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禎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禎(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是因職業災害造成喪失工作能力,以及入獄服刑失去人身自由而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再者,被告智識不高家境貧寒,受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也是為了籌措母親受傷的生活費用,加上被告患有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本案並非主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㈠被告行為(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符合上揭規定減刑之要件。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亦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惟所執上
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