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耀賢
張伯鑫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林安正
邱昭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3、20303、205
10、21680、21982、2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張伯鑫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94、235~236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林安正、邱昭榮、蔡耀賢、張伯鑫(以下合稱被告4人)各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間之刑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差無幾,堪認原審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4人亦觸犯偽造文書罪與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對被告4人不利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其等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又告訴人李威呈稱: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於調解成立至今,從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重判等語,亦實難認其等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原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蔡耀賢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較為低
階,係受支配之角色,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犯後亦坦承犯行。又其正值青年,來自香港,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使能早日返鄉照顧年幼子女云云。
㈡被告張伯鑫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8年起,陸續積欠多筆
債務,因其無還款能力,僅能另行借貸償還舊有債務,惟貸款之利息遠超過其所能負擔範圍,至111年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94萬8,489元之龐大債務。被告張伯鑫母親中風,原由其扶養及定期接送進行復健,母親之生活費亦依靠其支應。惟因現有債務列於徵信資料,使其無法再以正常管道借款,一時失慮才於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誤入歧途犯下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實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之惡性。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現已知所警惕,亦勇於承擔錯誤、悔過向上,對於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深感悔意,並願於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伯鑫本次服刑期滿出獄後,即開始努力工作,並依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之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1萬元予該案被害人,並於出監後履行與李威呈之和解條件。請審酌上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安正與李威呈、告訴人華鳳珠;被告蔡耀賢與李威呈、告訴人吳岱蓁、蔡穎滋;被告張伯鑫與李威呈;被告邱昭榮與吳岱蓁、告訴人李訓忠均達成調解(李威呈、吳岱蓁、蔡穎滋、李訓忠部分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被告林安正就告訴人黃元昌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林安正與華鳳珠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林安正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第一期應給付之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張伯鑫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被告張伯鑫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爰認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㈥),是被告張伯鑫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未履行與李威呈之
調解內容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審酌被告蔡耀賢現仍在監執行中,且其為香港人,尚難期待被告蔡耀賢在臺無任何親人之情況下,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復經審酌被告林安正及蔡耀賢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李威呈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本院認原判決對其等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而被告張伯鑫之辯護人稱:被告張伯鑫目前尚在履行另案調解條件,其與李威呈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係待其出監後始能進行賠償,並非迄今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3、235頁),綜合前揭情事以觀,尚難排除被告張伯鑫係因履行另案調解條件,致未能如期履行本案調解條件之可能性,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伯鑫犯後態度不佳,是縱經審酌上情,本院仍認原審對被告張伯鑫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
㈣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被告蔡耀賢上訴意旨及被告張伯鑫
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安正、張伯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