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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2、27220、33232、33893、36854、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528、11967、12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詐欺方法,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陳建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至165、254至2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167、268、26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象,私訊聯繫附表一、二之各被害人後實行詐術,而非透過網際網路社群張貼詐欺貼文,尚難認被告係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19罪)、詐欺取財罪(共1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無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扣案犯罪工具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以眾多不同

暱稱、帳號,在FACEBOOK各社群中,張貼收購各大電信小額付費之文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使用上開暱稱張貼上開廣告,佐以告訴人謝佳如陳稱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張貼之廣告貼文而詢問後,被告即與告訴人謝佳如聯繫並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確實有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刊登廣告,以遂行其詐欺行為,是被告必然先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藉以大量、快速招徠民眾,各被害人瀏覽廣告後留下訊息,使雙方聯繫管道因此建立,被告才有可能改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至於部分被害人未提及此部分,係因各地方派出所警詢筆錄製作精細不一而忽略此要件,否則被告不可能於茫茫網路世界中鎖定亟欲賺錢之被害人等族群施以詐術,即令被告係利用第三人刊登之廣告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方式,被告亦係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行自己刊登網路廣告之犯罪行為意思,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行為仍屬利用網際網路等媒體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是原判決認為被告僅係普通詐欺,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以此等手法詐騙上百名被害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審判中則迭次辯稱「有人教我這個漏洞可以賺錢」、「只是漏洞不是詐欺」,甚至主張「不應該由我賠償」、「買走遊戲點數的人要負最後賠償責任」,被告之心態始終為「拉別人來負責,自己不甘願負責」;被告原先陳稱有意與全體告訴人調解,但在原審法院排定諸多時日逐一調解後,被告卻以各式理由拒不履行,僅針對「有調解且有出庭表示意見」之被害人方進行賠償,足見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毫無體認,且對於沒有出庭之被害人毫不在乎,且被告竟因被害人未表達同意予緩刑等語,對被害人大有不滿語氣惡劣,更以此為由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可見被告所為調解,不過係應付法院審判、謀取輕刑之虛假行為,被告殊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判決認為被告「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顯然誤會被告真正心態,量刑過輕。

㈢經查:

⒈被告否認刊登詐欺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行為,除告訴人謝佳

如以外之其他附表一、二被害人亦均證稱係與被告私訊聯繫之,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如固證稱:我於109年6月10日早上在家裡使用FACEBOOK找尋家庭代工,在家庭代工的社團、網址不清楚,看到一則陳建銘的貼文有徵家庭代工,我就直接詢問他,陳建銘告知我要查詢小額付費的額度,我給他手機號碼、陳建銘要我收認證碼,之後我收到手機消費帳單,才發現被騙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4號大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10114卷】第23頁),然告訴人謝佳如僅提出「陳建銘」FACEBOOK個人檔案及二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3232卷】㈤第197至201、203至204頁),該對話為告訴人謝佳如受騙之後109年8月20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9月1日、2日,尚未見有被告或「陳建銘」發布之貼文,亦未見告訴人謝佳如與被告談及家庭代工、小額付費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即係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而引被害人入彀之行為人。此外,被告於詐欺過程中,利用社群網站貼文尋覓下手目標、發送詐欺訊息,係對特定人為之,與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其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以施行詐術,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後曾飾詞否認、後終知坦承面對錯誤,及依被告詐得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成立和調解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意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為不當,不足為據。

⒊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原審113年7月3日判決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宜君 於106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陳建銘先以不詳暱稱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再以LINE暱稱「黃少維」佯稱:可用手機小額付費賺差價,會收到佣金,且帳單會退款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林宜君申辦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5,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157至159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嚴尹妡 於109年8月30日0時45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許紹安」私訊佯稱:以2,000元收購手機門號小額付費額度,之後會退款,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嚴尹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嚴尹妡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9,78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尹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163至165頁) ②對話紀錄、智冠科技(遊戲點數)至MyCard交易資訊、遠傳電信帳單付款簡訊截圖(偵33232卷㈤第167至19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佳如 於10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以12,000元收購1萬元之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謝佳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謝佳如申辦之門號消費21,500元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嗣後謝佳如自行取消付款4,980元,惟陳建銘並未依約繳清其他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6,52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0114卷第23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偵查卷宗第51至55頁) ②對話紀錄、用戶號碼0000000000遊戲點數交易資料、遠傳電信帳單驗證碼通知、109年6、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偵33232卷㈤第193至204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馨方 於109年7月30日7時24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5,000元收購門號小額付款額度,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張馨方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張馨方申辦之門號消費17,940元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且僅支付2,500元帳單,因而詐得免付15,44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05至208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陳建銘提供給被害人張馨方之身分證、電信消費訊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資料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至1.174.12.8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25卷】第57至60、73、81至85頁、偵33232卷㈤第210至219頁、偵5825卷第75至79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子軒 106年2月16日19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浩偉」私訊佯稱:以1,700元收購2,000元之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王子軒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2,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21至223頁) ②對話紀錄(偵33232卷㈤第22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古蕙萍 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以刷卡及以門號小額付款額度投資云云,致古蕙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古蕙萍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07,461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被害人古蕙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27至229頁) 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月、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偵33232卷㈤第230至250、241至25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怡彤(原名林怡婷) 於108年9月23日22時34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秉毅」私訊佯稱:以4,500元之報酬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且毋庸支付帳單云云,致林怡彤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林怡彤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8,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51至252頁) ②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交易/發票查詢截圖、電信帳單付款之驗證碼簡訊通(偵33232卷㈤第253至25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程鈺涵 於108年9月24日20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秉毅」私訊佯稱:以購買小額付款額度,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程鈺涵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程鈺涵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9,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57至259頁) 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帳單付款之驗證碼簡訊通知(偵33232卷㈤第261至262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佩璇 於109年9月13日19時3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張秉毅」私訊佯稱:以1,200元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且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云云,致陳佩璇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陳佩璇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3,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63至264頁) ②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電信帳單付款之驗證碼簡訊通知(偵33232卷㈤第265至28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思穎 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賴承恩」私訊佯稱:以現金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吳思穎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吳思穎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283至286頁) ②對話紀錄、小額付款交易資訊整理表(偵33232卷㈤第287至306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蕭以昕 於109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購買小額付款額度,並會給與6,000元酬勞云云,致蕭以昕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蕭以昕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39,48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307至3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438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偵33232卷㈤323至324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曾婕如 於109年4月5日19時許,陳建銘先以FACEBOOK聯繫加LINE,再以LINE帳號「Gxbto2607」佯稱: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可折抵電信通話費云云,致曾婕如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曾婕如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14,8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325至326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亮蓁 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建銘」私訊佯稱:以手機協助付款,每投資5,000元可賺得2,000元云云,致林亮蓁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林亮蓁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9,29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327至328頁)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小額消費紀錄等、109年7、8月小額代收帳單查詢截圖、109年7、8月小額代收帳單查詢截圖、網路交易明細、FACEBOOK及LINE主頁截圖、被告陳建銘之臉書主頁、LINE暱稱「Mi至手機」主頁截圖、提供之身分證、存摺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偵查卷宗第29至44、51至53頁、偵33232卷㈤第329至330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郭悅嫺 於108年3月22日18時許,陳建銘以MESSENGER暱稱「陳華華」私訊佯稱:以現金收購門號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郭悅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陳建銘使用,並回傳驗證碼,陳建銘遂以郭悅嫺申辦之門號消費購買遊戲商品或點數,惟並未依約繳清上開門號帳款,因而詐得免付8,94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悅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331至332頁) 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108年0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偵33232卷㈠第223頁、偵33232卷㈤第333、33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原審113年7月17日判決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佳年 於107年4月16日2時5分許,陳建銘以LINE私訊佯稱:以小額付款方式賺取現金,無須繳納帳單,另可賺取佣金2,000元云云,致蔡佳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Mycard遊戲點數,陳建銘因而詐得免付5,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32卷㈤第337至339頁) ②對話截圖(偵33232卷㈤第340至348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温雅伶 於108年10月7日12時,陳建銘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以現金收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温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3,000元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陳建銘因而詐得免付3,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案移送卷宗【下稱三民偵卷】第16至1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071 號函暨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智法字第1090727002號函暨檢送點數交易紀錄、MyCard線上購卡匯查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5號偵查卷宗第45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4號偵查卷宗第35至27、41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婉菁 於108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陳建銘以FACEBOOK暱稱「陳華華」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以900元收購2,000元之小額付款額度云云,致吳婉菁陷於錯誤,於同日提供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身分證後4碼予陳建銘,陳建銘因而詐得免付2,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民偵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交易紀錄、發票開立之簡訊通知訊息(三民偵卷第32至38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聖芬 於109年1月2日8時20分許,陳建銘以LINE暱稱「陳華華」佯稱: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代購遊戲點數後,會再返還款項云云,致楊聖芬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並提供驗證碼予陳建銘,陳見名因而詐得免付2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1至95、187至190頁) ②對話紀錄、109年3月25日舉證資料、台灣大哥大繳費明細、電信小額付款驗證碼訊息、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智冠科技帳戶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智法字第1090519002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5至47、61、97、203至212、215至228、238至288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宥憓 於109年5月7日15時8分時許,陳建銘以FACEBOOK暱稱「陳建銘」、「Chien Ming Chen」使用MESSENGER私訊佯稱:借用手機小額付款額度,事後會償還帳單費用,並會另給與佣金云云,致黃宥憓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小額付費商品5,000元3次、同年5月27日消費5,000元2次,共計25,000元,詎陳建銘竟僅支付8,000元,因而詐得免付17,000元之不法利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002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交易紀錄表(偵12002卷第27至55頁) 陳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子靜 陳子靜於109年3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張貼欲以MyCard點數8折對價購買點數,陳建銘閱覽後即以LINE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子靜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3月4日分別匯款1,600元、8,000元至陳建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3月8日匯款2,400元至陳建銘不知情之母親沈子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建銘因此共計詐得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528卷】第51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186卷】第49至53頁) ②陳子靜提供遭詐欺之帳號交易資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86卷第79至81、93頁、偵10528卷第77頁、偵2186卷第75、77頁)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