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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添發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添發(下稱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已距離逾2臺車寬,故被告有開發本案土地之事實,惟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實際距離不到4公尺,研判應係拍攝角度造成寬度辨識有落差,原判決認定恐有不當。其次,北臺灣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確有多次颱風侵襲,汐止交流道南向出口集散道上方邊坡發生土石滑落,顯見被告所稱因風災造成本案開發土地邊坡滑落、樹木倒塌之說法並非空穴來風,且31號建物後方原鄉社區沿山坡搭設之排水管延伸至本案開發土地處,已因樹木壓裂懸於邊坡,被告清除邊坡崩落之土石,即將懸空之水管右移,再將本案開發土地邊坡鬆軟土層清除。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被告居住在31號建物逾50年,本案開發土地邊坡雜草均由被告除草清整,僅因風災導致土石、樹木滑落砸壞31號建物旁部分鐵皮搭建物,方於111年11月上旬開始整理滑落土石,欠缺開發之動機,且因被告僅國中肄業,對於本案開發土地屬何人所有並無認識,不知清除土石需要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再者,證人高禎憶雖稱被告開挖本案開發土地後,導致社區樹木下方裸露,然此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即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只要一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成立犯罪。查,110年1月間,緊鄰31號建物旁之本案開發土地草木茂盛,邊坡植被覆蓋率極高,未見土石裸露,迨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1年12月2日進行會勘,本案開發土地鄰近31號建物處已無植被覆蓋,邊坡部分露出與地面垂直之山壁,山壁土石裸露,有GOOGLE MAP街景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日新北農山字第1121740115號函暨會(議)勘紀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20079101號函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新北汐經字第111273461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報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他卷,第3至12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對比上開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現場照片,鄰近31號建物之本案開發土地邊坡原有植被覆蓋部分已完全遭移除,草木覆蓋情形不再,土石裸露之山壁樣貌雖仍有些許凹凸不平,然已接近光滑平整,山壁與地面垂直處無任何土石自然崩落應呈現之不規則形狀,顯然經過人為修整,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9月間,當時因為土石流夾帶樹木,我想說把樹木清掉,而且山壁很靠近我家旁邊,想說把它整理好,並用電動鑽頭把山壁弄平整等語(見他卷,第54頁),堪認本案開發土地之邊坡山壁趨近平滑、山壁土石裸露、邊坡草木覆蓋情形不再等地貌變更,係被告於111年8月迄111年12月2日之人為施工所致,被告所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開挖整地」,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被告雖辯稱31號建物旁已有停車空間,無開闢本案開發土地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供稱其為避免土石滑落至31號建物而進行「整理」,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無足夠間距,故萌生藉由改變本案開發土地地貌之方式以擴增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間距之想法,進而付諸實現,使本案開發土地邊坡在人為施工後不再緊鄰31號建物,縱然被告一再辯稱出於安全考量,充其量屬犯罪之動機,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且非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罰。又被告辯稱不知清除土石需要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清除因受風災影響而滑落之土石,實屬改變地貌之開挖整地行為,兩者行為內涵截然不同,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企圖合理化非法犯行,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風災導致土石滑落,其僅清除滑落至31號建物旁之土石云云,並提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22成果發表-111年度重大豪雨及颱風事件之調查成果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欲證明31號建物旁確有土石滑落。惟被告所舉資料僅能證明國道1號南向10.1公里處即汐止交流道南向出口集散道上方邊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生土石滑落事件,於同年11月2日下午6時50分發生第二次滑落,且土方量較第一次更大,無法據此推導出31號建物於111年11月間亦遭遇大範圍土石滑落。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魏凱麟固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11月下旬有颱風、地震,雨很大沖積下來,土石從邊坡滑落下來,土倒下來,我家旁邊的鐵皮也壞掉,我們無法通行,必須把土清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若如證人魏凱麟所述,土石因天災致大面積滑落至31號建物旁,造成31號建物出入不便,甚至產生安全疑慮,被告理應詢問里長處置方式,或請求區公所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移除,並請市府或區公所派員勘查本案開發土地之土石有無鬆動滑落、是否有預防土石滑落之安全機制,斷無自行耗費時間、精力、費用清除之理,證人魏凱麟所述無非在配合被告違反常理之辯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本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且285地號土地與本案開發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3289號函暨臺北縣政府70年2月14日公告、台北縣(市)汐止鄉鎮鄉長厝段小段非都市土地使用70年2月15日編定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3至298頁;訴512卷,第51頁),參以被告供稱居住在31號建物逾50年,對於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不及於本案開發土地等情,實難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所提本案31號建物與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照片彙整可知(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案開發土地並非平坦無坡度,又與經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28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應可清楚認知到本案開發土地同屬山坡地。從而,被告以未認知到本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誰屬、不知本案開發土地屬山坡地等詞置辯,企圖以此解免刑責,委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至為明確,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添發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添發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添發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亦為魏添發所有,而與28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同小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為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魏添發明知284地號土地係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竟未經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自行以電動鑽器工具,擅自開挖284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土地,下稱本案開發土地),在該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接獲人民陳報,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函,於同年12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勘查後,認本案開發土地有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要求魏添發停止開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原鄉社區住戶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魏添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284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曾於上開時間以電動鑽器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從小住在那裡,因為有很大的樹從山坡邊緣崩塌下來碰到我家牆壁,把我們家水管弄破,我只是清理倒下來的土和樹根,把它們清掉弄平,我是用1人可以操作的電鑽把崩塌下來參差不齊的土堆角修平,因為山坡邊緣有樹根、會倒塌,我才會去整地,我沒有去開挖水土保持地或山坡地,技師也說本案開發土地的水土沒被破壞;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人來看,我有說只是幫他們修平而已,後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農業局)說我不能再動,我就沒動了,原鄉社區不給我同意書,我也不能再進行處理等語。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遞委任狀,惟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辯護書狀,附此敘明。

二、查284地號土地為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285地號土地及3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2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檢具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向新北市政府函陳關於284地號土地周邊疑似違規使用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農業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論認為284地號土地有開挖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現場應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新北農業局嗣再於112年6月5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魏迺雄技師前往上址會勘,結論認為當時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無水土保持設施故亦無設施毀損之情,建議坡腳進行穩固措施及坡面進行防沖蝕措施;113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區公所、新北農業局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會勘,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認為當時現場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另建議原鄉社區土地範圍內數目進行修剪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0年2月14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同年月15日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鄉鎮鄉長厝段小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28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汐經字第1112734617號函暨所附查報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12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山字第1120079101號函暨所附同年12月2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9月1日新北農業局新北農山字第1121740115號函暨所附同年6月5日會勘紀錄、113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本案開發土地於111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13日、113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頁、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29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清除土坡崩塌之土石,否認有在本案開發土地上進行開挖行為云云。惟參諸新北農業局於111年11月下旬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時所攝照片顯示,本案開發土地邊坡旁原有階梯、地上之土石,均為塊、片狀(他字卷第305頁照片編號8),與隨雨水沖刷而下之土流型態不合,再觀該局於同年12月2日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所攝照片,該地遭開挖範圍變大,原階梯已遭挖除,地上之前堆置之石塊已清空,明顯可見邊坡與地面呈現幾乎直角之切面,而該切面裸露出石壁之鑽鑿痕跡,邊坡最裡處更顯見露出之完整平滑面石壁(他字卷第303頁照片編號5、6),復核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其以電動鑽頭將山壁弄平整等語(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電動鑽器鑽動邊坡石壁,並非僅係整理邊坡因天雨沖刷下來之土石;佐觀110年1月街景圖,可知被告開挖整地前,31號建物距284地號土地之山坡邊緣僅有約1台汽車車寬之距,有GOOGLEMAP街景圖可按(他字卷第299頁),但至111年12月2日會勘時,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間竟已距離逾2台汽車車寬(他字卷第303頁),被告對上開開挖係其所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而將該土地上開各時期之現場照片互為比對參核,尤徵該地遭刻意開挖移除邊坡土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僅清除倒下的土和樹根,無開發土地行為云云,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土地以電動鑽器開挖整地,惟依卷附之前揭111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示,其上記載會勘結論勾選「1.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2.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請各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並未勾選第4點「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他字卷第9頁),及參前揭112年6月5日新北市農業局會勘紀錄記載:「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他字卷第11頁)、113年9月12日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記載:「現況邊坡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等情(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造成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之行為,為繼續犯,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上開土地開挖之情節,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竟率爾為之,而依照前揭本案開發土地各時期照片所示,其在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1月下旬前往會勘後,猶繼續開挖該地至石壁裸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認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尚未依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開挖土地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用之工具為其1人可操作之電動鑽器,固為其所承(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但該工具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