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新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新又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王多魚」、「錢多多」、「Mk3.0(不打款)」、「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徐新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9時53分許致電與羅南,先後假冒「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陳志豪」警官及「林俊言」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羅南佯稱:你遭人冒名辦理戶政登記,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始能保全證據等語,致羅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7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現金裝袋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出面領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羅南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佯裝「林俊言」主任檢察官向羅南諉稱:為證據保全,請依指示將臺灣銀行存款購買幻彩條塊等語,羅南遂假意購買幻彩條塊12塊(價值約142萬5,456元)裝入紙袋,實則以行動電源替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徐新又遂依「王多魚」、「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於上開時地,先擇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報給所屬詐欺集團群組,再監看羅南將上開紙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上前取走該紙袋並藏放於褲檔,甫離去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新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多魚」、「錢多多」、「Mk3.0(不打款)」、「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104頁、第137頁)、原
審(見原審卷第22頁、第48頁、第58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毋庸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深知犯下危害社會秩序的案件,收押期間深感悔悟,已知悉不應使用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請考量我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抓捕車手及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次車手犯行雖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然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其就參與詐欺犯行毫無悔意,僅圖賺取不當來源之金錢;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指認其他車手及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詐騙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5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