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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哲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張俊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且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基隆○○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欲將該款項交予在外照應之張俊哲,然因陳炳光提款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陳炳光提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哲坦認傳送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對話訊

息,惟否認犯罪,辯稱:我陪告訴人陳炳光去基隆○○街郵局領錢,是他叫我陪他去的,原本我在外面等,也不知道他要提領多少錢,他要還積欠陳芳喻賣屋的佣金,直到警察叫我進去郵局,我看到提款單,才知道他提款金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沒有詐欺犯意,告訴人陳炳光視力不佳,經常要求被

告幫忙及載送,案發當天,被告應陳炳光要求才帶他去郵局,被告在郵局外面抽菸,由陳炳光自己決定要領多少錢,雖然被告在車內提到陳芳喻的賣房佣金,告訴陳炳光如果領錢了要給人家,但沒有要求陳炳光要領多少錢,也不知道陳炳光要領多少錢,直到警察到了,才叫被告進去郵局,陳炳光確實與陳芳喻之間有佣金的糾紛,陳芳喻也確實向調查局要檢舉陳炳光用不實的診斷證明領取勞退金,因此陳炳光在警詢、偵訊、原審的陳述,為了逃避自己責任,前後陳述也都不一致。

⒉告訴人陳炳光從警詢、偵查到審判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

告訴人的陳述與其他證人的證述也不一致,顯現陳炳光有避重就輕、迴避自己知悉的事實的情形,本案的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未遂的行為,又雙方已經簽立和解書,只是被告因被起訴而失業,暫時無法履行和解的條件,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詐欺未遂的犯行,請斟酌以上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哲與告訴人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及原審證述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2205卷》第19至22、103至105頁,原審卷第39至45、138至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安於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遭詐欺情節(見偵2205卷第23至26、105頁);證人即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告訴人前往提款情節(見偵2205卷第27至28、129至131頁,原審卷第45至4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05卷第57頁)、基隆○○街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205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前開話術、本案對話訊息之詐欺手段,誤信為真,始前往本案郵局提款,本欲交付被告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指訴: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

,000元,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等語(見偵2205卷第20頁)。⑵嗣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有說從郵局提領的127萬8,000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2205卷第105頁)。⑶再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我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44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述略有出入,惟因告訴人患有腦瘤、配偶過世等健康、家庭生活突變,告訴人關於細枝末節部分記憶模糊,然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死因所施行詐術之重要情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相符,且有本案對話訊息之相對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⒉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

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2205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⒊從而,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為

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參被告在本案對話訊息中,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必須領取127萬8,000元並交付被告,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犯行,均堪認定。

㈢另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⑴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打字打太快

,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2205卷第14至15頁)。⑵於偵訊時供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2205卷第78至79頁)。⑶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等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對話訊息中出現「調查局」之原

因,或稱係因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息未刪除乾淨云云,其前後不一致之說法,已難盡信。復細繹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送「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以此指示告訴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在同一段訊息中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見偵2205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且未中斷,顯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

⒊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以此取信於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郵局提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提款目的,是要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乙節。

經查:

⒈業經證人陳芳喻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

基隆市○○街的房屋(下稱:○○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威鋒於原審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即原審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6頁)。

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

⒉核算上開佣金金額,證人周威鋒表示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

價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證人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之佣金則達60萬元(計算式: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是證人陳芳喻所指60萬元之名目為佣金,已屬有疑。⒊再查,被告於原審供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即原審

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準此,縱使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60萬元,在113年1月30日前,扣除已支付之10萬元、15萬元,僅有積欠餘款3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萬餘元,顯然高於積欠陳芳喻之佣金35萬元甚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殊難採信。

⒋細繹本案對話訊息內容,毫無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

金金額之字句,是以被告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間,難認具有關連性。參以證人陳芳喻於原審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下),益徵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⒌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乙節,

縱然屬實,此部分與被告傳送本案對話訊息詐欺告訴人犯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出上證1至上證5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退

休資料、委託書、金龍寺法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均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領款之事無關,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

⒉查,本案被告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

訴人配偶之死因,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87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實行上開話術、本案對話訊息

之詐欺手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2205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