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晏婷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層轉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黃國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外(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民國111年1月間約有10餘次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行為,卻僅有1次即本案,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依常理,被告並無能力亦無警覺去辨識買受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法律也不能苛求被告必須窮盡一切方法去篩選買受人是否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自由市場交易行為將因此受到不必要之阻礙與困擾,被告主觀上確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另有被告用於其他收入、生活開銷支出,此與一般故意將自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類型完全不同,益徵被告只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受人匯入買賣價金。再者,卷內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詐欺行為有認識、參與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龍生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國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商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另案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等,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150萬元款項之匯入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

取之款項云云,然其對於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卻是稱「透過朋友介紹去『轉帳』虛擬貨幣。朋友是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轉帳』,藉此賺價差,那些請我幫忙『轉帳』的都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198頁),其所述之重點均僅在「轉帳」行為,已與一般作為賣家之交易模式所在意的詢價、確認交易細節包括買賣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單價、如何交付虛擬貨幣等有別。被告復供稱:我沒有任何與買家之間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本案的買家是第一次交易、不認識,我也沒有對買家做任何身分查驗;現代財富通公司將虛擬貨幣轉到我自己的錢包地址,無法轉到買家的錢包地址,是因為他們公司可能要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有實名認證的問題,買家不願意做實名認證,所以只能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72、79頁)。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了避免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而隱匿、掩飾不法款項來源與去向而採實名認證乙節,已有認識,則其顯然對於不願進行實名認證之買家有可能是詐欺份子已有所預見;且本案匯入款項150萬元數額甚鉅,被告竟然對於轉帳以交付此等鉅額款項之買家既未確認其身分,也未保留任何對話紀錄,尤可見被告對於所收受款項之來源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是否為詐欺份子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否為詐欺份子轉換其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均毫不在意。

㈢又詐欺份子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當為其最重要之目的,而

本案林龍生遭詐騙之款項為160萬元,則詐欺份子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若非其能控制者,「個人幣商」於收受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可能遭查獲其詐欺犯行。而被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除本案涉及詐欺犯行外,其在110年9月至12月間亦有多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現由法院審理中,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12頁、本院卷第51至54、83至102、121至125、155至189頁),是綜觀被告因經營其所謂個人幣商之交易往來短短數個月間,即有為數非少之交易涉及詐欺、洗錢而經檢察官偵查,益徵若非被告與詐欺份子間關係密切,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案件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份子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雖又辯以:如果找我買虛擬貨幣的人都是同一人呢?這就有可能發生,我就是被利用的不知情的人云云(本院卷第205頁),然正因所謂的「買家」可能就是同一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可以確保被告的「毫不在意」、不會私吞款項、報警出賣,方會一而再、再而三的以被告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金流層轉。被告辯稱其僅係被利用的幣商云云,顯非可採。㈣被告雖提出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5頁)

,指其帳戶交易明細中,除本案款項匯入以外,亦有其他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以及被告其他收入、支出之使用等情。然被告收受匯入其帳戶之150萬元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份子指定之錢包地址,確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外,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縱使被告有其他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將其帳戶供作其他用途收支使用,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是被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又以由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林龍生遭詐騙之160萬元款

項分層轉入不同人之帳戶中,被告所收取之150萬元並非均為林龍生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辯護人所述實正為詐欺份子為虛化其不法所得來源,而將款項層層轉匯,甚或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綜合後再行轉出,亦可由林龍生在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匯出款項,作為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時,即有款項匯入而得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此適為詐欺份子洗錢之手法無訛。

㈥至本案雖查無被告與詐欺份子聯繫之相關紀錄,然由告訴人

確實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而該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且被告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又有如上述異於常情之不合理,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況現今通聯往來方式眾多,縱使查無被告與詐欺份子聯繫之相關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為其上訴之理由,亦不足採信。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被 告 許家瑋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晏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龍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邱連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國壯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黃國壯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及被告劉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第11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劉俊男、許家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頁、第446頁),並有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俊男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俊男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家瑋之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劉俊男、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劉晏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晏婷固坦承有以其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又告訴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匯款1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嗣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被告劉晏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劉晏婷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5至100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劉晏婷自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晏婷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不論係申設一般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方式均屬簡便,甚至可以藉由網路申辦及認證,且一般民眾申請該等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之虛擬貨幣平台開設帳號,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擬貨幣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酒店股東兼店長等工作,沒有金融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應認被告劉晏婷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報章媒體所陳前揭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

⑶再者,依照被告劉晏婷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客戶」

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被告劉晏婷聯繫,待被告劉晏婷向「客戶」報價後,若「客戶」接受該價格,即會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富邦帳戶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觀諸被告劉晏婷本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額即高達150萬元,甚至為場外交易,殊難想像該「客戶」何以如此信賴素未謀面之被告劉晏婷會依約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處?綜上各情,被告劉晏婷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劉晏婷將匯入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應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劉晏婷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為兼職且經營

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劉晏婷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賺價差,但是有時候我也會賠錢。假設現在匯率比較高,我就會直接報平台的價格給他(按:即客戶)」、「(法官問:既然妳前稱是在做價差的,妳的心態就是要賺錢,又怎麼會賠錢賣出)就跟投資一樣有賺有賠,做這個是看匯率,本來就有時候會賺,有時候會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顯見被告劉晏婷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卻又稱願意賠錢賣出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而類似投資,則被告劉晏婷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於合法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除須給付虛擬貨幣之價金外,尚額外給付手續費,且頻繁之大額交易亦可能有將來遭稅務機關查稅之可能,然被告劉晏婷竟稱會直接將平台之匯率報價給「客戶」,並容任「客戶」將大額之資金匯入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全然不在意其自身於虛擬貨幣平台可能產生之手續費成本及將來遭查繳稅金之其他潛在成本,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

⒋再者,被告劉晏婷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劉晏婷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劉晏婷(「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劉晏婷,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劉晏婷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劉晏婷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以其申設之富邦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末以被告劉晏婷於另案中,亦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案,而

被告劉晏婷雖提出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佐證,然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劉晏婷所提出之資料,竟發現該截圖實係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儲存,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該案承辦法官勘驗該案之同案被告柯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徵被告劉晏婷之「幣商」身分僅係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等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劉俊男、許家瑋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劉晏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劉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劉俊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劉俊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俊男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男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劉俊男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約為8,000元至9,000元,此亦據被

告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則依被告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劉晏婷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晏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男、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3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1 劉俊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2 許家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3 劉晏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晏婷之富邦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林龍生 110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林龍生加入「E13投資機構」群組,並向其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龍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60萬 ⒈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⒉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90萬。 ⒉5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23分許。 ⒉ ①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⒊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⒈30萬元。 ⒉ ①47萬。 ②17萬。 ③10萬。 ⒊150萬元。 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出帳戶為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 ⒈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⒉ ①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②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③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