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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苑馨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3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家境清寒,本身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在從事起訴書所載犯行時,是遭受詐騙集團有心人士利用其身心障礙部分從事不法行為,綜合被告的家庭狀況及本身身心情況,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9、139、140頁)。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

4、70至71、73頁;本院卷第117、137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固於本院以其上手係以TELEGRAM指示(本院卷第115頁),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自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指述其上手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亦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當時我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使用的化名是「林可恩」,我也有給被害人看工作證,我的報酬一趟是3,000元,對方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讓我去提領語(偵卷第78至79頁),上開各情顯與一般正當工作無需以化名示人,亦無需以如此迂回方式給薪有別,況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9頁),衡情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然被告竟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寡,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抑有進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卷第61至66頁),惡性顯然非輕,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固提出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惟衡諸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應答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都是了解法院問我的問題才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另佐以被告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應答狀況,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況被告前既已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仍不知謹言慎行、戒慎自己行為,而為圖利執意為之,惡性非輕,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告此部分身心疾患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程度智能、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廣泛性焦慮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無業,家裡有父母、姐姐,爸爸失智,離婚,子女2名,未成年,分別為6、7歲,均由社會局照顧,家裡經濟由媽媽負擔,媽媽、爸爸有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程度智能、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廣泛性焦慮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並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