帶來資源,被告以其專業享有著作財產權係屬合理,未來還是可以與公司討論以什麼樣的方式進行合作,並不會損及光齊公司利益,因此不能以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而認定背信等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縱使未來光齊公司可以另外透過與被告之約定享有各該著作財產權之利益,已屬另事,仍無法解釋光齊公司在以上協議書中擔負契約責任卻未享有契約利益之不合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自承在光齊公司之前,自己經營浩室酷姬公司12年,經

常簽署合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另供稱:乙方欄空白的協議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是放在我桌上的文件,我用完公司大小章會馬上還給會計邱家蓁,多蓋幾張是為了防止對方簽錯等語(他卷第222頁)。而以公司名義簽署合約即使公司因此必須負擔契約上所約定之義務,應屬公司經營相當重要之事務,實不可能任意在空白文件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置公司擔負不合理契約責任之風險不顧,被告既然經營其他公司逾10年,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更可徵被告並未獲連悅齊同意而擅自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印章,被告辯稱有獲連悅齊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另以其曾經傳送與曹君豪之協議書給連悅齊,當時連悅

齊只有詢問「為什麼不是光齊」,而未質疑用印部分等詞為辯。然綜觀被告與連悅齊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指出「這份是小樂執行編曲製作合約,剛他已經來簽完合約,…(略)你看一下合約」,並顯示傳送檔案、照片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在卷(他卷第108頁)。然被告該對話紀錄所稱「他已經來簽完合約」是指曹君豪本人簽約?或者包含光齊公司部分亦已用印?因無所傳送檔案、照片之內容可以核對,已無從確認,且由連悅齊質疑「為什麼不是光齊」一語,更可見連悅齊不曾審閱協議書內容,對於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並不知曉,連悅齊就此亦證稱:我看到這份合約時覺得很訝異,為什麼會有簽立合約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是被告以前揭對話紀錄指連悅齊對於相關簽署合約之事均有授權云云,亦無可憑採。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黃立沂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聲請

傳喚黃立沂以證明被告與連悅齊之間確為合夥關係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只能證明其與暱稱「立」之人相約見面之情,不足以釋明該人曾經與被告、連悅齊共同商討與光齊公司相關事務之情。又不問係以金錢、勞務等方式出資而為公司之股東,不當然具有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之權限,縱連悅齊曾經表達與被告「合作」一事,亦不足以認定連悅齊有授權被告對外以光齊公司名義簽署合約,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率爾冒用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製作本案各協議書暨持以行使,光齊公司、連悅齊因而錯失審酌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及評估是否確實要與協議書相對人締結契約及給付如協議書所載報酬之機會,被告所為非是,欠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女兒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三),其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已說明其定刑審酌之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若本案仍成立犯罪,請求斟酌全部案情,從輕量處等詞(本院卷第237頁),既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之宣告。㈨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請

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筱婷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筱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編號6至編號9協議書沒收欄所示之「連悅齊」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筱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光齊公司)之創意執行總監,為光齊公司處理音樂製作及執行行銷企劃案等事務;連悅齊則為光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12年3月8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於此前代表人為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詎賴筱婷明知其無權代表光齊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連悅齊並未授權賴筱婷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連悅齊及光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下列時日,於光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以向樂曲製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光

齊公司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附表編號1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編號1協議書),約定由楊廣弘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且賴筱婷在編號1協議書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光齊公司大章,偽造編號1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交予楊廣弘簽署而行使之方式,並以該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光齊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光齊公司管理契約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在光齊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

要求光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保管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接續為下列違背其受託任務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齊公司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光齊公司及連悅齊管理契約之正確性:

⒈以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代表光齊公司,並與曹君

豪簽訂附表編號2「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1份(下稱編號2協議書),約定由曹君豪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賴筱婷即在編號2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復於編號2協議書上偽簽「連悅齊」之署名1枚,偽造編號2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交予曹君豪簽署而行使之方式,並以編號2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⒉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光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内容

為魏子傑為光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完成後,非以光齊公司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反係以賴筱婷個人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復於編號3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偽造編號3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並以編號3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⒊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光齊公司及其個人,內容為由賴筱婷

為光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附表編號4、5「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分稱編號4、編號5協議書)2份,在該等協議書上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偽造前開編號4、5協議書2份,並以該等協議書表彰待專輯製作完成後,光齊公司將支付賴筱婷專輯製作費用之意。

⒋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甲方為光齊公司、乙方則為空白之附表

編號6至9「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分稱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協議書)4份,盜蓋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名共4枚,偽造編號6至9協議書之私文書4份,並以該等協議書表彰光齊公司將支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

二、案經光齊公司、連悅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連悅齊、邱家蓁、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訴1102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其等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又證人連悅齊業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訴1102卷第131至172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至於證人邱家蓁、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審理期日聲請調查傳喚其等證人;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故渠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連悅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光齊公司之創意執行總監,負責處理

音樂製作及執行行銷企畫案等事務,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各協議書並持以與楊廣弘等人簽訂協議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連悅齊為合夥關係,伊以技術入股,伊為告訴人光齊公司之股東,有製作本案各協議書及代表光齊公司簽署本案各協議書之權限,伊簽署本案各協議書亦獲得連悅齊之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⒈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為連悅齊自行保管,編號1協議書係連悅齊自行用印,故被告並無偽造編號1協議書之犯行;⒉被告為光齊公司之股東,就光齊公司發行音樂專輯等業務有全權處理之專職,本就有權代表光齊公司對外簽約並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故被告製作編號2至8協議書亦非偽造犯行;⒊被告係以經光齊公司法律顧問所撰擬之契約書與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等人簽立專輯歌曲著作協議書,故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於編號1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簽署

自己之姓名,而與楊廣弘簽立該協議書;另製作編號2至5之協議書,及分別與曹君豪、魏子傑、被告本人簽訂協議書,又製作編號6至9協議書,並於編號2、6至9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署名「連悅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協議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05號(下稱他字卷)第27至6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辯稱其以技術出資,為光齊公司之股東,有權代表光齊

公司云云,並舉連悅齊與光齊公司法律顧問江沛其律師間「我要開公司了,我可以問你相關股權的問題嗎?」、「我跟Cookie現在要何體一起飛囉」等訊息〔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下稱偵續卷)第123、125頁〕及證人李樹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光齊公司乾股等語(訴1102卷第173至186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為光齊公司之員工,光齊公司為連悅齊之母連林鈴卿於1

11年12月15日獨資成立之有限公司,股東僅為連林鈴卿1人;嗣於112年3月8日以負責人為連悅齊,股東及董事為連悅齊1人為變更登記,被告始終未經登記為董事或經理人及登記之股東,有被告之勞健保申報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光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7、19、20頁;訴1102卷第95至107頁),被告所辯明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⑵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設立光齊公司前曾有他人

欲參與光齊公司之運作,並要求持股20%,伊與江沛其律師討論後,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亦未再作後續之討論或處理等語(訴1102卷第134頁),已否認其曾與被告商談技術入股事宜。且細繹前開連悅齊與江沛其律師間之訊息,該等訊息中並無被告技術出資或出資比例之討論,亦難據此推認連悅齊與被告間就被告以技術出資入股乙節,曾有協議。

⑶證人李樹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聽聞連悅齊告知被告持有

光齊公司20%之乾股,被告無須出資,於光齊公司有盈收時,享有20%的分紅比例等語(訴1102卷第173至186頁);然證人所述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一致;再勾稽被告辯稱其係技術出資,並以此持有光齊公司10%至15%股份(偵續卷第106頁);暫不論從被告究持有光齊公司之股份比例並無定數此節,尚難認被告與連悅齊已達成協議;證人李樹雄證稱之無庸出資單純享有分紅權利之「乾股」,更與被告答辯之技術出資之「技術股」概念定義不同;且證人李樹雄稱被告之持股比例為20%,迥異於被告自陳之持股比例;是證人李樹雄所述,不足作為被告與連悅齊間有持股協議之憑信。

⑷綜此,被告既非光齊公司之股東,亦未登記為光齊公司之董

事或經理人,如無光齊公司及負責人授權,自無製作本案協議書之權限。

⒉被告再辯稱編號1協議書係連悅齊自行用印,且各次簽約均已

獲連悅齊授權得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云云,並舉其與連悅齊間之訊息對話及證人楊瑾錚之證詞為證(偵續卷第123、125頁,訴1102卷第187至190頁);惟:

⑴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齊公司設立時,公司代表

人係登記為伊母親連林鈴卿,但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被告曾持江沛其律師撰擬之空白協議書告知欲與楊廣弘簽約,伊曾在該協議書上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但伊用印之協議書並非編號1協議書等語(訴1102卷第160至166頁)。審酌證人連悅齊設立光齊公司前,已長期經營光丞公司,理應知悉公司對外簽立契約,必須蓋用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要無僅蓋用公司大章之情事;編號1協議書上僅有「光齊公司」大章,別無蓋用負責人小章或登記負責人之署名,背於事理之常,被告所辯係連悅齊用印而交付,實難認可採。又倘連悅齊於編號1協議書上用印後,確有授權被告於編號1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處簽署代表人姓名或蓋用代表人印文,亦應會告知斯時光齊公司之代表人為連林鈴卿,豈會任由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影響協議書之成立或生效。憑此,可認被告簽署編號1協議書未獲光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又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編號2至9之各協議

書均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事先更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為之等語(訴1102卷第163、166至169頁);佐以證人邱家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光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112年3月13日前,連悅齊交付1套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並告知伊如有簽約用印之需,必須先聯絡連悅齊,經連悅齊同意後,方可用印;連悅齊並未指示被告可自行用印簽約;但因伊面試時,被告自稱是光齊公司之合夥人,伊誤以為被告亦是老闆,方於被告向伊取用公司大小章時,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語(偵續卷第59至61頁);由證人邱家蓁前開證詞可知,倘被告與連悅齊係合夥關係,被告於光齊公司設立時,自始即有使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於契約上用印之權限,何以連悅齊不將前開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自行使用,反而將之交付予證人邱家蓁保管並為前開用印指示,再由被告向證人邱家蓁取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等本末倒置之情事。是以,被告未獲光齊公司及連悅齊授權及同意,逕自取得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製作編號2至9之私文書,且於編號2、6至9之協議書上簽署「連悅齊」署名之行為,自屬偽造。⑶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乙節,可由其與連悅齊間有「就推到我

身上說這塊是我處理負責」、「就說公司娛樂音樂產業這塊是我在負責」等訊息為證;惟前開訊息之真意必須循其等間往來訊息綜合觀之,不能憑截取隻字片語而為判斷。被告與連悅齊於112年1月4日為前開訊息時,尚有多筆語音訊息,經本院勘驗其等語音訊息,被告與連悅齊均肯認當日之語音訊息內容係就光齊公司是否與第三人王靜涵簽訂音樂專輯發行契約等事宜為討論(訴1102卷第82至87頁),依循其等之對話脈絡,其等間縱使用「處理負責」、「全權處理專職」等詞,應僅是被告與連悅齊就第三人王靜涵所詢問之發行專輯乙事,統一如何回應第三人王靜涵之說詞內容,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由前開訊息,遽認連悅齊已授權被告得對外簽立契約並蓋用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大、小章及簽署連悅齊之署名。

⑷被告又辯稱證人楊瑾錚可證其為公司股東,且有獲授權云云

。而證人楊瑾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連悅齊、被告及助理等人前往苗栗場勘,回程途中,連悅齊告知伊與助理,倘連悅齊因事無法致光齊公司處理事務,光齊公司之事情由被告全權負責(訴1102卷第189頁);然證人楊瑾錚亦證稱:因為被告掛總監,依照公司上的程序,總監在公司伊當然會先問總監,伊不可能直接去找老闆,就像王永慶的員工也不會直接去找王永慶等語(訴1102卷第190頁);足見,連悅齊前開「全權負責」僅是基於公司内部管理分層負責之意,亦不能就此推論被告就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署契約等對外事項,亦有處理權限。⑷綜前,被告未獲光齊公司或連悅齊之授權,故無使用光齊公

司大小章製作本案協議書,並持之與他人簽署協議書之權限。

⒊被告末辯稱其已獲連悅齊授權,故其將編號2協議書傳送予連

悅齊審閱時,連悅齊僅追問著作權歸屬問題云云;然證人連悅齊已證述其於112年3月13日返回光齊公司辦公室時,欲與被告討論編號2協議書内容,但被告已先行離開,其另在被告辦公桌上發現其他協議書,故打電話予被告,並在通話中詢問為何未經其同意而簽訂本案各協議書(訴1102卷第148至152頁);又被告無代表光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亦未獲連悅齊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僅因連悅齊未即時追問權限問題,而反推連悅齊已事前授權。⒋綜上,被告非光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獲光齊公司或

連悅齊之授權,卻擅自以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製作本案各協議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本案協議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光齊公司、連悅齊;嗣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編號1、2協議書予楊廣弘、曹君豪簽署,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連悅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講好要以光齊公司

製作專輯,參加金曲獎、金音獎,由被告去製作、撰寫預算計畫等,有說好要以光齊公司的名義去報獎,名稱是「Cook

ie and friend」,被告才同步以光齊公司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案,被告報獎的專輯分潤、演出酬勞都是屬於公司的收入,支出是算公司的支出等語(訴1102卷第162、163頁),可見被告與連悅齊間係約定,光齊公司委任被告製作「Cookie

and friend」專輯,專輯歌曲係光齊公司之財產。然被告持其偽造之編號1至3協議書與楊廣弘等人簽訂協議書,其等相對人完成音樂製作後,光齊公司並非渠等歌曲之著作權人,而係由被告取得著作權,被告所為已違背其負有使光齊公司取得專輯歌曲著作權之任務,而光齊公司除受有須依協議給付費用予楊廣弘等人之既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外,尚受有依原定計劃不能取得並享有專輯歌曲著作權之利益之消極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背信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楊廣弘等人簽訂之協議書係江沛

其律師草擬,故簽訂編號1至5之協議書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然證人連悅齊證述: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江沛其律師商議完成,被告向伊表示内容會再修改,伊沒有注意到協議書中的著作權歸屬問題,是江沛其律師提醒伊等語(訴1102卷第148、157頁),亦有被告與江沛其律師間傳送協議書檔案之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197至209頁);被告既係受光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專輯製作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告知江沛其律師將協議書內容修改為由光齊公司取得著作權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協議書中約定由其個人取得著作權,即係違背其任務,該當背信行為,要與本案協議書內容究為何人所撰擬無涉。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為取。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偽以「光齊公司」、「連悅齊」之名義蓋用印文,及以「連悅齊」之名義署名,係冒用「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與協議書相對人簽訂協議之意思,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編號1至9協議書之盜用印文行為,於編號2、6至9協議書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編號1、2協議書後,持之向楊廣弘、曹君豪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多次偽以「光齊公司」、「連悅齊」名

義製作編號2至9協議書,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至於112年2月6日偽造編號1協議書行為與113年3月13日偽造編號2至9協議書之行為,時間均有一定之區隔且明確可分,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率爾冒用光齊公司、連悅齊名義製作本案各協議書暨持以行使,光齊公司、連悅齊因而錯失審酌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及評估是否確實要與協議書相對人締結契約及給付如協議書所載報酬之機會,被告所為非是,欠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女兒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訴1102卷第209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訴1102卷第207、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盜用真正之「光齊公司」、「連悅齊」印章蓋印於

附表編號1至9協議書,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等協議書係被告留置於光齊公司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編號2、編號6至9協議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代表人」處

,被告偽造「連悅齊」署名,依首揭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本案協議書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協議書 相對人 簽約日期 協議書 報酬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印文 沒收 卷證出處 1 楊廣弘 112年2月6日 36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至29頁 2 曹君豪 112年3月13日 8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39至42頁 3 魏子傑 112年3月13日 5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43至46頁 4 賴筱婷 112年3月13日 無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至34頁 5 賴筱婷 112年3月13日 無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至38頁 6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47至50頁 7 空白 112年3月13日 5萬4千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1至54頁 8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2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5至58頁 9 空白 112年3月13日 12萬元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印文2枚 連悅齊印文1枚 連悅齊署名1枚 立合約書人代表人處「連悅齊」署名1枚 他字卷第59至6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