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弘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2日,點擊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廣告連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碩碩」之人(下稱碩碩,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碩碩告知其所應徵工作為外務員,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報酬以1單(即每次向每一客戶收取款項為1單)計算,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聚鑫 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下稱陳志誠,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資料予王清弘,王清弘與陳志誠成為LINE好友後,再由陳志誠負責排單指示王清弘收款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之車子輪胎處。
二、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竟為圖報酬,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碩碩、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同舟共濟」LINE群組,並由LINE暱稱「陳重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重銘)邀請邱恂慧加入該群組後,自稱為陳重銘助理、LINE暱稱「陳鈺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邱恂慧佯稱:可下載「新社投顧」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恂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上開APP註冊成為會員,使用該APP購買股票及以現金儲值投資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邱恂慧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邱恂慧○○市○○區○○○路0段住處(正確地址詳卷)當面交付投資款,王清弘於收到陳志誠之收款指示後,即前往不詳超商,經由陳志誠所提供檔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新社投資」工作證(為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列印時其上即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而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邱恂慧上開住處,與邱恂慧面交取得11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摘要及金額11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予邱恂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及邱恂慧。王清弘再依陳志誠指示,將所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之車子輪胎上以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邱恂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恂慧(下稱告訴人)收款110萬元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客觀行為我都承認,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當下不夠謹慎,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日,點擊臉書應徵工作廣告連結而與碩碩成為LINE好友並聯繫後,再與陳志誠成為LINE好友,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約定於113年1月16日交付投資款,被告則依陳志誠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與告訴人面交取得11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嗣依陳志誠指示將該11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子輪胎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且有本案收據、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卷證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見偵字卷第25、33至38頁、審訴字卷第37至74、85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2.被告供稱其係點擊臉書應徵工作廣告連結而與碩碩成為LINE好友,由碩碩面試,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幫忙送件、跟客戶收取款項,薪資為日薪,基本上1單拿到500元,報酬1天含交通費約5千元至1萬元,甚或1萬多元,當時只有線上面試,沒有當場面試,沒見過碩碩、陳志誠(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其既未曾見過碩碩、陳志誠等○○公司人員,與碩碩、陳志誠或○○公司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參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收款行為之理。然碩碩、陳志誠、○○公司卻放心將高達百萬元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容易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已顯與常情有悖。再被告轉交款項時,無須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即將鉅額款項放置在陳志誠所指定地點即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之車子輪胎上,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所置放地點復甚不合理,倘款項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取款,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款後放在上開地點再予以層轉,益徵此等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收款、交款之常情有悖。再就報酬而言,被告供稱其1單可拿到500元,報酬1天含交通費高達約5千元至1萬元,甚或1萬多元,此報酬相較社會上多數工作而言實屬高薪,但卻不要求被告有任何專業或技術,亦有違常理。以上諸節,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9頁),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長照等工作(見訴字卷第137頁),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4歲有餘,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一般常情迥異。辯護人雖提出「foodpanda」、「Uber Eats」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被告以網路方式應徵並非不合常情,且每單收取500元亦非高額云云,惟被告應徵過程除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外務員」之應徵工作廣告外,其餘應徵過程均與一般應徵常情不符,再其於本案所為工作內容,與「foodpanda」、「Uber Eats」外送員與消費者乃同時交付金錢、物品,或因消費款項已給付而僅單純將物品送達消費者之型態,全然不同,復與「foodpanda」、「Uber Eats」外送員每單所得報酬差距甚大,二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縱令此等外送員可以網路應徵,亦難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存在。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每單獲取500元報酬非高,被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審訴字卷第89至92頁),並參被告所提計程車叫車紀錄(見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及碩碩於LINE對話中所表示當天的開銷都會在當天晚上9點以前匯到外務員指定的帳號乙節,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之薪資為1萬4,030元(含交通費用),即令扣除被告所稱其代墊之交通費用即往返高雄(左營)、臺北之高鐵費用(1張票價為1,490元,往返共2,980元)及當日計程車費用775元(345元+265元+165元=775元),被告該日報酬仍高達1萬餘元,自無從僅因被告1單拿取500元,即謂被告無犯罪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3.再觀諸被告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39至74頁),固可認被告初始時確係向碩碩應徵外務員工作。惟於被告與碩碩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詢問碩碩「請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碩碩回稱「公司的部分一般我們不會讓新進的外務員進公司」、「所以我們的外務員是全省都有的」,被告表示「瞭解」、「上班時間跟休假是自行安排嗎?」經碩碩予以回覆後,被告即稱「假如不是詐騙,真的能賺到錢,我會很努力工作」,碩碩再傳送「基本上我們跟外務員的配合會是以全程掛線的方式」、「確保外務員在面對客戶的同時」、「不會有不知道怎麼回復的狀況發生」之訊息,被告詢稱「全程掛線是保持通話嗎」,碩碩回稱「對呀」,被告則表示「瞭解」、「不會有違法問題吧」,並跟碩碩提及「假如我願意認真工作」、「是有什麼方式能保障我能領到報酬的嗎」,碩碩詢問被告希望何種方式後,被告稱「我希望正職」、「但是這工作性質我沒接觸過」、「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碩碩向被告表示當天的開銷都會在當天晚上9點以前匯到外務員指定的帳號,不需要擔心,並提及「客戶跟投資公司間的投資項目」、「據我所了解的」、「很多都是做短線交易的」,被告回稱「內線交易?」碩碩表示因時間上都很緊湊,所以才會有外務員的需求後,被告稱「我希望可以努力工作賺到錢 公司希望能有位認真負責的外務員」、「如何可以」、「公司可以嘗試跟我配合看看」、「建立信任」(見審訴字卷第41至45頁)。則由上開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顯然已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益見其對於所從事之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4.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碩碩自稱為「○○公司」人才招募窗口,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幫忙送件、跟客戶收取款項(見偵字卷第10頁),並提出陳志誠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85至88頁),然依被告所提其於113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每次收款前,陳志誠均會傳送不同公司的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該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又在本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係使用「新社投資」工作證,並以「新社投資」名義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5頁),而被告於另案所持用工作證,或為「智富通」名義,或以「○○○○○○○○公司」、「第一證券」名義收款,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5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83、203至217頁),無一係以其所應徵之「○○公司」外務員名義收款。倘被告果受僱於合法公司,並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亦須有本案工作證上載明之新社投資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資公司委託○○公司人員收款之相關事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但被告既無此等證明,徒憑陳志誠所提供本案工作證,已用印之本案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況碩碩既向被告表示全省皆有外務員,縱令公司人力吃緊而有支援必要,亦應以鄰近區域為主,斷無多次調度南部之外務員北上,再予以支付非屬小額交通費用之必要。觀諸被告所提叫車歷程紀錄(見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除高雄市區外,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之叫車地點包括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臺南市、臺中市、苗栗縣等處,參以被告供陳其都是坐高鐵往返,本案復非被告應徵工作後之第一次取款,此觀卷附判決自明,益徵被告可察知其所為並非單純外務員,而具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13年2月3日時接到警局來電說涉及詐騙,被告有問陳志誠為何會有詐騙,陳志誠告知可能是投資人與投資公司之間的糾紛,被告後來覺得奇怪,就主動至楠梓派出所報案,可徵被告無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頁)。惟被告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通知其涉及詐欺案件罪嫌,要求其到案製作筆錄,其方於113年2月3日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並欲對碩碩、陳志誠提出告訴,此觀113年2月3日調查筆錄自明(見訴字卷第49至52頁);參以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之報案(受理)內容欄亦載稱:「……茄萣分駐所警員打電話通知我,警員表示我是詐欺嫌疑人,我這時才發覺我被詐騙,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足徵被告並非自行發覺受騙而報案。又被告雖於上開筆錄中表示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云云,惟被告究為求職遭詐騙之被害人,抑或已預見碩碩、陳志誠係假以徵求外務員,實則從事車手取款、繳款等工作以行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須綜合全案事證予以判斷、釐清,是縱令被告於該次筆錄中表示其遭詐騙,亦難逕依上開筆錄,即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志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頁,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判斷,非屬其於本案期間之對話紀錄,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問陳志誠為何會有詐騙,陳志誠告知被告這可能是投資人與投資公司之間的糾紛乙節,難認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6.另證人劉志偉於原審證稱:其曾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次匯款報酬係採抽成制,其可得到匯款金額的2%,有因為轉帳匯款而涉及到其他刑事案件,應該還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審訴字卷第130至133頁)。而被告每跑1單為500元報酬,該2人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金額固有差距,但此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不同而異其金額計算方式,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亦無足採。辯護人雖又主張倘被告知悉要從事詐騙,應無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也不會用真名、真面目與告訴人接觸云云,惟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將自己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且以自己真面目向被害人收款並以自己名義簽立收據,在現行實務上甚為常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7.據上,由被告所陳面試、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均有悖於常理,難認其係應徵合法之外務員收款工作,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碩碩、陳志誠等人係從事詐騙被害人,所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節,顯有所認識。又被告不知碩碩、陳志誠之真實姓名,亦未實際見過面,其等間除以LINE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並參被告與碩碩之LINE對話內容,碩碩更表明公司新進人員不得進入公司,足徵被告與碩碩、陳志誠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若非碩碩、陳志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被告之收款、上繳過程而避免遭被告侵占及防止他人擅自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告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取款、上繳贓款之工作。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暨被告與碩碩於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顯然已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參以被告於擔任外務員期間,並無以其所應徵之「○○公司」外務員名義收款,其在無新社投資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資公司委託○○公司人員收款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徒憑陳志誠所提供本案工作證,已用印之本案收據而向他人收款,應可認被告已能對此有違常情之事起疑或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是被告就碩碩、陳志誠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已合理預見,卻仍為貪圖其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即依陳志誠指示,以非其應徵公司之新社投資人員身分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陳志誠指定之地點,以遂行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被告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顯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求職受騙,無主觀犯意云云,無從憑採。
(三)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稽之被告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碩碩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7、60、71頁),又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陳志誠持續通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2頁),被告既與碩碩、陳志誠均有多次通話紀錄,應可分辨出其2人之聲音是否為同一人,倘若碩碩與陳志誠為一人分飾兩角,被告應無可能毫不知情,應可排除由1人使用不同暱稱而分飾多角之情況。況被告既已就碩碩、陳志誠可能從事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復依陳志誠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則其當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包含其本人在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既預見代他人收取現金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後並上繳贓款,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僅與碩碩、陳志誠聯絡,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聯繫,仍無礙被告與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碩碩與陳志誠究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法院不應直接認定詐騙集團就是三人以上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見訴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4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予審理。
四、被告與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查被告自陳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有楠梓派出所113年2月3日調查筆錄可證(見訴字卷第49至52頁),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作而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接獲前開通知後,於113年2月3日方前往報案,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參以上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況被告僅於該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其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節(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並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嗣其於113年6月9日在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詢問時,始被動坦承其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前開所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於114年4月2日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於114年5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於114年6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於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8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履行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可考(見訴字卷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5月時給付7萬元,再於114年6月間將餘款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其認為被告很有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足徵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得以儘早獲償,則原審未及衡酌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有利科刑因素,難認允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以示悔意,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相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之科刑因素,亦難認妥適。⑵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原審提及其有7歲小孩要照顧,單親,其家人偶爾會支援,大部分是其自己邊工作邊照顧(見訴字卷第143頁),且於本院陳稱其已離婚,獨自撫養7歲兒子,由其1人負責照顧,其父只能偶爾幫忙,沒辦法一直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被告需扶養小孩,而未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並予以突顯,非無遭到忽視。原審既未及衡酌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等有利科刑因素,復未突顯兒童最佳利益,益徵原審量刑難謂允當。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其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及告訴人,考量被告陳稱其當時係因離婚後要獨自扶養小孩,經濟上有一定的壓力,剛好工作上歷經轉換期,當時大概失業1個月左右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於原審並自陳其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長照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家中有父親及1個7歲的兒子,由其1人照顧該小孩,其父親只能偶爾幫忙照顧,沒有辦法一直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259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並考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履行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調解筆錄),被告復已將其本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元,足徵被告犯後確有相當程度之悔意等情狀,應為其較輕刑度之考量;再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之子目前由被告撫養、照顧,被告之父只能偶爾幫忙而沒有辦法一直照顧,被告前妻復已離婚改嫁,被告入監後其子是否能由其前妻照顧,尚屬未定,為免因該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益徵本案不宜遽以判處被告過高之刑度,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獲得500元報酬,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其給付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因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10萬元,並將該款項依陳志誠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給付調解款項完畢,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見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柒、不予緩刑宣告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衡酌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係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考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
3、10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5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在案;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可憑(以上判決均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3、97至184、203至235頁),足徵本案非屬偶一犯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無從准許。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工作證(姓名:王清弘) 1張 2 偽造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