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受 處分人即 證 人 李素蘭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李素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㈠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本法所規定的「證人」,是指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對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則上皆得充當證人。證人既然是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的第三人,顯見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這是訴訟法上及公法上的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司法制度採取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發現真實的必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即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
㈡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
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然的作法。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即便法律並未規範,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危險共同體,本有協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風險」,誰會遇到?實在難以預料。每個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侵犯的被害人,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或與紛爭事故有關之人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明事實發生經過,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身為人在生活共同體的危險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證人陳述見聞事實既然是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前述條文中所謂的「正當理由」,是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的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如無前述的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法院為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自得參照前述規定依職權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屢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依法裁罰:㈠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李素蘭於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本院依辯護人的聲請,傳喚受處分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她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的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顯見已經合法送達等情,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詎受處分人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處分人顯然違反身為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依法自應予以裁罰。
㈡受處分人雖於114年10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她於114年
10月15日當日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且並不了解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情,無從就見聞的事實及經過作證等語。惟查,有關受處分人表示她當日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部分,本院已於114年10月13日函覆受處分人:如不克到庭,應檢附請假證明到院,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裁罰等內容,受處分人卻始終未曾檢附請假證明到院,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依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書所載,受處分人顯然有受同案被告謝新平的委託,匯款至同案被告陳田菲的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受處分人並於101年8月8日當天陪同同案被告陳田菲去三峽區農會,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不良債權後所分配而匯入的價款提領出來,則辯護人就受處分人親自見聞之事聲請傳喚作證,即屬於法有據。何況受處分人經原審二度傳喚於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9日到庭作證時,受處分人均以同一事由(即「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具狀不願到庭(原審卷三第181-182、271-272頁),顯見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無意履行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是以,受處分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具狀表示不願到庭,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結論: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具狀說明她無法到庭,但本院認為她已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以,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親自見聞本件事發過程,前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案作證,經本院傳喚後,猶仍以同一事由表明無意到庭,應認為她義務違反程度重大;又經本院函覆如不克到庭,應檢附請假證明到院,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裁罰等內容後,猶不遵期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作證,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參以她實際參與匯款、領款過程,對於被告楊江山是否收受同案被告謝新平、陳田菲分配的不良債權拍賣價款證明力甚高,她卻始終無正當理由不願到庭作證損害司法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科以她法定罰鍰的中間額度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督促她日後善盡法律所科予到庭作證的義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