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毅
指定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至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至毅先於警詢供稱:「無聊時我會在那邊摸索2把槍,
裡面的其他成員也會看我研究槍枝。不是黃秋融叫我帶槍過去的。這2把槍是我自己所有的,跟風麒會沒有關係」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問:警察搜索時,有無東西被查扣?)黑色手槍2把有彈匣,槍內沒有裝子彈,放在我住的房間沙發後面,扣案8顆子彈是在我房間的架子上找到的,子彈裝在小盒子內,火藥及底火都裝在袋子內,都是我的,是我前天去找黃秋融時帶去的」、「(問:扣案槍枝2把來源?)1、2年前去臺北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的,買的時候就有彈匣,火藥是我一週前在黃秋融○○○路家中從鞭炮內拆出來的,底火是我1、2年前去基隆的雜貨店內買的,復進簧是我拆不知道什麼東西的零件內留下來的,彈頭及彈殼也是生存遊戲店一起購買的」等語,是被告已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自白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自承之「當時在通緝,故借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乙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嗣警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起獲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乙情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縱本案員警搜索時,係在休息室之輕隔間內發現本案槍彈,惟被告既借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有可能將本案槍彈藏匿在不易發現之處,是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雖證人黃秋融、蘇宥瑞於原審證稱:本案槍彈係黃秋融所有
等語。惟證人黃秋融證述:「(問:是誰寄放的?)段緯安。他現在在柬埔寨,在111年間寄放的」、「(問:是放在工程行那個地方?)我放在○○○路工程行裡面」、「(問:
有誰會去碰那2枝槍?)我有時會拿起來看。其他人有時也會拿來看」、「(問:其他人有誰會拿起來看?)很多人」等語,足見非僅一人能接觸到本案槍彈。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述「槍枝是我從生存遊戲店買的道具槍,子彈也是從生存遊戲店買的,相關槍枝的零組件也都是從生存遊戲店買的,火藥的話就是我從鞭炮裡面取出的。改造槍枝的教學我是從網路上看的,有部分是我自己摸索的,原本購買取得的道具槍槍管不是空心的,是我用工具貫通的,子彈的部分是買來後裡面原本就有火藥,我會把彈頭拆開,再填充火藥進去,加強子彈的火力,槍枝如果出現不能擊發或是卡彈的情形我也會自己維修,至於改槍的工具一般五金行就買的到了」、「扣案槍枝兩把是1、2年前去臺北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的,買的時候就有彈匣,火藥是我一週前在黃秋融○○○路家中從鞭炮内拆出來的,底火是我1、2年前去基隆的雜貨店買的,復進簧是我拆不知道什麼東西的零件留下來的,彈頭及彈殼也是生存遊戲店一起購買的。扣案子彈8顆是我裝的,是我前天○○○路找黃秋融的時候在該處房間將底火、火藥填充進彈殼,再加上彈頭,我沒有要做什麼用,是因為好奇。扣案槍枝2支槍管原本就是金屬製,但我在基隆住處有用電鑽貫通,因為無聊就玩一下,貫通後我有裝自己填裝火藥後的子彈去基隆往瑞芳的高速公路邊開車邊試射,我是往天上射,兩支手槍我都有貫通槍管,試射各一發子彈,一支成功,一支沒有成功,沒有成功的卡彈,我有拿長條物把子彈戳出來」等情,倘被告未曾實際製造槍彈,豈能明確描述前開過程,是證人黃秋融之證述,亦足以作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遽認本案尚乏相關人證、物證,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其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嗣於原審
、本院否認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可見被告之自白供述並非完全一致。縱然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仍需有足供佐證自白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互核證人黃秋融、蘇宥瑞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本案查扣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疑似為證人黃秋融所有,且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本案槍彈即已置放在該處,而證人黃秋融、蘇宥瑞均未曾見聞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佐以員警執行搜索時,本案槍彈係放置在休息室之輕隔間內,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56至57頁),是以,被告否認製造、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尚非虛妄。
㈣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9742號鑑定書、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8607號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尚無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實製造或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
㈤另依檢察官聲請採驗扣案物上指紋或DNA生物跡證乙節(見本
院卷第102頁),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扣案物上均未發現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此部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雖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惟無足供佐
證自白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偶一自白,遽認被告即為製造或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㈦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毅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至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自生存遊戲店購買之模型手槍2支、子彈,換裝槍枝之各部零件及自行鑽通槍管,且於子彈裝填火藥、底火,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9742號鑑定書、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860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員警搜索時在場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朋友那邊借住,我沒有拿過那二把槍,也沒有拿過子彈,是黃秋融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列證明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事證,僅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或製造,雖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曾經為反於真實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蘇宥瑞、黃秋融均證稱扣案之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或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槍枝是我從生存遊戲店買的道具槍,子彈也是從生存遊戲店買的,相關槍枝的零組件也都是從生存遊戲店買的,火藥的話就是我從鞭炮裡面取出的。改造槍枝的教學我是從網路上看的,有部分是我自己摸索的,原本購買取得的道具槍槍管不是空心的,是我用工具貫通的,子彈的部分是買來後裡面原本就有火藥,我會把彈頭拆開,再填充火藥進去,加強子彈的火力,槍枝如果出現不能擊發或是卡彈的情形我也會自己維修,至於改槍的工具一般五金行就買的到了;扣案槍枝兩把是1、2年前去臺北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的,買的時候就有彈匣,火藥是我一週前在黃秋融○○○路家中從鞭炮内拆出來的,底火是我1、2年前去基隆的雜貨店買的,復進簧是我拆不知道什麼東西的零件留下來的,彈頭及彈殼也是生存遊戲店一起購買的。扣案子彈8顆是我裝的,是我前天去○○○路找黃秋融的時候在該處房間將底火、火藥填充進彈殼,再加上彈頭,我沒有要做什麼用,是因為好奇。扣案槍枝2支槍管原本就是金屬製,但我在基隆住處有用電鑽貫通,因為無聊就玩一下,貫通後我有裝自己填裝火藥後的子彈去基隆往瑞芳的高速公路邊開車邊試射,我是往天上射,兩支手槍我都有貫通槍管試射各一發子彈,一支成功,一支沒有成功,沒有成功的卡彈,我有拿長條物把子彈戳出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00-1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承認,當時我是在通緝,我是去朋友那邊借住,那2把槍不是我的,是黃秋融的。我沒有拿過那2把槍,也沒有拿過子彈,當時因為黃秋融不承認槍是他的,所以我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仍需查與事實相符,方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是「段緯安」寄放在我這的,他現在在柬埔寨,在111年間在臺北某處車上交給我,我放在○○○路工程行裡面。我有時會拿那2把槍起來看,其他人有時也會拿來看。被告到我那邊借住時,那2把槍已經在工程行裡,我於警局時有提到不知槍跟子彈是誰的,是因為我當時怕被判刑,扣案的本案槍彈不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證人蘇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是因為工作關係,黃秋融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賺錢。被告一開始不住那裡,因為黃秋融跟他說可以賺錢,他才去那邊住,約住一、二個月,我也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會去固定住那邊。扣案之本案槍彈都是黃秋融的,我沒看過被告拿出來過。在被告還沒有到○○○路0段000巷0號住的時候,黃秋融就已經有叫人家拿槍跟子彈過來。我在112年到這地方住,我約住了1年多,被告才過來住;我不清楚本案槍彈是否別人寄放的,我去那邊時就有看過扣案之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252頁),故依證人黃秋融、蘇宥瑞所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秋融所有,且於被告住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前,本案槍彈即已置放於該處,證人黃秋融、蘇宥瑞亦未曾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自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係被告製造或持有。況本案員警搜索時,本案槍彈係於休息室之輕隔間內發現本案槍彈,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56-57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或製造本案槍彈,則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單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相符合之偶一自白,遽認被告即有本件犯行。
(三)檢察官雖認證人黃秋融亦證稱很多人都碰得到本案槍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明確描述製造槍枝過程等語,然被告是否曾持有本案槍彈,尚乏相關人證、物證,自難單憑證人黃秋融之證述,遽認被告曾持有本案槍彈,又被告雖曾自白製造本案槍彈之過程,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無從得知本案槍彈製造之過程,是否確如被告所述,而補強被告之自白,故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有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