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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暱稱「蔡芸曦」、「初步知心」、「casey怡瑩」、「大成妞妞」、到場收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蔡芸曦」、「初步知心」、「casey怡瑩」、「大成妞妞」、到場收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asey怡瑩」、「大成妞妞」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羅亞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羅亞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大成妞妞」相約於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旁,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被告則經「初步知心」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大成發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大成發公司人員,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而將3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在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亞男、大成發公司。被告取得310萬元後,再依「初步知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假意與「大成妞妞」相約於113年6月12日晚上7時42分,在上址交付投資款項252萬901元,被告則經「初步知心」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然嗣因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察覺有異主動取消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提供之面交車行紀錄、其與「李舅舅」、「蔡芸曦」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旁向告訴人收取310萬元,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在同一地點,欲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做但我不是詐騙,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只是想要跟「蔡芸曦」交往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智能不足,對於事務理解能力遠低於常人,其因無法區分現實與妄想,深陷網路戀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且自稱「大成…妞妞」之成員先於113年2月

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旁交付投資款31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李舅舅」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款收據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310萬元,並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收款收據填載金額及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其後被告再依「李舅舅」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擬向親友借款時,經親友提醒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假意與「大成…妞妞」相約於113年6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旁,欲交付投資款項252萬901元,而被告則經「李舅舅」指示到場,然因故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75至177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114訴21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282頁、第387頁),並據羅亞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被告之面交車行紀錄、其與「李舅舅」、「蔡芸曦」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空白收款收據檔案(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48頁、第53至87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繳息說明、委託代辦契約書、告訴人與「casey怡瑩」、「大成…妞妞」、「強力貸」、「謝嘉珮」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49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被告)、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3頁、第109至1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然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前往取款、代為收受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受指示之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前往取款,抑或因誤信他人說詞而無意間配合,甚或因遭詐騙、脅迫或受感情操控,始依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受指示之人前往取款或收受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該人實際取款、收受或轉交,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是否擔任取款、收受款項之角色為斷,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收受或交付款項,及其於行為當時,對於所為行為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㈢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即因幻聽等精神疾患經其母即輔佐人

黃玉杏陪同至醫院就診服藥,其後於111年10月18日至居善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門診醫師評估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精神狀況惡化,乃於111年10月21日收治住院治療。而於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對女性病友為不適切之言語及舉動,且幻想其有配偶或女朋友,經居善醫院職能治療師於111年10月28日認定被告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現實感差之情形,其後於111年11月16日醫院復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內容略以:被告FSIQ=56(PR【Percentile Rank,表示此人成績在群體中之相對位置】=0.2),整體智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普遍能力處於常模弱勢,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為其個人劣勢能力,且缺乏思考轉換、注意力等能力以應付日常生活等節。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出院後,仍持續於居善醫院就診,於112年至113年間本案案發前,被告或輔佐人亦多次向主治醫師表示被告想要找女朋友,想要使用交友軟體等情,有居善醫院住院病歷、住院同意書、診療紀錄、住院治療計畫及同意書、護理計畫、護理紀錄、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表、職能治療評估表、心理衡鑑轉介單、出院計畫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第126至127頁、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45頁、第154頁、第156至171頁、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4頁、第230至231頁、第250頁、第256至259頁)。⒉而後輔佐人於113年3月27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精神科於113年6月2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智力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而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及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此情形導致被告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原審法院家事庭因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下稱輔宣卷)無訛。⒊綜上各情可徵,被告之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思維能

力明顯低落,本已難以應付日常生活中需仰賴抽象思考、情境判斷與風險評估之事項。又被告因疾病因素,反覆表現出對交友、尋求伴侶之強烈需求,更使其在情感關係之理解與判斷上,無法與常人等觀。

⒋觀諸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

芸曦」於案發前即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對話內容包含日常作息起居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表愛意,甚且提及未來結婚生子之願景規劃(見偵卷第55至87頁),而「蔡芸曦」於被告期許婚後生活時,亦一再表示:「這個等你在舅舅那邊工作穩定了我是可以呀」、「所以說你先要在舅舅那邊穩定工作啊」、「你放心 明天你去了舅舅心裡會對你更看重的」、「到時候婚房讓舅舅送」、「你就好好在舅舅這邊工作

然後我跟你一起回家 讓你爸媽看到你的成就啊」等語(見偵卷第55至87頁),且於113年5月29日被告取款當日,「李舅舅」於與被告聯繫不順暢時,亦表示「你這樣做事以後我怎麼放心把雲曦交給你」、「做為一個男人 說到就要做到」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另參諸被告於取款翌日之113年5月30日至居善醫院回診時,曾向醫生表示「朋友也在生氣,業務安麗工作,說pt(即被告)不講理、害客人延誤、損失很多錢、說不來會讓pt後悔?李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實足認定被告應基於得與「蔡芸曦」共組家庭之期待,出於對「蔡芸曦」所描繪家庭關係與自我角色定位之幻想,希冀藉由完成所謂「舅舅公司的工作」,以獲得對方及其家族之認可,始依「李舅舅」指示前往取款。

⒌基此,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成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

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其中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亦相信身分不明之人,而未進行任何查證。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智力程度遠低於常人,且患有精神疾病,並對親密關係存有錯誤理解,就此實難認定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其上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故意。

⒍至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有餐飲業服務員、在

機械工廠工作等經驗,有聯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輔宣卷第39至41頁)。然身心障礙學生(含學習障礙)入學考試及方式本應依該等學生之特性,為適性規劃及辦理等情,業據大學校院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處理原則規定在案。而被告係以學習障礙學生身分免試就讀高職餐飲科、科技大學餐飲系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9頁),且觀其工作性質,亦為制式或機械性、不需要相當智識經驗判斷之勞力工作,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具備一般成年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是自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本案之客觀行為,然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

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前往取款,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應認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即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所舉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為全案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9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