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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耀仁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許耀今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耀仁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耀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係工程款,我都拿去發工人薪水及付貨款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壑欣公司所申辦,而告訴人許耀今於上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第5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依不詳之人指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21日之間,除於111年7

月21日有1筆備註說明欄註記「周映慈」匯款15萬元及告訴人之3筆匯款外,別無其他,且於告訴人匯款之後,亦無其他匯入款項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實難認為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所經營之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蓋本案帳戶若係供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其帳戶內應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未有其他工程款匯入,更不會僅有寥寥數筆之匯入紀錄之可能,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已所剩所無幾,核與一般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本案帳戶將來若遭列警示帳戶後,波及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之手法相似,因此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該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

80萬元、3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領現金18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及3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及20萬元;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9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提領現金160萬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匯30萬元,是依據前開交易紀錄以觀,告訴人匯款後未久,被告旋即得知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一空,顯然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得順利取得,而直接或輾轉通知被告,被告始能立即提領或轉匯。

⑶告訴人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但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歹徒,應是歹徒匯款等情(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開匯款及註記「工程款」等文字,均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逕自操作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並註記「工程款」無訛,告訴人自非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至明。另被告雖於現金提領時,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見偵卷第36至37頁),但告訴人為何人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6頁),苟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匯款之原因,其理應查明匯款人及匯款之原因,豈有逕自提領或轉匯給付貨款或發放工資,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果係作為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更應有相關之領取憑條,以計算營業收入及支出,或以備將來發生履約爭議時之能作為有利於己資料,但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之領取憑條等支出憑證。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殊難採信。

⑷被告上開發放薪資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屬可疑,其一方面於

現金提領時並註記資金去向,無非係依循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匯款時註記「工程款」,被告乃於提領時配合註記發放薪水及支付貨款等文字,其為掩飾提領款之真實目的甚明。是本件無論自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甚或匯款或提款備註之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且被告轉匯及轉交詐欺款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間彼此分工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⑸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犯罪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壑欣公司工程合約數份(外放),並經原

審調取壑欣公司之報稅資料,但上開工程合約數份之應付款時間及付款金額,均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不符,依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來源,亦無從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去向。再證人即為壑欣公司記帳之記帳士呂淑敏雖有於111年間協助壑欣公司記帳,但其記帳之內容由被告或其妻整理發票憑證交付予呂淑敏代為申報營業稅,其並未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淑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是壑欣公司縱有報稅及相關工程合約,但實無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壑欣公司之工程款,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且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其於上訴狀亦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且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將告訴人數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接續轉匯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不詳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參與之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80萬元、30萬元及190萬元,該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是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40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