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容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第1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處理楊曉雯與游水池間之債務糾紛,因楊曉雯向曾大成傳送求救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揭居所,並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前揭居所後,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打林正容,而游水池見狀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前揭居所,待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抵達後,「紹峰」即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再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林正容,並將游水池看管於前揭居所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水池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乘隙逃離而未給付款項,林正容等人因此強取款項不遂。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林俊豪、葉家丞2人分別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維昆約至林正容前揭居所後,林正容即向郭維昆恫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以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看管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處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家丞復將郭維昆之手機取走。嗣於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前揭旅館,郭維昆見狀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始脫困,而未給付款項,林正容等人因此強取款項不遂。
三、案經游水池、郭維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告訴人郭維昆於原審113年5月23日審理時、告訴人游水池於原審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容(下稱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則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所致被告遭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游水池為何從110年7月7日到同年月9日在伊家中,伊當時因為被打受傷在伊房間休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游水池是遭「紹峰」所為,並非被告指使或默許,告訴人游水池在遭毆打過程提及100萬元部分也是「阿輝」提出,當時被告在房間內,並非是在告訴人游水池遭毆打的客廳,告訴人游水池遭傷害及恐嚇的部分,均非被告所為或指使,此部分僅告訴人游水池片面、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游水池所指稱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被告前揭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告訴人游水池間之債務,嗣楊曉雯向曾大成傳送求救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前揭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2時許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前揭居所後,「紹峰」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游水池直至同年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水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人廖偉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16877卷】第59至65、167至175、205至210頁、原審卷二第44至49、141至145頁、本院卷第274至300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877卷第23、25、79至111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9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游水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①告訴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
前揭居所,是要處理伊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打後,哭哭啼啼地打電話,後來有人叫伊去開門,伊一開門有20至30人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伊嚇到趕快跑。
之後「紹峰」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把事情說清楚,伊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告前揭居所,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打到瘀青、骨折。伊被打完後,被告說是伊開門讓對方進來,認為伊和對方是一夥的,要伊拿錢出來解決,被告叫小弟7至8人把伊關到房間內,之後被告叫「阿輝」進來和伊談,要伊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伊以手機打電話給伊哥哥,但沒有接,「紹峰」、「阿輝」就把伊關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伊被關了2天,同年月9日6時許,看管伊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伊跟醒著的那人說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伊偷偷帶出去。之後伊躲起來,被告叫人找伊,伊不敢出來,故拖這麼多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16877卷第59至6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7日那天被告抓到一個女孩,有打女孩子,之後被告叫女孩打電話再拿錢去,結果帶40幾個人闖進被告居所,伊以為是警察,就走了,因為是伊開門的,被告把這件事怪罪於伊,叫「紹峰」打電話給伊,意思是伊跟對方串通,「紹峰」要伊就害他們被打的部分回來講清楚,伊一進門在客廳就被「紹峰」帶6、7個人打,有拿椅子砸伊,伊被打得痛得要死,有唉唉叫,打完之後,「紹峰」把伊押到房間,把伊關在裡面,被告則躲在房間,「紹峰」跟伊講要求伊出100萬元,之後「紹峰」進入被告房間。伊在被告居所被控制了2天。他們不讓伊走,要伊拿錢出來,外面有好幾個小弟顧著伊,伊無法離開,「紹峰」先跟伊講拿100萬元出來處理,隔天「大頭輝」再來,叫伊拿出100萬元才能走,伊沒有答應被告的要求,因為他們被打的事情不能怪伊,之後「大頭輝」跟「紹峰」講好了,叫小弟假裝睡覺,偷偷帶伊出去拿錢,伊被關了2天,期間伊不可以隨意打電話給任何人,伊有打電話給哥哥,想要哥哥籌讓伊出去的錢,被告有叫「阿輝」說如果報警會對哥哥的工廠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96頁)。
③告訴人游水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游水池前揭證述,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看管於房間內,以及於看管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日後前往就醫等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游水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⑵又告訴人游水池於同年月13日9時48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
師檢查其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6877卷第23、83至93頁),核與告訴人游水池所證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傷勢相符,亦與其在逃離後擔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之情一致。
⑶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①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間住在被告居所,
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來到被告居所,伊向告訴人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紹峰」及「紹峰」的朋友約6、7個人圍著告訴人游水池打,「紹峰」他們問告訴人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朋友進來,導致伊等被打,想要給告訴人游水池教訓。伊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告訴人游水池的脊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告訴人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峰」跟「紹峰」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告訴人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伊有聽到告訴人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伊進去,對伊說告訴人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伊跟「紹峰」當醫藥費。告訴人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16877卷第167至173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7月7日伊有在被告居所,當天
叫「小咪」的女生跟告訴人游水池好像在「喬」債務,後面一堆人來被告居所,告訴人游水池去開門,伊跟「紹峰」及被告就被打了,打完之後被告先去就醫,伊在被告居所休息,後來告訴人游水池就來,說要找「紹峰」,「紹峰」跟5、6個朋友揍告訴人游水池,有徒手的、有用拖把的,告訴人游水池被打時有唉唉叫,叫得很大聲,有撞到被告房間的門,「秀姊」即洪嘉秀從被告房間出來阻止說告訴人游水池脊椎有受傷,不要打,後面告訴人游水池就被「紹峰」跟「阿輝」帶去小房間待超過1天,被告在自己房間裡,伊不清楚告訴人游水池在被告住處有無被限制人身自由,因為都是「紹峰」跟「阿輝」在裡面,伊確實有於偵訊時稱「我是聽紹峰說被告即 林正容說游水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這是「紹峰」跟我說的,告訴人游水池一直都沒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紹峰」說跟告訴人游水池講好要拿100萬元出來賠償被告,說伊等被打的醫藥費,「紹峰」說伊會拿到一點。伊因為當時跟「紹峰」去被告房間講100萬元的事,「紹峰」說告訴人游水池要拿100萬元出來當醫療費,被告的意思是會分一點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
③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與告訴人游水池所指述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毆打,並遭看管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紹峰」向告訴人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宏杰亦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游水池在被告居所遭人毆打之聲音非小,洪嘉秀更有從被告房間出來阻止眾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且陳宏杰與「紹峰」及被告共3人在被告房間談論100萬元事宜,於「紹峰」表示告訴人游水池要拿100萬元出來當醫療費時,被告表示會分一點給「紹峰」及陳宏杰此等索償分配事項,足證告訴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人毆打、看管在被告前揭居所之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有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等節均知情並參與其中。
⑷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同
年月9日有在房間內,因為被告把告訴人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告訴人游水池說話,被告有過去。當天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要把告訴人游水池打一頓等語(見偵16877卷第205至2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人肚子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告訴人游水池打一頓,告訴人游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告訴人游水池有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告訴人游水池,伊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依證人洪嘉秀前揭之證述,益證被告與「紹峰」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看管在其居處房間內及遭看管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⑸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紹峰」、「阿輝」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⑹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所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屬不明,被告等人卻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支付100萬元之醫藥費,被告等人所為,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
⑺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紹峰」、「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看管在房間內數日,被告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⑻至於證人陳宏杰雖於偵查中、證人洪嘉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告訴人游水池自己提出要賠償等語(見偵16877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44頁)。然告訴人游水池在被告居所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已如前述,對方人多勢眾,其遭毆打心生畏懼,且所受傷勢非輕,更遭他人看管於被告居所之房間內,而無法任意離去,實難認告訴人游水池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要賠償,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證人洪嘉秀及陳宏杰前揭之證述,均可證告訴人游水池在被
告前揭居所遭人毆打成傷時,造成的聲響非小,洪嘉秀更因此從被告所處之房間出來阻止眾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者,證人洪嘉秀於前揭偵查中證述當天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要把告訴人游水池打一頓等語(見偵16877卷第205至207頁),而證人陳宏杰前揭證述,亦證稱其與「紹峰」及被告共3人在被告房間談論100萬元的事情時,「紹峰」說告訴人游水池要拿100萬元出來當醫療費,被告表示會分一點給「紹峰」及陳宏杰等情。
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被打後,「紹峰」有向伊兒子說
要找告訴人游水池算帳,伊躺在床上休息,但知道告訴人游水池有來伊住處,伊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徒手打告訴人游水池,「阿輝」、「阿國」有說告訴人游水池害伊受傷,會賠償100萬元等語(見偵16877卷第70至72頁)。⑶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所,若非被告授意,「紹峰」等人實
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毆打告訴人游水池,更將告訴人游水池看管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被告更有分配索討款項之權限。又「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所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為,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足見被告與「紹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
⑷基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被告前揭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郭維昆是在伊那邊聯絡好,是拜託林俊豪帶告訴人郭維昆出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因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有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郭維昆於居住處商討債務如何處理事宜,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郭維昆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告訴人郭維昆係因離開被告居住處而遭他人為不法對待,致告訴人郭維昆對被告有所誤解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4
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告訴人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看管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家丞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10542卷】第285至293、323至327、417至420頁、原審卷二第10至27、98至110頁、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42卷第33至41、53至62、121至124、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59-283頁),且有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⑴告訴人郭維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①告訴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伊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伊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被告因而和伊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伊被約到被告家,被告一直叫伊拿錢出來,要伊籌到錢才可以離開,伊將悠遊卡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說伊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伊,把伊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俊豪、「小六」等3人把伊眼睛遮住、綁起來,把伊押上車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後來伊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伊繩索解開,眼罩拿下來,將伊手機給伊,要伊打電話去籌錢,伊無法借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伊請櫃檯幫忙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見偵10542卷第285至29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被告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朋友的帳戶,卻被朋友領走,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講這筆錢的事情,伊去被告家,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叫伊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要伊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伊走,被告要求伊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地說伊偷拿他的錢,要找人來處理伊,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掛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伊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將伊帶上車後座,之後伊被帶到一個疑似洗車場的地方,在該處被用球棍、拳頭打,後來伊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旅館只有葉家丞看守伊,葉家丞將伊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手機給伊,要伊趕快籌錢,但伊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伊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忙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5頁)。
③告訴人郭維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又告訴人郭維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⑵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
視訊,伊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告訴人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告訴人郭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伊進去,要伊將告訴人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伊進去綁住告訴人郭維昆,告訴人郭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伊將告訴人郭維昆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等語(見偵10542卷第323至327頁);於113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叫告訴人郭維昆來談,告訴人郭維昆沒辦法湊出錢,被告叫伊使用束帶把告訴人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伊將告訴人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有另外一組人在等告訴人郭維昆,叫伊將告訴人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組人,伊、「小六」、「家俊」將告訴人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告訴人郭維昆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所,並要求告訴人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⑶基於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所後,以優勢人數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離現場。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離現場,雖未在場實際執行,惟實際上其等先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離現場,則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且告訴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所時係遭綑綁、矇眼之狀態,被告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間之借款,不知道告訴人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然實乏
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看管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⑹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僅係同條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許
返回被告前揭居所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告訴人游水池於同年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恢復自由為止,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遭剝奪行動自由起,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至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郭維昆逃離青青旅館現場恢復自由為止,被告與下述之共犯分別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所遂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紹峰」、「阿輝」、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與「紹峰」、「阿輝」等人就事實欄一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等人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看管在房間內,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但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
,分別夥同前揭共犯,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乘隙逃離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