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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育選任辯護人 林郁峰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育(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意,主張無罪。我是急於用錢,事後有報警,覺得自己很冤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消費不節制,有借新債還舊債之習性,積欠銀行信用卡費及信貸高達181萬餘元,約定10年還款計畫,每月須償還銀行2萬元,嗣因離婚每月須給付贍養費1萬5,000元,被告不得不轉向線上小額借貸維持開銷,故於民國113年8月間接獲「裕富融資貸款」之行銷電話,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專員「古孟杰」聯繫,申辦貸款30萬元。被告係第一次向銀行以外機構申辦線上融資,且急需用錢,未察覺該融資公司係詐欺集團所佯裝,「古孟杰」之主管「張嘉哲」藉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佯稱線上貸款需要製造金流,被告遂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派專員「廖家逸」,被告基於自保,於面交時要求「廖家逸」出示身分證並翻拍,避免日後爭議,當晚被告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旋至警局報案。被告當時係出於急迫、無經驗之處境,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深思熟慮,更不宜以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洗錢手法,逕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倘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會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並於面交時拍攝同一集團成員之外貌及身分證,甚至在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益證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目的之犯意聯絡。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比較好核貸,所以要請親戚匯款給我,再提領出來還他,我就照做,帳戶就被警示。我提領現金後,「張嘉哲」指示我在士林運動中心前將錢交給指派專員「廖家逸」,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是透過「張嘉哲」聯繫,但我交錢時有拍他的身分證和現場照片,身分證和本人是同一人。我沒有看過「張嘉哲」本人,只有通話過,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從事上開提供帳戶並且提領之行為?)因為張嘉哲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問:你過去有無貸款經驗?)有。我有跟匯豐銀行貸款過。(問:你過去的貸款經驗,是否需要將錢領出後再交還的經驗?)不用。(問:你也知道張嘉哲所謂的幫你做金流是作假的金流,即該筆錢並非你薪資也跟你交易無關,你並不知道該金錢流向?)是。(問:有無見過張嘉哲?)沒有,均以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53頁)。於原審時則供稱:以前我有向銀行申請信貸,是直接撥款,沒有提供帳戶。這次貸款對方說我評分不夠,要幫我做現金流,我不認識來跟我收款的人,對方提供的名字與我現場問的名字不同,覺得奇怪,懷疑可能是來源不明款項,所以請他出示身分證讓我拍照等語(原審卷第32至37頁)。依上,被告知悉其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張嘉哲」告知被告須先做金流、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是故,被告從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⒊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被告與「張嘉哲」僅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張嘉哲」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43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曾因資金周轉向銀行申請信貸(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⒋再者,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廖家逸」時,因「張嘉哲

」告知指派專員之名字與被告現場詢問未盡相符,心生懷疑,遂要求「廖家逸」出示身分證並拍照留存,然被告為求順利貸款,僅考量自身利益,漠視種種可疑跡象,猶仍執意將提領款項交予「張嘉哲」指派之「廖家逸」,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證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⒌綜核上情,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

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縱使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未查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嘉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廖家逸」,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後,旋至警局報案乙情,僅可認定被告所

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無解詐欺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建築業,月入約7萬元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廖家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供其所設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張嘉哲」,再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麗霜施用詐術,致張麗霜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入附表所示陳正育所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正育經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再依暱稱「張嘉哲」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金額,於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交付予自稱「廖家逸」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張麗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正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第一時間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

經查:

㈠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麗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陳正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經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再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在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交付予自稱「廖家逸」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參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9頁)、113年8月23日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4頁)、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今日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因為要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否如此?)是。」、「(你以前有貸款過嗎?)有。」、「(當時貸款作何使用?)資金周轉,當時是向銀行申請信貸,他是直接撥款給我,沒有提供帳戶。」、「(這次你要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不會覺得奇怪嗎?)因為他是融資,我沒有接觸過。」、「(他有說提供帳戶要作何使用嗎?)他說我評分不夠,要幫我做現金流。」、「(來跟你收款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所以當下我請他讓我拍身份證,他是用照片讓我拍起來。」、「(所以你在交付金錢時就覺得奇怪才會想看他的身分證,是否如此?)是。」、「(所以你在當時是否有懷疑這可能是來源不明款項,才做這麼多防備?)是。」、「(金流的錢究竟是什麼錢你有無辦法掌握?)沒辦法,他只跟我說是請親戚匯款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從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所提領之金錢應有來歷不明之認識,且對於所為之行為亦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上開「張嘉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且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廖家逸」,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上開「張嘉哲」,並依上開「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廖家逸」,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自稱「張嘉哲」、「廖家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230,000元,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麗霜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3日,致電告訴人張麗霜並假冒其子,向告訴人張麗霜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23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20萬元、3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予暱稱「廖家逸」之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