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琦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劉奕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琦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遂基於縱使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於111年6月14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負責人,林彥亦並將以聯力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王琦媛,王琦媛再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巿○○區○○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奕辰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分別對潘楷臻及陳佳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移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楷臻及陳佳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指示林彥亦擔任聯力公司負責人,並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巿○○區○○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奕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劉奕辰說聯力公司要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要找另外一個人擔任負責人,我就介紹林彥亦擔任負責人,我覺得自己也是遭劉奕辰詐騙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指示林彥亦擔任聯力公司負責人,林彥亦並將該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巿○○區○○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奕辰;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潘楷臻及陳佳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移轉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楷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2月3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668號卷〈下稱馬公分局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3143號卷〈下稱中埔分局卷〉第9至11頁)、證人林彥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0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聯力公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中埔分局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陳佳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譯文(見中埔分局卷第45至5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聯力公司查詢結果(見中埔分局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7335號函暨所附聯力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馬公分局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潘楷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手機軟體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譯文(見馬公分局卷第61至103頁)、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9410號函暨所附聯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馬公分局卷第105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自由業(見偵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劉奕辰要替聯力公司找新負責人,因為該公司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更換負責人,所以劉奕辰詢問我有認識可靠的人擔任負責人,我因此找林彥亦一同辦理聯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然被告既偕同林彥亦辦理聯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其對於聯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虛擬貨幣無涉,且申辦本案帳戶之使用目的亦與虛擬貨幣買賣無關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並未從事過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對於劉奕辰之工作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並未向劉奕辰探究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使用情形,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綜上,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尚非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161至176頁),可認被告顯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劉奕辰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罪,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歷經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奕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開立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並說明因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因被告等另涉多案,故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揭事實欄所示「由王琦媛於111年6月14日指示友人林彥亦擔任聯力公司負責人」部分,其事實欄雖記載「由王琦媛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林彥亦虛設聯力公司」,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認定部分,雖有微疵,然此無礙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認定,暨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楷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法灩投顧/呂佩瑤」、「富誠官方客服」向潘楷臻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潘楷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移轉一空。 111年7月4日 11時17分 7萬5000元 2 陳佳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麟相識,佯稱:可加入Lippo購物網站獲利云云,陳佳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移轉一空。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