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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鑑原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鑑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牟利,而與吳宥霆、吳金來(以下亦合稱吳姓父子,該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下稱線上員警)與暱稱「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下亦稱系爭毒品)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系爭毒品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下稱喬裝員警)碰面,喬裝員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系爭毒品予喬裝員警,喬裝員警交付6,000元給吳宥霆點算,警方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彼等上開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下稱系爭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鑑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7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76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系爭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含辯護意旨,下同):被告並無從事任何共同販賣行為,毒品是被告與吳宥霆一起買的,吳宥霆先放在被告處,吳宥霆當日是拿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且吳姓父子都會施用毒品咖啡包,被告認知當日交付系爭毒品係吳姓父子自己要施用而索取,被告歸還行為亦非幫助(販賣)行為,而應評價為日常中性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吳宥霆係對立證人,對被告不利證述並無補強;況吳宥霆也是獨自與喬裝員警聯絡、販賣,與被告無關;被告交付系爭毒品時,亦不知悉吳宥霆係用以販賣,被告僅係幫助吳宥霆施用第三級毒品(按:即不構成刑罰處罰);縱認為被告具備未必故意,法律評價亦僅構成幫助(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轉讓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除關於「被告是否經吳宥霆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自承或不爭執(偵卷第13-21、151-154、243-245頁;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67-269、183頁;原審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3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191-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105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卷第47-54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系爭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55、257頁),足見上開情節應屬無訛。

㈡又關於被告是否參與共同販賣系爭毒品乙節,吳宥霆於偵訊

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後,證稱:「(被告說6杯2400?)是」等語,並稱:「(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作?)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這次是他叫我去送,平常是他自己去找需要的人,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可以賺多少錢?)他那時候沒說,叫我先去送,我問江鑑原可以拿到多少,他就說先去送,到時候再分你」等語(偵卷第269頁);並於原審證稱:系爭毒品錢都是被告支付,「我那時候沒有錢」、「(系爭毒品都是被告的嗎?)是」、「(被告知道你要去賣毒品咖啡包嗎)他知道」,當時還沒討論好自己能賺多少利潤,跟被告拿系爭毒品時,「沒有」給被告錢,「(偵卷第123頁對被告稱[我需要20杯]意思)我跟江鑑原說需要20包咖啡包」、「([我需要20杯]後面貼的飛機意思)代表通訊軟體的飛機」、「叫江鑑原換飛機通訊軟體聊,不要在LINE聊」、「(因為)飛機好用、好刪」,拿系爭毒品時有講要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109-111、118、120頁),業已明確證實被告平時關於販賣毒品之習慣、知悉吳宥霆係為販賣而拿取系爭毒品、及相關對話迴避留存跡證之事實。

㈢系爭LINE對話紀錄(如【圖一】、【圖二】)顯示:112年7

月5日間被告已有稱「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我跟他說我10 3500」、「等他喝完應該會試試」等語(如【圖一】);嗣吳宥霆於7月6日與喬裝員警聯絡達成交易系爭毒品合意後,當日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稱:「老闆」、「我需要20杯」、「飛機(圖示)」,其後有22秒語音通話後,被告稱「家門口等我」等語(如【圖二】),與前開可認定之客觀事實、吳宥霆證述相核,同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代稱、交易聯絡及價格均不陌生;且吳宥霆與喬裝員警達成系爭毒品即20包咖啡包之合意後,吳宥霆即向被告聯絡拿取相同數量之咖啡包,並且刻意迴避留存文字訊息(要求換「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以及語音通話)。

是上開系爭LINE對話紀錄,足以充分補強印證吳宥霆前開證述(關於平常被告自己找買家、本件被告知悉要賣毒品、迴避留存文字跡證)各節,益徵吳宥霆前開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以充分採信。

【圖一】【圖二】㈣另佐以吳金來警詢證稱:「是我兒子(吳宥霆)在販賣」、

「我負責駕駛...之後我兒子向我報路去江鑑原家裡...拿毒品,再來就去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你是否知悉你兒子在販賣毒品?)之前有聽他跟江鑑原在討論,但今天被警察抓才確定他有在賣」,本件是第一次陪同販賣就被警方查獲,「是一個叫江鑑原的人拿毒品給我兒子賣」、「江鑑原知道我兒子跟他買咖啡包是要拿來賣人」、「(警方提供車上錄音,便衣員警表示「沒有袋子喔」,你回覆「要去倉庫拿,很突然」為何意思?)是隨口講的」、「(警方提供當時車上之錄音,便衣員警表示「沒有袋子喔,太大包了吧」,你回覆「哈哈哈哈哈,要藏好」為何意思?)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0-72頁)。吳金來並於偵訊再度證述客觀至江鑑原處之經過(偵卷第183頁),並於原審證稱:江鑑原「應該知道(吳宥霆要拿系爭毒品去賣),不然吳宥霆怎麼會去拿」等語(原審卷第125頁)。依據吳金來前開證述綜合觀察,足見其已依其自身經驗,得以觀察出被告與吳宥霆先前疑有相關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並包括本件被告知悉為販賣所用而交付系爭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與吳金來亦為同事(偵卷第152頁被告語、原審卷第107頁吳宥霆語、原審卷第123頁吳金來語),可以佐證被告、吳金來亦有共同社會生活及交往,足以佐證吳金來所述有相當基礎。再依照警方提示客觀錄音所顯示吳金來自身明確知悉、且參與販賣系爭毒品之過程(吳金來對此雖然敷衍回答,但無礙認定),益見吳金來參與本件犯罪,其所證述情節亦與吳宥霆所證若合符節,同足以作為充分補強之證據。

㈤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關於【圖一】對話紀錄)這是飛

機群組上,我看到有人想買,我知道吳宥霆想賣咖啡包,所以我才跟他說,我基於好奇,想知道網路的人買多少錢,我就跟吳宥霆說我得到的訊息」等語(偵卷第244頁),於原審稱:「因為那時候吳宥霆跟我說他想販賣,...我就無聊去幫他打聽行情價,我只是隨便問問」等語(原審卷第56頁),暫且不論被告迴避自己參與犯罪核心之說法,僅依其上開陳述,已足見被告既已知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對照前開事證,已足見被告就販賣系爭毒品乙事與吳宥霆已有共識。縱使本案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系爭毒品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仍然不妨礙被告犯罪故意及本案情節之認定。

㈥況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圖一】訊息後,吳宥霆

於112年7月7日旋即使用TELEGRAM與線上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 直購20 60」(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線上員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循此脈絡,吳宥霆前開傳送線上員警「直購10 35 」訊息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元。就此以觀,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與吳宥霆告知線上員警之計算數量、價格一致,可徵吳宥霆亦係遵循被告傳送之價格,而與線上員警談妥交易系爭毒品。據上,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額(「直購10 35 直購20 60」),吳宥霆後來又與線上員警達成20包毒品咖啡包6,000元之合意,被告嗣於交易當日更提供完全相同數量之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顯見被告始終掌握、參與並支配本案販賣毒品之功能性地位,且可認其具備(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縱使本案中被告與吳宥霆未能明確其分潤細節或共識,均無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如前,惟:

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利害關係對立之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第4930號判決)。經查,本案除吳宥霆直接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外,尚有其他證人及前開各該證據可得補強,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吳姓父子復因參與本案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之證述亦非一概往不利方向證述(詳後述),客觀上並無何等故為攀咬之合理因素或事證,是被告所辯:本案僅對立證人陳述而無足補強等語,難以採認。

2.再細繹吳宥霆歷來證述,①其於警詢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外,亦稱:被告「借我錢讓我可以去買毒品咖啡包販賣,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會借放在他家裡」,並且稱被告沒有獲利,本件是「我之前購買的...80包毒品咖啡包借放在他家,...要過去拿20包咖啡包」等語(偵卷第51、53頁),已經與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出錢、吳宥霆出力,購得100包自用一人一半,都放在被告家中,偵卷第15、16、152頁;原審卷第55頁),有頗大差異。②其於偵查中又稱:本案是「免費」跟被告拿系爭毒品,被告稱「把成本還給他就好」、「給他成本價」等語,(偵卷第268-269頁),俟檢察官提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後,吳宥霆始證稱被告參與販賣毒品情形(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客觀上足以顯示吳宥霆曾有迴護被告之情明確。③吳宥霆除於原審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外(出處同前),對於其他重要之購買來源、價格、數量、系爭毒品是否一人一半都稱「忘記了」(原審卷第109頁),對於被告全部出資之情形、都算是被告的毒品、買來是自己使用、7月7日見面有跟被告說「我要吃」等情節,卻也能明確肯定陳述(原審卷第109-110頁),即同時為被告有利、不利或忘記重要情節之答覆,更足見吳宥霆在證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外,仍特意迴避不利自己情狀,且尋機為被告有利陳述,容留被告脫罪之可能性,堪認吳宥霆並未因自己犯罪,而有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形,益見其前揭對被告所為不利證述,可以採認。④況吳宥霆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以充分補強,是被告關於不同事實情節及吳宥霆證明力之爭執,即無從採信。

3.另所謂中性幫助,係指日常生活中,行為人本於其職業或社會生活提供之商品、服務或協助,係面向所有人,其並非出於滿足特定犯罪目的,非出於助成犯罪之故意,而屬於容許風險,即可排除其評價為可罰之幫助犯。然就本案情節,不論從被告主觀認知或客觀情節,已堪認定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正犯,本無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問題;其交付系爭毒品之客觀行為,也算不上是一般性本於社會生活提供之商品、服務或協助,並無中性幫助問題。是被告就此所為答辯,同無可採。

4.至於被告其餘否認犯罪故意,或稱僅係轉讓行為,或稱僅係幫助施用行為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共犯及減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對於毒品價格、數量、客體之保管、移轉,均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其縱未親身參與最後交付系爭毒品予喬裝員警之過程,仍足認其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非僅構成幫助犯)。

三、減刑相關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行為而不遂,其於

本案之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知悉行為客體係屬毒品,或否認有主觀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歷審皆否認其(營利意圖)販賣罪,僅答辯承認(至多)構成轉讓行為,依據前開說明,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㈢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亦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未既遂,惟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且與他人共同著手犯罪,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也不算少,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勾稽被告自己陳述及吳宥霆之證述,佐以其餘事證,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亦敘明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之理由,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毒品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播,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前述未遂犯減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法宣告被告犯罪所用系爭手機1支沒收,且說明系爭毒品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沒收、於本案不予重複宣告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吳宥霆於原審證稱:「我們一起聯繫跟朋友買的」、拿系爭

毒品的錢沒有說要何時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吳宥霆對系爭毒品歸屬並無約定,雙方均有默契若吳宥霆需要咖啡包時,即可向被告索取,雙方僅就是否給付費用認知不同。又吳宥霆已坦承毒品來源係其友人,僅有吳宥霆有門路可尋得毒品,原判決一方面認毒品得來不易,他方面又否認吳宥霆可因得來不易之毒品而取得部分毒品咖啡包,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吳宥霆為對立證人,其雖證稱事後要給付被告購毒費用,但同時證稱並未討論此事,則倘若毒品非屬吳宥霆所有,其又如何於未討論金額前即可以無償取得相關毒品,原判決就此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並無營利意圖;㈡吳宥霆另已證稱並未與被告談及分潤,而僅需給予被告成本

。且本案相關社群軟體訊息,係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前,交易對象、時間等均與本案無關。再本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吳宥霆單獨聯繫,也是吳宥霆單獨決定系爭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並為金額數量磋商、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被告並無參加討論、實質作為或朋分利潤;㈢吳宥霆與被告有對立關係,其於本案多為自行臆測或與常理

有違,其於偵訊所稱毒品價格是被告定的等語,顯與吳宥霆自身獨自實行販毒、被告並無參與知情等情節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㈣倘仍認定被告有罪,則請衡酌被告屬於邊緣性幫助行為,依

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無前科、就客觀事實均予坦承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

指駁(並參本院上開理由),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關於被告核屬功能性支配之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參、二),其既非幫助犯,即無從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裁量減刑。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亦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參、三、㈣),被告上訴請求依據該條酌減其刑,同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依前開未遂犯減刑所減得之處斷刑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據以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所據犯罪情節、工作、家庭、經濟、無前科或坦承客觀事實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考量者重為論敘,或提出不足影響量刑結論之情事,縱使以其上訴所陳,抑或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亦無可採。

㈢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而經本院維持,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前提要件。是被告併予請求緩刑,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