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所為,就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然被告所陳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以本書狀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範圍,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指認及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因被告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僅是被害人不同而遭不同偵查機關偵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其次,被告將款項交給馬弘杰,兩人屬同一詐欺集團,不能僅因前案與本案之提領時間、被害人不同,認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另案指認同案犯罪集團上游,經檢察官轉為秘密證人並准予適用證人保護法,因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此外,被告僅係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並非實際策劃佈局與分配任務之核心分子,危害程度較輕微,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非高,實務上不少裁判先例所處之刑低於本案,顯見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倘入監執行,經濟勢必受影響,無法彌補損害外,雙親頓失所依,恐生更多社會問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刑,所為量刑即有不當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對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頁),然詐欺集團首重完成詐取財物任務,繼而分領報酬,被告應無刻意詢問參與成員年齡之理,且被告在急於拿取贓款之情形下,亦無可能再當面詢問甲○○年齡。
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獲有洗錢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❹、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收取之詐欺贓款給馬弘杰,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馬弘杰涉案,馬弘杰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馬弘杰涉嫌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1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惟被告所指馬弘杰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且無證據可認馬弘杰係終局保有詐欺贓款之人,堪認馬弘杰並非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警方縱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馬弘杰,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適用。其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雖未明文規定查獲之正犯或共犯必須與「本次洗錢犯行有關」,然而,倘若被告供述之人未參與本次洗錢犯行,無法對該人以洗錢罪相繩,該人自然無法成為洗錢罪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法條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且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倘被告供述之人根本與該次洗錢犯行無涉,堪認被告之供述對於偵查犯罪機關追訴處罰特定犯罪與追查被害金流毫無助益,自不可獲邀減刑寬典,被告辯稱指認同案正犯使警方查獲即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顯屬曲解法律,難以憑採。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後,指派其下成員與被害人面交、或持提款卡提款、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繳回詐欺贓款等,未必指派同組人馬,即便被告與馬弘杰屬同一詐欺集團,亦不表示被告各次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均為馬弘杰而無他人;警方雖依被告供述而查獲馬弘杰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然本案4位被害人匯款與被告向甲○○收取詐欺贓款時間均為113年3月27日,已在被告另案所指交付詐欺贓款給馬弘杰之後,卷內資料亦無從判定馬弘杰有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亦為馬弘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旨。依卷附113年9月10日偵查筆錄所示,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見偵卷,第73至75頁),復無被告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有心循規蹈矩而非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作,絕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有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再者,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詩晨以2,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楊詩晨達成調解為由,主張原審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負責向車手收水,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更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詩晨達成調解,暨其素行、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罔顧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與防堵,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擔任總收水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詐欺被害人,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使其他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其次,犯罪之處罰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易使犯罪行為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被害人或社會將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行為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件被害人魏浩哲、謝捷如、林佳琪受騙金額各為4,000元、1萬5,000元、2,000元,固然非鉅,惟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告為高知識分子,本應將所學專長貢獻社會,竟捨此不為,反貪圖賺取快錢加入為社會民眾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及多個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辦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益見被告並非偶觸法網,實則反覆為詐欺犯行,藐視國法,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刑之量處自不宜偏輕,以免刑罰難收懲治之效,變相鼓勵犯罪,且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已具體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未使被告負擔過苛刑責,難認有刑罰過重之虞。再者,被告未與魏浩哲、謝捷如、林佳琪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實際賠付其等損失,難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所變動。此外,被告所指另案針對同屬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量刑部分,實與原審量刑相當,益證原審量刑並未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部分量刑過重,據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在113年3月27日,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尚因涉及多個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辦或由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慎、偶觸法網,反而一再藉由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不勞而獲之意圖昭然若揭,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豪與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丙○○(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甲○○(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擔任提領車手、丙○○負責拿取人頭帳戶及第一層收水、甲○○擔任第二層收水(上開少年3人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事證證明許家豪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許家豪則為總收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惠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通知丙○○領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丙○○轉交給乙○○。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乙○○旋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超出附表一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將上開領出款項轉交給丙○○,丙○○再交付給甲○○,甲○○則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轉交予許家豪,再由許家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乙○○、丙○○、甲○○、證人陳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惠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
(五)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少年乙○○、丙○○、甲○○、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3、74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我是看照片指認,我在大安分局有指認把錢交給誰。我在本案當時沒有讓我指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筆錄有指認我把錢交給誰,是我提供地點,警察去調監視器,才找到同案被告馬弘杰,是大安分局,已經起訴至臺北地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資料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案警詢時指認馬弘杰等3人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經警調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就馬弘杰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卷附前案警詢筆錄、起訴書等列印資料1份可佐,惟觀諸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所指認之馬弘杰,於前案中僅係向被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前案中車手提領日期係在113年3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間,經由被告收水後將款項轉交予馬弘杰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而本案車手之提領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且二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以縱被告於前案中有查獲其他共犯,亦非等同於本案中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總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7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浩哲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21分許、 15時4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 謝捷如 (提告) 113年3月23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3 楊詩晨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10分許 2,000元 4 林佳琪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27分許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7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5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 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3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17,000元 4 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民族門市ATM 19,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