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子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子森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即被告彭子森(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羈押,嗣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復因被告稱其父親過世,搬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並聲請更改限制住居地為上開宜蘭縣○○鄉地址。前開案件經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案件審理中。現被告以其與太太居住於平鎮區地址之家庭因素,而擬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址,該擬變更之處所亦係被告於原審曾陳報過之居住地址等情,有前揭士林地院113年9月25日押票、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11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207~209、
217、328、400、429頁、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士林地院第一次裁定限制住居之地址,即為被告現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且該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