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修安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修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楊修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就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認僅成立傷害罪,且因告訴人楊紹玄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認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除及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外,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被告楊修安遂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被告楊修安、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分持被告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被告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被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限之重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楊修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元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柏元持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治療後,仍留有神經病變合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夾緊、萎縮等嚴重減損且重大難治之傷害,不能回復原狀,僅具些許機能,無法從事先前粗重之鐵工工作,自社會功能綜合判斷,顯已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認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並因告訴人對於陳柏元撤回告訴,而對被告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係持刀前往現場,原判決卻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就陳柏元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等節,不予爭執,亦坦認陳柏元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係由其提供,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是陳柏元自己要去砍告訴人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陳柏元持西瓜刀砍傷,受有前揭傷
勢,該西瓜刀係由被告提供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柏元所為證述相合,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荃盛復健科診所病歷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病歷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7至79、115至123、137、138、149、150、159至167、172至179、295至299、323至424、480至514頁、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41至14
4、165至179、185至297、365至371、381至3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固可知其係經
陳柏元約出後,由陳柏元持西瓜刀向其砍擊(參偵卷第61至
64、451至455頁、原審卷第217至227頁),然其亦證稱與陳柏元間原無何糾紛或夙怨,反係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且被告有在一旁持刀叫囂恐嚇等情明確(參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21、222頁)。而證人陳柏元亦前後一致證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被告便找其去教訓告訴人,恰好告訴人有事找其幫忙,其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現場對其說「一次就要給告訴人怕」等語,其持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亦係由被告提供等情甚明(參偵卷第45至55、239至245、529至535頁、偵緝卷第137至1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恰好告訴人與陳柏元相約碰面,被告即一同前往,並提供西瓜刀予陳柏元,供陳柏元持以砍殺告訴人,藉以教訓告訴人,縱使被告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就陳柏元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仍顯有共同行為決意及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甚屬灼然,被告猶推稱陳柏元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各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㈣經查,告訴人之左手掌固受有前揭傷勢,然依汐止國泰醫院1
12年10月2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所示,告訴人之手掌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接受手術修補後仍可能產生後續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惟因告訴人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參偵卷第323頁),再依同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5052號函所示,則敘明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影響靈活度等語(參原審卷第269頁),皆僅得認定告訴人受傷後左手掌之活動受限,仍無從逕認告訴人左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㈤經本院再送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就
告訴人左手掌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告訴人因左手割裂傷,經縫合手術後,致左手第4、第5指中度屈曲攣縮,第3指輕度屈曲攣縮,左手第4、第5指肌力約3分,第3指肌力約4分,左手整體功能評估為輕至中度功能損傷。」有該院115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500007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鑑定人結文可徵(參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而該鑑定結果之作成,係由該院之復健科醫師擔任鑑定人,採取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之鑑定方法,參考告訴人先前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院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由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參酌臨床最常使用之MRC肌力分級,告訴人左手第4、5指之肌力為3分,其定義係可對抗重力,告訴人左手第3指肌力之4分,定義為可對抗阻力(然比正常弱),有MRC肌力分級表可參(參本院卷第46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參原審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目前不要太重的東西仍可以拿起,左手仍可扣住椅子拖行等情(參本院卷第500頁),足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雖不易完全復原至受傷前之狀況,且影響及其靈活度,然未影響至日常生活功能,整體功能評估為輕至中度功能損傷,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定義有間。又雖告訴人之傷勢屬難治之傷害,然其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影響,難認屬重大傷害,自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應認僅屬普通傷害。
㈥從而,就陳柏元持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告訴人左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解,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參調偵卷第7、11頁、原審卷第311頁),而被告與陳柏元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未對被告之傷害犯行撤回告訴,惟參諸上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身為共犯之被告,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之左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係以持西瓜刀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原判決未妥為衡酌前情,僅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難謂妥適。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縱因細故而生嫌隙,仍應採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因而心生不滿,持刀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加以恫嚇,惡性不低,實不宜輕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難認確有真切反省己身所為之意,另衡酌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良,兼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在家中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