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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送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陳天送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向告訴人吳昭彬借款,但他沒有給我錢,還放高利貸甚至打我,我對他提起詐欺告訴並非誣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做工之人,因不熟悉法律,不理解何謂設定抵押權,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借款,被告即提供其大姨子梁○枝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然被告遭告訴人誘騙簽立180萬元領款收據,實際上未曾收受與告訴人約定之1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才會在收到本案房地拍賣執行命令時,知悉遭告訴人欺騙,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客觀上亦無虛構事實,應不構成誣告罪,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參、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其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經過(偵續卷第273-277、283-286頁),核其此部分證述先後大致相同,且與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設定之地政士詹勳杭所證:96年間吳昭彬找陳天送到我的事務所做不動產抵押設定,因陳天送要向吳昭彬借錢,本案房地由陳天送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給吳昭彬等語(他2402卷第34-35頁)相吻合,復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溪地登字第1110001749號函覆之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聲請文件,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天送代理」、「⑽申請人」欄記載「代理人陳天送」(偵39876卷第19-24頁)一節相符,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有陳天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27頁),自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勳杭所證本案房地係被告送件辦理抵押設定乙情屬實。

二、告訴人曾在102年間以其對被告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在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因被告要求通融並給付違約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2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上開程序,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他2404卷第34-35頁,偵續卷第283-286頁),且有上開裁定、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0日桃院晴102司執光字第75657號函文可佐(偵21433卷第16、18頁),足徵告訴人所證上情為真。而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之依據,即係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設定之抵押權,且前揭民事裁定亦揭諸被告將梁○枝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債務而經告訴人聲請拍賣,由此益證被告明確知悉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經過。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其不熟悉法律、不理解設定抵押權之意涵,然觀諸被告簽名及用印之「領款收據」上記載「立據人土地坐落○○鄉○○○段000-00號地號及0000建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5日收件…『設定抵押』,向吳昭彬先生借款…」(他2404卷第36頁),其上已明確記載係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被告斷無不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理。另參以被告供稱「吳昭彬說為了確保我還款,他要有新的擔保」(他2404卷第2頁),可見其知悉提供擔保之用意在增加告訴人受償之機會,況本案房地早在102年間經告訴人聲請拍賣,被告因此與告訴人協商進而給付違約金,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更足徵被告自始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理解何謂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96年間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且係以該房地供作其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然卻向地檢署虛構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而獲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不實情節,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至為明確。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