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媃 (原名:陳芳芸)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律師
謝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靖媃所犯附表一編號28所處之罪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靖媃犯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靖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所示犯行)。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陳靖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靖媃(原名:陳芳芸)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其所經營之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後,即分別與黃郁哲(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張家禛(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黃聖皓(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董佳儒(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林宥辰(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許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後,由陳靖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或負責轉帳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陳靖媃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62頁);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已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示就被告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83、211、362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佳儒、林宥辰、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佳儒、林宥辰、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66、295、29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董佳儒、林宥辰、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於本院中亦未聲請傳喚,可見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應認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告訴人吳書嫻(誤載為吳書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305卷83至108頁),及徐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3602卷97至104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
7、297頁)。然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書嫻及徐紹瑋前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其等於製作警詢中隨即提供予警員,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告訴人吳書嫻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明細(見偵23305卷第83、84頁),亦與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相同(見偵15062卷第504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徐紹瑋轉入之帳號及金額,則與其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轉入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相同,此有告訴人徐紹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偵23602卷第76至86頁),堪認告訴人吳書嫻及徐紹瑋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其等提出之對話截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是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進而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無證據能力,並未再具體主張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有何其他偽造、變造或刪改之情事,是辯護人以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本院卷二第370至38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我太相信她才提供帳戶給她,領錢的時候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以為是公司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單純係因殯葬業務關係信任員工張家禎,且因張家禎經濟狀況不好,張家禎說她想要自己接案,後來又問被告可否借她帳戶,被告不疑有他,才將帳戶號碼告訴張家禎,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有那麼多帳進來,帳進來後,張家禎會打電話要求被告轉給她,被告因為不希望張家禎的錢和客戶的錢混在一起,都立刻把錢交給張家禎,被告均無從中獲得利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本案係黃郁哲、張家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持有及支配管領之南山帳戶確有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遭詐騙支款項使用,且經被告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堪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稱:就附表三編號31部分,告
訴人吳書嫻遭詐騙輾轉匯入之南山帳戶之款項,係張家禎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請我幫忙代收領出,因為我工作繁忙沒辦法領出,她就同意由我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23305號卷第17至18頁);再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用途。於111年12月26日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即如附表三編號33之款項)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繼而於112年10月17日偵查中則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如附表三編號31之款項是張家禛說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又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領現金交付,但我不能確定是支付給哪個廠商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原審供稱: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是張家禛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細繹前揭被告供詞,可知其對於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及其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本院所述其係將南山帳戶借予張家禎使用,是否為真,已堪存疑。
⒉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擔任南山生命事業之負責人並辦理
設立登記,然至111年11月21日始辦理南山帳戶之開戶,且南山帳戶於開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甚而曾於112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南山帳戶,收款後被告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黃郁哲、張家禎、黃聖皓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3、同7、24至26、32所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偵23305卷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同7、24至2
6、32所示之匯款資料所憑。審酌被告為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開立帳戶亦非難事,本無無端甚而在不知悉或未詢問使用目的是否合法之情形下,將公司帳戶任意提供他人或員工使用,況南山帳戶金流往來頻繁且款項均甚大,次數頻繁,並非偶一為之,被告甚而協助轉出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其身為南山生命事業之負責人,豈有未詢問張家禎用途及於張家禎未檢附相關收款單據之資料後,即將南山帳戶任意借予張家禎使用,佐以張家禎亦始終否認其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詳後述),顯見被告抗辯其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⒊張家禎於偵查中結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被告,聽佛牌店
老闆娘說被告欠她很多錢,後來被告開設南山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黃郁哲是情侶,前因黃郁哲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黃郁哲做收水工作抵債,黃郁哲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黃郁哲沒有地方住,被告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借住過去後被告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黃郁哲跟著許俊男在做水,被告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被告確實與我們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被告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被告突然說許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黃郁哲,與許俊男私下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黃聖皓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黃郁哲,因為黃郁哲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黃郁哲。黃聖皓有建議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借被告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敢講,是因為黃郁哲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完全沒有向被告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被告欠很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被告,許俊男提議我、被告、黃郁哲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忙代領,我就在被告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被告,叫被告告知我及黃郁哲去領錢,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被告和許俊男的電話,再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黃郁哲、被告、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被告支開,因為被告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被告應得的報酬,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力來找我討黃郁哲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⒋黃郁哲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車行工作,當
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張家禛就提議可以找被告,因為被告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被告將她的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俊男說被告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被告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門町恐嚇過張家禛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被告,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供出他,要說是給被告,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被告,被告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並向被告提及我跟張家禛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被告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被告與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被告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與張家禛不可能會跟被告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是被告在指使,後來因為張家禛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
⒌互核張家禎及黃郁哲均就其等係因黃郁哲積欠許俊男債務,
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被告亦有金錢需求,故將被告介紹予許俊男,嗣被告亦將南山帳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黃郁哲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供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張家禎及黃郁哲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黃郁哲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既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後再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經層層轉匯後是否能順利提領且成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況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時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3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南山帳戶之轉匯及提領亦均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27230卷第32頁)。則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收得款項,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且毫不知情,且仍實質掌控該帳戶之第三人代為收款,益徵黃郁哲及張家禎前揭所為關於被告亦係將南山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許俊男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被告確有提供南山帳戶供許俊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堪明確。
⒍至張家禎、黃郁哲於113年7月4日偵查中為前揭關於被告係受
許俊男指示提供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固均未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許俊男,且均稱其等會去提領款項,是因張家禎是被告的員工,張家禎、黃郁哲會依被告之指示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23305卷第46、179、181頁、偵15062卷一第17至34、239至251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張家禎及黃郁哲已以前詞交代其等係因畏懼遭許俊男報復,始未於一開始即供出被告亦係受許俊男之指示而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徵諸張家禎雖於113年7月4日偵查期日始供出南山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許俊男且擔任車手等情,然其於該日前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與黃郁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之原因,均係受被告指示,且均未曾證稱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將南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張家禎及黃郁哲此部分證述,僅係為隱瞞幕後指使者乃許俊男,而選擇僅陳述係受被告指示提領款項等情,至堪明確。顯見此部分證述並非與其他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行證詞矛盾,只是其等於一開始偵查中有特意隱瞞本案詐欺集團主謀乃許俊男之事實,無礙被告確有提供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且不影響其等所為被告係將南山帳戶提供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其指示提款或轉匯等節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黃郁哲及張家禎係為維護許俊男始指證被告亦係將南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等節,當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許俊男之指示,提供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許俊男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許俊男指定之人或帳戶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許俊男、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分別與黃郁哲(附表三編號2至8、18、
19、31)、張家禛(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黃聖皓(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董佳儒(附表三編號27至30)、林宥辰(附表三編號27至30)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同年6月16日、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一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二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次修正前規定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第一次修正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黃郁哲(附表一編號2至8、18、19、31)、張家禛(附表一編號1、2、7、20至23、2
5、26、31、33)、黃聖皓(附表一編號13至17、24、32)、董佳儒(附表一編號27至30)、林宥辰(附表一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許俊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之量刑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部分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表三編號
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詐欺犯行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被告未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徐子涵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形;亦已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之業與如附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有利量刑因子,且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本案上訴期間,被告陳靖媃固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張素瑛2000元,有匯款資料及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然審酌該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張素瑛損失金額差距甚大,認此部分量刑基礎無重大變動,是認原審此部分宣告刑仍稱允當。
㈢、綜上所述,經核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為無理由;且本案量刑亦屬妥適,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檢察官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量刑不當,及被告請求輕判,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欠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漏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乙節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雖不無瑕疵,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上訴後再與告訴人趙思柔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33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思柔和解之金額非低,已達其損失之3分之1,對於告訴人趙思柔已遭侵害之財產權達到一定程度之填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提供南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趙思柔財產損失,更藉由轉匯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侵害告訴人趙思柔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業與告訴人趙思柔以1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33、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其等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原審卷一)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原審卷三)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王冠智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劉誌隆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邱冠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林佳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曾珮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4萬8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心睿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4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丁月婷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萬5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徐子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3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鄭奕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9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楊安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4萬2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林郁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潘芊臻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5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陳姿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8萬6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陳保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3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張素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43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黃姿晴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2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黃峻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8萬8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潘書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蕭駿瓏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5萬5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18萬7,500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黃昀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5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詹孟霖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巴敏全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楊世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萬5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楊紫彗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9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葉仁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蔡惠如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董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趙思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3萬元(已和解)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鄭亘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5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韓鐵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3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吳書嫻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萬5千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徐紹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10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李宜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6萬元 陳靖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王冠智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王冠智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王冠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劉誌隆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劉誌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劉誌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邱冠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邱冠瑋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邱冠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林佳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林佳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林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曾珮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曾珮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曾珮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心睿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陳心睿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陳心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丁月婷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丁月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丁月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徐子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徐子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徐子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鄭奕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鄭奕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鄭奕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楊安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楊安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楊安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林郁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林郁翔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林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潘芊臻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潘芊臻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潘芊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陳姿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陳姿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陳姿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陳保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陳保安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陳保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張素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張素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張素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黃姿晴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黃姿晴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黃姿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黃峻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黃峻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黃峻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潘書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潘書研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潘書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蕭駿瓏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蕭駿瓏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蕭駿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黃郁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黃昀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黃昀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黃昀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詹孟霖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詹孟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詹孟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巴敏全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巴敏全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巴敏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楊世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楊世暐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楊世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楊紫彗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楊紫彗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楊紫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葉仁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葉仁豪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葉仁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蔡惠如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蔡惠如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蔡惠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董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趙思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趙思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趙思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董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鄭亘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鄭亘紋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鄭亘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董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韓鐵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韓鐵樑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韓鐵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董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吳書嫻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吳書嫻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吳書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張家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黃郁哲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徐紹瑋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徐紹瑋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徐紹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黃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李宜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李宜蓉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李宜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