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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錦郎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郎為莊傳桂之父。莊傳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送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即轉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旋因缺血性腸壞死,而接續於同年月17日、18日接受重大手術,術後亦返回心臟外科加護病房繼續術後照顧,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2日死亡。莊錦郎明知莊傳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死亡止,於上開住院期間均處於昏迷之狀況,利用持有莊傳桂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21日,擅自持莊傳桂之印鑑及存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279萬元,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並偽簽「莊傳桂」簽名1枚,將該文件交予桃園市平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莊傳桂設於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平鎮農會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並匯入莊錦郎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足生損害莊傳桂法定繼承人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11年9月22日,擅自持莊傳桂之印鑑及存摺,前往桃園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10萬元,並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及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簽「莊傳桂」簽名1枚,將上開文件交給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莊傳桂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0萬元,轉入莊傳桂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莊傳桂法定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嗣於111年9月23日,再赴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莊傳桂原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4萬1,647元,連同上開自合作金庫轉入之10萬元,共64萬1,647元領出後,旋即匯入莊錦郎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莊傳桂法定繼承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㈣於111年9月26日,擅自持莊傳桂之印鑑及存摺,先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定存)銷戶憑證上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解約莊傳桂名下之50萬元定存(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餘款49萬8,921元)後,復於匯出匯款憑證上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49萬8,921元悉數匯入莊傳桂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莊傳桂法定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㈤復於111年9月26日,再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持莊傳桂之存摺及印鑑,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49萬8,891元(49萬8,921元-手續費30元=49萬8,891元),並盜蓋「莊傳桂」印文1枚後,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莊傳桂名下帳戶內之現金49萬8,891元以轉帳方式,悉數匯入莊錦郎自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莊傳桂法定繼承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

「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行為人處分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錦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美銀於偵查中之指述、平鎮農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錦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借莊傳桂的帳戶來放我的錢,存摺、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我有領錢的事實,但我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經查:㈠被告與莊傳桂係父子,而莊傳桂於111年9月16日因急性心肌

梗塞送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道手術,但仍於111年9月22日不治身亡。而上開平鎮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係莊傳桂名義開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莊傳桂之印鑑及上開存摺臨櫃蓋用莊傳桂之印文,以提領及解除國泰世華帳戶之定存後,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款之方式,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銀之指訴情節(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平鎮農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帳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及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卷一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71頁,偵卷二第241頁)、平鎮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印鑑(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7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美銀雖於原審證述,經由其夫莊傳桂告知上開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均係被告贈與莊傳桂等情(原審訴卷一第286頁),惟證人黃美銀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贈給是被告心甘情願給的,不會有什麼合約,而關於贈與這件事情,都是莊傳桂私底下聊天說的,只有我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86頁、第292頁)。雖然證人即莊傳桂之子莊家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傳桂過世後,我曾偽裝莊傳桂還在世以供銀行查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向銀行取出款項,我當時認為這些款項是莊傳桂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然證人莊家堡除於偵訊時證稱:不太清楚莊傳桂帳戶的事情等語(偵卷二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多少錢放在莊傳桂的那個帳戶,我的理解是帳戶內的錢當然是莊傳桂的,我未曾看過莊傳桂的銀行帳戶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是證人莊家堡上開有關系爭銀行帳戶內的金錢均屬莊傳桂所有之陳述,顯係其個人之揣測,無從為告訴人黃美銀上開指述之佐證。而莊傳桂之女莊巧琳及莊巧筠均不清楚帳戶細節之事,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證人黃美銀之上開指訴,除其個人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人證或文書可資佐證。則證人黃美銀所述上開存款及定存係被告贈與莊傳桂乙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合,是本件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尚需其他客觀證據始得以佐證。

㈢上開帳戶之資金俱為被告所匯入或轉為定存,被告再動支累

積之利息,實屬被告自己之資金,並自己管理帳戶,難認係供莊傳桂農事或養豬事業所用:

⒈平鎮農會帳戶部分:

⑴觀之平鎮農會存摺內頁,該帳戶自86年開戶至108年1月23日

間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僅有利息、秧苗款、肥料款、回饋金、稻穀款存入,別無其他名目匯入之款項,及至108年1月23日存款累積至57萬8,969元。又觀之108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除有前述存款原因之款項持續存入外,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轉帳100萬元、108年11月25日轉帳50萬元、109年10月13日轉帳50萬元、110年11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平鎮農會帳戶內,被告一共轉帳230萬元至平鎮農會帳戶,而連同前開匯款名目累積至111年7月21日,帳戶存款為288萬7,485元。是依據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平鎮農會帳戶存款除前開利息、秧苗款、肥料款、回饋金、稻穀款存入外,其餘為被告所轉匯,並無莊傳桂個人之資金匯入乙節,可堪認定。

⑵證人黃科順雖證述:近15年間為莊傳桂與其聯絡農作,並給

付報酬,每年春耕跟二季休耕跟我聯絡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26頁、第328頁),但證人黃科順並不會過問報酬來源為何等情,亦據證人黃科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一第336頁),證人黃科順雖證述係由莊傳桂聯絡農事,但證人黃科順並不知道報酬從何而來,從而黃科順之報酬是否為莊傳桂自己金錢所支付乙節,尚無從證人黃科順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亦曾於56年至96年間雇請其外甥傅旺端從事農務,此據證人傅旺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是被告年事已高,其雖未自己親自參與農事,但並非放任不管,則其雇請其外甥幫忙農務,或透過莊傳桂聯絡黃科順從事農事,核與常情無違。雖證人莊家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給付農地耕作的款項,都是由我跟莊傳桂去黃科順家繳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據被告提出黃科順所開立之收據、估價單、送貨單等文件,均載明客戶為「莊錦郎」,此有收據、估價單、送貨單(原審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69頁)等存卷可佐,被告就有關於從事農事乙節,雖係透過莊傳桂與黃科順連絡,但被告若非實際之出資人,黃科順不會將上開單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其子莊傳桂更不會將相關收費單據交付予被告保管,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其子莊傳桂連絡黃科順從事農事,並給付報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⑶被告係自己保留單據,無非係為核對支出及收入,蓋依據被

告自己手寫之107年稻田收入金、109二期休耕+110 年一期收稻谷金表、110年二期收稻谷金表、111年第一期稻作收割利益及地磅單等(原審訴卷一第371頁至第387頁),其中就休耕、秧苗補助均有記載,可認被告即便未自己參與農事,但亦為出謀劃策之人,否則應無如此詳細記載之可能。再考諸「107年稻田收入金」(原審訴卷一第371頁)記載「傳桂部分 1.107.1.17休耕入8,159元 2.107.7.30稻谷金6,899元

3.107.8.10 秧苗補助金117元 小合計15,175元」等文字,核與平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入之名目、時間及金額之記載相符(偵卷一第32頁),亦見被告對於平鎮農會帳戶之交易細節瞭若指掌,足認該帳戶係供被告用於農事甚明。

⑷再依據前開帳戶之交易內頁所示(偵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

,自86年至111年長達25年期間,該帳戶僅於96年8月21日現金提領5萬元、98年12月3日現金提領2萬元、101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104年2月10日現金提領10萬元、105年10月14日現金提領3萬8,050元、106年9月4日現金提領2萬2,900元、107年1月11日現金提領14萬8,105元、109年11月13日現金提領8萬4,500元、111年1月7日現金提領30萬元,別無其他提領紀錄,審酌前開帳戶之提領時間時隔數年,且提領頻率甚少,若該帳戶係莊傳桂作為耕作之用,理應依證人黃科順之證述情節,每年春耕委請黃科順從事農事給付報酬時,有固定頻率之提領紀錄,但該帳戶之提領時間及間隔,顯不符合給付黃科順農事報酬給付之時間。因此黃美銀指訴帳戶係莊傳桂自己作為農事之用乙節,殊難採信。至上開平鎮農會帳戶雖有「獎學金」匯入情形(偵卷一第30頁至31頁),證人莊巧筠於本院亦證稱:莊傳桂給我申請書,我填寫完,後續怎麼申請的我不清楚,是莊傳桂做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然上開獎學金係由莊傳桂向平鎮農會申請甚明,則平鎮農會核准後將獎學金匯入莊傳桂於平鎮農會申辦之帳戶內,亦合乎常情,難尚依此即認上開平鎮農會帳戶實際上為莊傳桂持用。⒉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⑴觀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9至381頁),該帳

戶於84年開戶後以迄至86年5月29日止帳戶內雖有交易紀錄,但該帳戶自86年5月29日至87年12月21日止長達1年半之期間,僅有不到百元之利息收入,帳戶餘額亦僅6、700元,所剩無幾,且無其他提領紀錄,可徵該帳戶莊傳桂已有1年半未再使用,則被告若有意贈與莊傳桂,衡情理應要求莊傳桂提供其平時之薪資轉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用莊傳桂久未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於88年5月18日自其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50萬元之40萬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一第371頁、第381頁),其後又於88年5月31日再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連同88年5月18日提領所餘之10萬元,共6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定存,此後逐月有1,567元、2,350元、1,958元不等之固定轉帳。該帳戶再於88年12月1日轉帳60萬元及40萬元,及於88年12月1日現金提領10萬元、88年12月18日現金提領13萬元、88年12月29日提領80萬元,合計約103萬元後,該帳戶仍按月有定額4,208元、2,104元不等之轉帳,其後亦有提領、存入約有百萬元之款項後,並按月有數仟元定額之存款,及至91年12月30日定存匯入100萬元,而連同前開存款累積127萬元後,再整筆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後述⒊),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95頁),依據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以被告之100萬元存款作為本金,期間或有提領及轉匯,但始終保持定額之利息,堪可認為合庫金庫帳戶係用於定存。

⑶莊傳桂既已近1年半未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則被告向莊傳桂

取得久未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其目的無非係被告要自己保管及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之意甚明,若其意在贈與莊傳桂,其直接匯入莊傳桂之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即可,斷無另行匯款至久未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存入百萬元後並固定收取利息,期滿再回存繼續收取利息乙節,尚且知之甚詳,益徵合作金庫帳戶確實都在被告之實質掌控之中,則被告所辯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並非贈與乙節堪可採信。

⒊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127萬元至彰化銀

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85頁、第403頁),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非莊傳桂所用,已如前述,被告將前開所匯之款項,再將之轉提為定存,其後該帳戶均為定存之利息收入(偵卷一第403頁),及至利息累積至5萬2,048元後,被告始於105年10月27日提領5萬元(原審訴卷一第439頁),再於107年1月9日定存利息累積至1萬7,300元後,復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扣繳電費,有莊傳桂及莊錦郎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存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440頁、第448頁),可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本即為被告自莊傳桂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匯入,再將之轉作定存後,被告再將定存利息提領或轉匯作為電費之日常支出,是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即為被告所有,且其利息用途俱為被告所用,堪認彰化銀行帳戶亦為被告使用及管理甚明。

⑵證人莊家堡固然於偵查中證述:彰化銀行是莊傳桂養豬用的

,小時候父親會帶我到彰化銀行跟台企銀行去領錢,台企銀帳戶是父親的薪資轉帳戶等語(偵卷二第24頁),惟證人莊家堡對於父親的帳戶乙事不太清楚乙節,已據證人莊家堡於偵查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4頁),因此證人莊家堡上開之證述情節,是否足以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父親莊傳桂所有乙節,實非無疑。但莊傳桂究竟是與莊家堡一同至彰化銀行領取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抑或係至彰化銀行以跨行領取台企銀帳戶之薪資存款乙節,依據莊傳桂之台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159頁至第240頁),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有頻繁之「代收付行」、「009」之代碼,其備註之意即在彰化銀行提領台企銀帳戶之存款,可認莊傳桂係在彰化銀行提領台企銀帳戶之存款甚明,是證人莊家堡證述莊傳桂曾領取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是否有所誤會,非無疑義。又據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知(原審訴卷一第438頁至第443頁),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定存之利息匯入,支出部分除僅有前開提領5萬元及轉匯1萬7,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外,並無其他之動支,按其帳戶收入及支出狀況,實難認係莊傳桂用於養豬事業。

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被告於96年4月13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9萬2,000元及15萬4,000元,復於96年4月16日轉帳25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前開存款辦理50萬元之定存,其後該帳戶均為定存利息收入,及至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始分別於102年8月14日提領4萬9,000元,於107年1月9日提領2萬8,000元(原審訴卷一第452頁至第462頁),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前開彰化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存入後累積利息再領用之使用慣性,如出一轍,可見該帳戶之存款本亦為被告所轉匯,且除於定存利息累積後再分別提領2次,別無其他之提領帳戶之紀錄,足認帳戶之定存及利息收入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管理甚明。

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黃美銀及其子女莊巧筠、莊巧琳及莊家堡均明知並非莊傳桂所有:

⑴莊傳桂死亡當日晚間,莊傳桂之子女莊巧筠、莊巧琳及莊家

堡與被告就有關於如何分配莊傳桂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乙節達成共識,莊傳桂之薪水帳戶、股票、保險等由黃美銀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其他存款則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莊傳桂之女莊巧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31頁),並有證人莊巧筠當庭提出之協議書照片(原審訴卷二第69頁)存卷可佐,而依據前開證述及協議內容以觀,除莊傳桂之薪轉戶、保險及股票外,其餘皆為被告所保有,是依據上開協議書及證述情節,足可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定存皆為被告所有。而證人莊巧筠等人於當晚亦告知黃美銀前開協議內容,黃美銀並無反對之意等情,並據證人莊巧筠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33頁),且證人莊巧筠與莊巧琳、莊家堡等人告知黃美銀上開協議時,黃美銀僅對於如何分配莊傳桂之保險給付、台企銀帳戶內之存款與莊巧筠、莊巧琳及莊家堡等人意見相左,黃美銀極力反對與其子女平分莊傳桂之保險給付及台企銀帳戶存款,此觀其間之對話譯文略以:「莊家堡:阿公是有講這個啦!他是希望你說…看一下。那看你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黃美銀:不好意思,我對這個…我沒有辦法接受是,那個保險的東西,我也沒有辦法,你們應該是都沒有去繳過任何一個我們的保險費吧!」(原審訴卷一第237頁)、「黃美銀:還有那台企的40萬,我講難聽一點喔!那是爸爸辛苦賺的錢喔!」、「黃美銀:那是我給我的那個生活費喔!難道你們也要分嗎?要不要?是不是要分出來…」(原審訴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等語自明。

⑵尤有甚者,黃美銀除未對莊傳桂之上開帳戶存款及定存之歸

屬有所質疑外,亦明確表示不會領取之意,並有對話譯文略以:「還有不屬於爸爸不是他認真存的錢,像那個阿公寄放他在那邊,不好意思…那些錢我是一毛我都不會拿…全部都還給那個…你阿公」、「我其實我也告訴自己,那些錢我是全部不可能拿的…全部都還給個…你阿公」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39頁),且黃美銀亦表明就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的存款繼承下來反回給莊錦郎先生」認為被告有權利等情,亦有對話譯文略以:「莊家堡:那你覺得…阿公的個性會跟你好好談嗎?…」、「黃美銀:沒有…關於他的部分,我是本來就還給他,所以也今天坐在這邊,有資格跟我講的就是最後那條…」(原審訴卷一第241頁),足見黃美銀及其子女莊巧筠、莊巧琳及莊家堡本即知悉,除台企銀帳戶為莊傳桂之薪轉帳戶確為莊傳桂所有外,其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定存俱屬被告所有。㈣又莊傳桂經濟狀況並非充裕,莊傳桂曾因無法支付子女之學

費及保險費,而向莊傳桂之胞姊莊春燕借貸,甚至莊巧筠就業後,莊傳桂亦曾向莊巧筠借貸等情,業據證人莊巧筠及莊春燕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莊巧筠提供對話紀錄存卷可按(原審訴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則若被告係贈與予莊傳桂,莊傳桂大可自行動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猶無陷入經濟拮据需借貸支付保險費、學費之窘。由此益徵,莊傳桂未敢動用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無非係認為上開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實非其所有,且知悉被告並無贈與之意,始未敢動支。㈤證人黃美銀雖證述,上開存款之利息所得,均由黃美銀按年

度申報並繳交綜合所得稅等語(偵卷二第24頁,原審訴卷一第286頁),並據其提出96年至103年、106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偵卷二第89頁至第143頁)存卷可佐,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除非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因此證人黃美銀固然申報莊傳桂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利息所得,但此係依據所得稅法之強制規定,別無他意。且依據證人黃美銀所提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固有申報上開莊傳桂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定存利息,但各年度之存款利息多介於4、5萬餘元,至多於96年申報13萬4,532元(見偵卷二第90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1頁),即便96年申報之最高利息所得13萬4,532元,但仍未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此有黃美銀所提出之前開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備註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51頁)。換言之,黃美銀雖然有合併申報上開金融帳戶之利息所得,但每年之利息所得仍在特別扣除額度內,並不會對黃美銀、莊傳桂合併申報之所得稅額有何實際影響,因此不能僅以黃美銀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莊傳桂名下金融帳戶利息所得乙節,即可認定上開存款、定存為被告贈與莊傳桂。

㈥綜上,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定存來源,既均為被告所匯入,而

其匯入之後大多是累積利息再轉匯或提領用以支付電費等日常開銷,則被告自始並無贈與莊傳桂之意甚明。且被告於莊傳桂即將離世及甫離世之際提領或轉匯款帳戶內之存款,再再顯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俱為被告所保管,可認其目的無非係借莊傳桂之上開帳戶作為存款及定存之用,實際之管理及使用仍為被告。被告與莊傳桂之間本即存有借用帳戶之關係,莊傳桂僅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但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被告,被告於莊傳桂生前所為提領及轉匯款之行為,自有管理之權,其以莊傳桂名義提領之行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被告固然於莊傳桂死後再以莊傳桂之名義提領或解除定存,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縱使未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或解除定存,但實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更何況被告既自始認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及管理處分,縱於莊傳桂死後以莊傳桂之名義提領或解除定存,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不能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資產規

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補充稱:被告長期務農,年事已高,所以會作資產配置,才選擇長子的帳戶作集中管理,是為了規避遺產稅的配置等語,是被告上開作法,在法律評價上即應屬遺產預為分配之「贈與行為」,而非「借用帳戶委任關係」,即莊傳桂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仍應為莊傳桂所有,被告在莊傳桂過世後,其私自提領款項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再莊傳桂過世後,被告與莊傳桂存在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在被告未得到全部繼承人授權情況下,仍冒用莊傳桂名義提領其遺產,不僅有損害稅捐課徵正確的可能,亦有危害尚待釐清的繼承權範圍之虞,被告之提領款項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資產規劃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定存來源,均為被告所匯入,而其匯入之後大多是累積利息再轉匯或提領用以支付電費等日常開銷,則被告自始並無贈與莊傳桂之意甚明。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俱為被告所保管,堪認莊傳桂確實自始授權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對於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從不置喙、過問,其僅具形式上之帳戶名義人而已,實質上使用權者仍為被告,彼此間具有高度的信任性,足見其等確實有借名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委任契約之規定。雖被告於莊傳桂死亡後為本案提款之行為,然其主觀認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且事實亦證明俱屬被告財物無誤,而依被告與莊傳桂之借名關係,該等關係並不因莊傳桂死亡而當然效力終止,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不因莊傳桂死亡而使得該特殊的委任契約消滅。既然該特殊委任關係並不因莊傳桂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主觀上復認為係在處分自己所財產,因而為本案填寫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等行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本案各該銀行係依據被告持莊傳桂存摺及存戶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蓋用莊傳桂印鑑領款,而為給付,本案各該銀行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並不因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至被告提領者實際上係自己所有財物,本不在莊傳桂遺產內,是以身為莊傳桂繼承之告訴人及其子女未能取得該財物,對其等亦不生若何損害。是被告之提領存款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