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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星泰

郭天行

吳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及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或縱令其後之起訴事實較先前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所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案件是為同一,應以犯罪行為人之人數、方法、時間、地點、行為階段,被害客體、被害法益、行為與結果而定,其罪名或細節之差異、事實之縮減及擴張,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即同一案件)之認定,即應採實務及學說上之基本事實同一說見解,而不應採罪質同一說或構成要件共通說之見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及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均判決無罪,再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維持無罪)而確定在案一節,此有前案起訴書、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5-106頁、本院卷第37-48頁),核先敘明;

(二)又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及吳雅慧涉案之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之父親,並為被告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西餐廳負責人,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法吸金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吸金犯罪組織(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以該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期間並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107年11月下旬,被告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郭星泰指示被告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被告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天天發轉移天代發」、「三人代代發」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郭星泰指示被告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被告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並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被告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0萬元(其中被告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

(三)經核前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及吳雅慧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星泰等人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關於被告郭星泰等人間之關係,係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申請設立金錢革命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期間並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業務員,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利等具體情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幾近相同,僅有關被告郭星泰等3人之主觀犯意、所招攬投資方案名稱、詳細內容、有無敘明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用語及罪名,有所差異而己,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已堪認其二者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

(四)況且,前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係依完全相同之卷證資料,以被告郭星泰等3人另涉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而簽分他案由原偵查檢察官辦理,之後實施偵查並提起本案公訴,此有檢察官111年11月28日簽呈在卷可按(參見111年度他字第11310號卷第3-5頁),由是可見,檢察官於本案所提起被告郭星泰等3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傳銷罪之犯罪事實,顯然大多引用前案被告郭星泰等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相關事證而再行起訴,而前案之犯罪事實,先前既經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包括本案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否則即違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及吳雅慧於本案被訴違反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因與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基本犯罪事實,無論係涉案行為起迄時間、實施地點、方法及態樣,幾無差異,堪認事實內容相同,屬於同一案件,且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為被告郭星泰等3人均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上開相同見解,認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郭星泰等3人免訴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案原一審法院判決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實亦不同一,而因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就被告郭星泰3人等如何發展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以獲利等情予以具體載明,則被告郭星泰3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並非為該法院審理,是本案被告郭星泰等3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決無罪部分,為完全不同之犯罪型態,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得另行起訴,原判決以前案、本案之起訴被告、基礎事實相同,逕認本案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諭知免訴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業如前述,則無論本案與前案間是否採基本事實同一說之見解,認二者基本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或係認二者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均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本案事實),事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而使被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殊非所宜。至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是上訴意旨引用前案原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主張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事實不同,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既未經前案法院審究,自得另行起訴等語,自非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