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順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1132、16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第4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順耀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羅順耀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陳京利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羅順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8、124、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4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原審始承認犯行,偵查階段均未認罪(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2之刑之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京利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一編號2之刑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告訴人陳京利達成和解,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非低;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職畢業,從事工廠造紙工作,擔任主管階級,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尚有貸款未償還、目前被強制扣薪中(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3之刑之部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之刑之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之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陳京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京利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陳京利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順耀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順耀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陳京利共12萬4,700元 (依被告與陳京利114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 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5,000元至陳京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