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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江山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江山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楊江山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謝新平與劉宥輿、何惠騏前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的價格,購入富析公司對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麵粉公司)及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發公司)共計5,122萬4,062元的不良債權(以下簡稱本案不良債權),其中謝新平佔7股,劉宥輿、何惠騏則佔3股,並登記在謝新平名下。其後,劉宥輿、何惠騏將其3股出賣予被告楊江山,再由楊江山匯款予謝新平,用以抵銷劉宥輿、何惠騏對謝新平的借款,該3股仍掛在謝新平名下,俟法院拍定取得分配款後,扣除執行費用按3成比例分配予楊江山。

二、本案不良債權擔保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100年7月6日通知進行拍賣,詎謝新平、楊江山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田菲擔任本案不良債權的買受人,以假買賣的方式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陳田菲,使陳田菲成為納稅義務人,陳田菲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意,於100年7月22日與不知情的實際買受人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與謝新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本案不良債權連同擔保品以2,850萬元出售予陳田菲等人,分為10股,其中陳田菲8股(2,280萬元)、彭義政1股(285萬元)、孫蓮芳1/3股(95萬元)、胡朝欽1/3股(95萬元)、胡書維1/3股(95萬元),謝新平再委請不知情的李素蘭(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匯款1,425萬元及楊江山自行匯款855萬元,共計2,280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陳田菲以該等款項購買同額本行支票2紙後交予謝新平,以做為支付購買本案不良債權8股的假買賣金流。

三、本案不良債權擔保品經桃園地院拍定後,陳田菲等人共可受償1億817萬7236元,陳田菲按比例可領取8,654萬1,788元,陳田菲受領前述分配款後再陸續交付予謝新平、楊江山,謝新平於101年獲得1,763萬元、102年獲得3,500萬元,楊江山則於102年獲得1,092萬3940元,均應列為其等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核課稅額。然而,謝新平、楊江山均未自行申報,仍由陳田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1年、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致陳田菲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1年應納稅額750萬7,420元、102年度應納稅額1,516萬6,549元,合計應納稅額為2,267萬3,969元。因陳田菲僅是掛名人頭而無力繳納稅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間裁定准予管收,使謝新平、楊江山逃漏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的正確性。

四、綜上,檢察官認為楊江山所為,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楊江山與謝新平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檢察官須舉證使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始能為刑事被告有罪諭知,尚不能僅因刑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必然存在: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刑事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達到無庸置疑(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以形成刑事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的積極證據認定之,刑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的反證及抗辯,如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的證明力,從而為有利於刑事被告的認定;反之,如刑事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的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的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的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6條第4項既然明文賦予刑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則縱使刑事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前後供述不一、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刑事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亦即就犯罪事實的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刑事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尚不能僅因刑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的刑事訴訟法則。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楊江山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他所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謝新平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坦承與劉宥輿、何惠騏共同購買本案不良債權,後來劉宥輿、何惠騏將其3股賣予楊江山,由楊江山將價金匯款給他,替劉宥輿、何惠騏償還積欠他的借款,陳田菲只是名義上債權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他案發後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陳田菲5/8的稅金的事實。 2 楊江山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坦承當初向劉宥輿購買本案不良債權3 股,並匯款予謝新平,該3股仍登記在謝新平名下,分配款第二次撥款後,他有載陳田菲去臨櫃領現金,再到謝新平律師事務所領分配款的事實。 3 陳田菲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坦承本案不良債權經法院拍賣,分配款匯入她的金融帳戶後,都是由她去臨櫃提領,再由她先生魏進(已歿)拿到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後來因未繳納稅款遭法院裁定管收的事實,但本案債權買賣都是她先生魏進做的,是魏進跟謝新平接觸的。 4 孫蓮芳於調詢中的證述 孫蓮芳為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曾見過陳田菲因買賣債權之事到事務所簽約,簽約後也曾見過陳田菲來辦理公證與處理分配款相關事宜,謝新平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陳田菲後,因為要辦理公證,謝新平曾跟李素蘭要求將款項匯至某帳戶的事實。 5 97年3月12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暨債權讓渡書、100年7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證書、桃園地院101年5月16日債權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陳田菲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管收聲請書、臺北地院管收票暨訊問筆錄、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及本行支票、陳田菲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田菲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楊江山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楊江山辯稱:

我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以下簡稱調詢)所說的並不實在,這是謝新平要我謊稱的。事實上,本案不良債權交易過程我都是委由謝新平處理,我對於找陳田菲當人頭、利用假買賣方式逃漏稅捐一事並不知情,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故意。我於101年8月8日一車五人到北港,當日我人在北港,我確實沒有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拿1,200萬元。我在102年6月4日也沒有拿到95萬元,他們根本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向謝新平詢問、催告給付本案不良債權受償後應分配的款項,是因為謝新平告訴我案件還在進行中,我並不清楚實際已獲分配的款項,請諭知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楊江山所為的辯解:

⒈從謝新平的書狀,可知他並未提及楊江山跟他有任何共謀決

議或有洽談掛名之事。再者,楊江山是在100年7月22日才匯款855萬元到陳田菲的帳下,雖然是依照謝新平的指示,無論目的是要做金流或給付稅款,都在100年7月25日謝新平、陳田菲向桃園地院遞出債權讓與聲請狀之後。由此無法證明楊江山跟謝新平有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以不正當的方法來逃漏稅捐。

⒉陳田菲在本案不良債權於101年8月8日受償3,210萬7,554元之

後,款項如何分配?由卷內資料可知陳田菲除了匯1,450萬元給李素蘭以外,還有領取現金1,763萬元,就1,763萬元到底流向為何,究竟是交給李素蘭或是到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做分配?陳田菲前後供述不一,李素蘭也證稱她沒有收受陳田菲的現金。事實上,楊江山於101年8月8日人在雲林,跟高建賢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張錦良也到庭證稱他在101年8月7日、8月8日有跟高建賢與楊江山南下雲林,有看到楊江山跟高建賢購買保時捷中古車,這些事證可以證明楊江山不可能於101年8月8日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參與分配款項事宜。

⒊陳田菲於102年6月4日從三峽農會領出3,500萬元,現場有幾

人、謝新平取得金額為何、有無分配楊江山95萬元的事證?陳田菲在鈞院證稱102年6月4日到三峽農會僅有謝新平、李素蘭跟她,楊江山沒有去三峽農會,陳田菲領出的3,500萬元是交給謝新平。由此可知,謝新平在111年8月11日原審陳稱是陳田菲跟楊江山一起去三峽農會領錢,她分得3,400餘萬元,95萬元給楊江山等語,顯不實在。原審採信謝新平的供述,認定楊江山有收受95萬元部分,核有違誤。

⒋陳田菲就本案債權一共受償8,861萬898元,如果依照楊江山

的3股比例,楊江山應該要分得3,247萬9,087元,但楊江山在101年8月8日並沒有取得1,200萬元,在102年6月4日也沒有取得95萬元,可見楊江山並沒有依照本案不良債權的比例獲得款項。楊江山在本案交易已經原審認定有支出交易成本1,300萬元,100年7月27日也有匯款855萬元,總共為本案支出2,155萬元,但從陳田菲處所取得金額僅有1,947萬3,940元,可見在本次交易裡面並沒有獲利。楊江山在101年8月8日並沒有取得1,200萬元的分配款,則楊江山沒有在101年自行申報本案強制執行的分配款項,即沒有逃漏稅捐的事情。102年6月5日陳田菲匯款855萬元給楊江山,是返還100年7月27日楊江山匯款的金額,不應該列入分配款項的事情,亦即不是在交易的所得範圍,所以楊江山從陳田菲處所取得的僅有102年6月5日現金1,092萬元,這是在楊江山1,300萬元交易成本之內,楊江山沒有申報102年交易所得,也沒有違反逃漏稅捐的情形。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楊江山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的理由:

一、共犯的供詞或證詞雖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直接證據,但因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其供詞或證詞的證明力仍須參酌輔助事實以為判斷,且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其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

㈠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此為當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

,並為憲法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要求。所謂的「證據」,依照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指標,有不同的分類。其中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依照證據所要證明的究竟是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而作的區分。「直接證據」是指直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事實)的證據,例如:殺人案中被告自白他殺人的犯罪事實,或目擊證人證述被告殺人的犯罪行為等;「間接證據」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間接事實」是要用以推論直接事實存在的事實,例如:殺人案中被告在犯罪發生前後曾出現在現場附近,或被告車輛留有被害人血跡等;另有所謂的「輔助事實」,是指有關證明力的事實,例如: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或其性格、品行(如曾因偽證遭判刑)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爭點除直接事實外,亦得包含用以推認直接事實之重要間接事實,以及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之輔助事實」等內容,即是此一分類標準的明文化(關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及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的證明、推理作用,詳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圖」所示)。

㈡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原則,依照證據所要證明的究竟是直

接事實還是間接事實,可以區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另有涉及證明力的輔助事實等情,已如前述。關於供述證據的信用性評價,向來是刑事事實認定的難題。其原因除了證人可能因觀察、記憶或陳述表現的錯誤而導致可靠性不足之外,因具結所生偽證罪的處罰效果,亦無法有效防止證人說謊。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依照前述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的分類,「共犯之自白」雖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事實)的直接證據,但其供詞的證明力仍須仰賴輔助事實以為判斷,亦即共犯的前後陳述(證詞)是否一致、與被告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偏見、能力、性格、品行等,均攸關其陳述(證詞)的憑信性,尚不得以共犯已經自白犯罪,遽認其所為的陳述(證詞)均屬可信。

㈢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這是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是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共犯的供詞或證詞雖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直接證據,但因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其供詞的證明力仍須仰賴輔助事實以為判斷,且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

二、檢察官與楊江山、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楊江山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謝新平與劉宥輿、何惠騏於97年3月12日,以謝新平的名義,

以1,800萬元的價格向富析公司,買受該公司對桃園麵粉公司及正發公司的本案不良債權,再自行約定將之分為10股,其中謝新平佔7股,劉宥輿、何惠騏則佔3股。其後,劉宥輿、何惠騏於98年7月30日將其等所有的3股,以1,300萬元的價格出賣予楊江山,由楊江山匯款1,100萬元予謝新平,抵銷劉宥輿、何惠騏對謝新平同額的借款,再由楊江山給付200萬元予劉宥輿以給付價金。只是,對外仍以謝新平為名義上債權人,約定俟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用按30%比例分配予楊江山。

㈡謝新平及陳田菲於100年7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簽立虛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公證,虛偽約定謝新平以2,280萬元的價格,出售本案債權8股予陳田菲,實際上的債權人仍為謝新平5股、楊江山3股。為製造這筆交易的金流,謝新平委請李素蘭於100年7月2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25萬元、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自陽信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100年7月20日開立);陳田菲則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7日提領該等款項,並購買同額本行支票各1紙後交予謝新平。謝新平所有本案不良債權的其餘2股,則以同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並公證,以每1股285萬元(1/3股95萬元)的價格,實際出賣1股予不知情的彭義政,各1/3 股予不知情的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等3人。

㈢本案不良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所得第一次分配款項,陳

田菲於101年8月8日在土城區農會開設0000000000帳戶,並受償自孫蓮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213萬7,554元。陳田菲先從中匯款1,450萬元入李素蘭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提領現金1,763萬元,流向不明。陳田菲再於101年8月17日提領8,553元,帳戶尚餘1元。本案不良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所得的第二次分配款項,陳田菲於102年6月4日,前往三峽區農會開設0000000000帳戶並受償5,447萬3344元,陳田菲於當日領出現金3,500萬元。其後,陳田菲於102年6月5日匯款855萬元予楊江山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領1,092萬3,940元,交由楊江山收受;同日,楊江山將現金1,09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㈣謝新平主張因本案不良債權受償,自認於101年獲得2,081萬2

,500元,於102年獲得3,405萬元。前述受償款項於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後為財產交易所得,本應分別納入謝新平各該年度所得,據以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但謝新平未自行申報。陳田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1年、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申報不實,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1年應納稅額750萬7,420元、102年應納稅額1,318萬9,060元,合計應納稅額為2,069萬6,480元(謝新平於本案遭查獲後,代為繳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1,588萬6,245元)。因陳田菲僅是掛名人頭而無力繳納稅款,經臺北地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管收。

㈤謝新平以前述不法方法,減少101年的財產交易所得1,148萬8

,553元,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375萬7,821元,以及減少102年的財產交易所得3,405萬元,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274萬9,400元,合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650萬7,221元。

㈥以上事情,已經李素蘭、孫蓮芳、胡書維、胡朝欽、陳田菲

、謝新平等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前述參、一編號5所示的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楊江山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無從證明楊江山知悉謝新平及陳田菲有於100年7月22日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將自己所持有的3股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

㈠由如附表「本案不良債權買賣及拍定價款分配大事紀」所示

,可見謝新平等人買賣本案不良債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強制執行、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公證等事宜,自始至終均由謝新平所主導,楊江山並未參與其中。而謝新平及陳田菲於100年7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公證,約定謝新平以2,280萬元的價格,出售本案債權8股予陳田菲,實際上的債權人仍為謝新平5股、楊江山3股,謝新平委請李素蘭於100年7月2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25萬元、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自陽信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陳田菲則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7日提領該等款項,並購買同額本行支票各1紙後交予謝新平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三、1.陳田菲購買8股計2,280萬元,交付聯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1,425萬之支票乙紙及85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在100年7月25日交付同行支票,乙方再退還855萬元本票給陳田菲」的約定,陳田菲於100年7月22日交付謝新平的聯邦銀行土城分行1,425萬支票,是由李素蘭匯入聯邦銀行土城分行的1,425萬購買支票支付,另一擔保的855萬元本票則是於100年7月22日開立,並載明100年7月25日為到期日,謝新平在未自陳田菲取得855萬款項之前,即於100年7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檢據公正書,主張已將債權讓與陳田菲等人之情,這有陳田菲所簽發面額855萬元的本票、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34-137頁)。由此可知,楊江山在謝新平於100年7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讓與的民事聲請狀後,才於100年7月27日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而不是在100年7月25日匯款,以使陳田菲交付同行支票,並使謝新平退還855萬本票給陳田菲。如楊江山事前知悉並與謝新平謀議有關100年7月22日間的債權讓與契約內容,為何未在100年7月25日匯款,以使陳田菲交付同行支票,並使謝新平退還855萬本票給陳田菲?是以,楊江山既然是依照謝新平的指示而匯款,不論目的是謝新平所稱的製作金流、給付稅款或其他事由,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均無法作為楊江山有與謝新平謀議以假買賣方式逃漏稅捐的事證。

㈡謝新平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雖供稱或證稱:楊江山知

悉我與陳田菲於100年7月22日所簽立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假買賣,他將自己的3股掛在陳田菲名下,是他自己跟陳田菲、魏進談的,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的銀行帳戶,就是買賣價金,並不是他所說的稅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68頁、卷三第205-207、212-214頁)。然而,謝新平於106年5月18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詢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楊江山,我確實有將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當時我主要是跟魏進洽談,我猜陳田菲應該是受魏進的利用,陳田菲賺了錢就應該要繳稅,希望貴署可以管收陳田菲等語(他卷一第106頁);於110年8月12日在調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楊江山,後改稱我認識楊江山,我沒有將本案不良債權賣給楊江山,也沒有將本案不良債權的其中3股掛在我的名下,楊江山所言不實,我也沒有跟楊江山提過陳田菲向我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事等語(偵卷第207-223頁);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劉宥輿、何惠騏於98年7月30日將其等所有本案不良債權的3股賣給楊江山,楊江山後來也有將他的3股賣給陳田菲等語(偵卷第436頁)。由此可知,謝新平就自己是否認識楊江山、是否虛偽將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有無跟楊江山提過陳田菲向他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事,前後供述不一,這些前後陳述(證詞)不一的輔助事實,均可證明其陳述(證詞)的憑信性甚低。又陳田菲雖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庭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交付855萬元本票給謝新平?)好像是楊江山自已講的,是楊江山支付的,我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但855萬元本票是由陳田菲依債權轉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7月22日開立,並載明100年7月25日到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陳田菲這部分的證詞並不可採,無從作為謝新平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是以,謝新平與楊江山既然共同持有本案不良債權,2人自本案不良債權拍賣後所分配的價金多寡,攸關2人應申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稅額、有無逃漏稅額及其多寡的認定,亦即謝新平就楊江山是否知悉他與陳田菲有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江山是否有將自己所持有的3股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楊江山自本案不良債權拍賣後所分配的價金多寡等事宜,均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謝新平的供詞或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則在謝新平就前述事宜的供詞或證詞前後不一,且無足以令人確信他的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得因此遽認楊江山知悉謝新平及陳田菲有於100年7月22日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將自己所持有的3股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

四、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無從證明本案不良債權在拍定,且於101年8月8日受償3,213萬7,554元後,陳田菲有自當日所提領的1,763萬元現金中,分配現金1,200萬元給楊江山:

㈠本案不良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所得第一次分配款項,陳

田菲於101年8月8日在土城區農會開設0000000000帳戶,並受償自孫蓮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213萬7,554元,陳田菲先從中匯款1,450萬元入李素蘭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提領現金1,763萬元,流向不明,陳田菲再於101年8月17日提領8,553元,帳戶尚餘1元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關於當日提領現金1,763萬元的流向,陳田菲於106年9月29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詢問時供稱:「(問:……提領現金1,763萬元,去向如何?)我只記得當時有提領現金給李素蘭拿走,我也不知道金額是1,763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65頁);於110年8月20日調詢時供稱:「我記得提領現金後,就由我先生拿走,之後我先生就先行開車離開,我則自己坐車回家」、「我要修正我前面的說法,當天臨櫃匯款1,450萬元予李素蘭後,同時也提領現金1,763萬元,之後我先生魏進把1,763萬元的現金交付予李素蘭,我會知道是因為當天晚上我有問我先生該筆1,763萬元現金的去向,我先生才回答我說把錢交給李素蘭」等語(偵卷第267、271頁);於113年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李素蘭及我先生魏進三個人去領錢,匯了1,450萬元給李素蘭,剩下的我們三個人就帶回律師事務所,這是我認知的情形」、「……李素蘭當場匯了1,450萬到她自己的戶頭,剩下的錢拿回事務所,當時楊江山就在車庫那邊等了,我們就把錢分給他……錢是用袋子裝的,但現金的情形是散開的還是一疊一疊的,我已經忘記了,是楊江山自己點錢,自己裝袋……楊江山有請我掛名,有給我110萬元報酬,交給我先生魏進,楊江山當天在車庫拿到1,200萬元後,就順便把報酬110萬元拿給魏進了」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01、216頁);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庭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李素蘭去領錢,謝新平跟楊江山兩個騎車從後面跟,怕被我拿走,領錢後拿到律師事務所車庫交給楊江山,我之前說是交給李素蘭並不實在,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5-239頁)。綜上,由陳田菲一開始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調詢的供述,可知陳田菲均一致供稱是將當日所提領的現金1,763萬元交給李素蘭,卻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推翻之前的供述,改稱當日是將這些現金帶到謝新平事務所車庫分錢,並將其中的1,200萬元交給楊江山,則陳田菲前述的供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謝新平就楊江山是否知悉他與陳田菲有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書、楊江山是否有將自己所持有的3股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楊江山自本案不良債權拍賣後所分配的價金多寡等事宜,均具有利害關係,謝新平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詢問、調詢時供稱自己不認識楊江山,沒有將本案不良債權賣給楊江山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謝新平雖於113年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江山在我車庫把錢裝走,李素蘭、陳田菲也知道……李素蘭、魏進、被告陳田菲去農會領錢的時候,我跟楊江山都在農會外面,因為怕他們會把錢領跑掉,他們把錢領出來後到我的事務所車庫分錢,分完有把錢拿走」、「他當場包包就領走了,錢是陳田菲分的」、「(問:你看到楊江山拿走1,200多萬,是你自己有數1,200多萬給楊江山,還是陳田菲數完給楊江山?)陳田菲數的……我在場(問:陳田菲分給楊江山到底是幾捆的現金,你有印象嗎?)都是1捆100萬元,我有看到是給12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7-208頁);然而,依照前述陳田菲歷次的供述,顯然她當時是將提領的現金1,763萬元交給李素蘭,且楊江山並未去農會,而是直接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車庫等,則謝新平的前述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又楊江山提出謝新平手寫交付劉宥輿及其子劉丞展的對帳單(原審訴字卷三第95頁),謝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是他所書寫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8頁)。該對帳單中「101年8月」的記載,與下方「第一次陳苗855還款」、「第二次存入中國信託一千……」等內容的記載,分屬不同項目,有高度可能是分別記載101年8月8日、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分配款項的情形。其中101年8月8日第一次分配款項時既僅載明「第一次陳苗855還款」,亦即僅匯款返還楊江山855萬元,而未提及有交付楊江山現金1,200萬元之事,則楊江山是否有於101年8月8日取得現金1,200萬元,尚屬不明。何況李素蘭於114年11月26日在本庭審理時亦證稱:101年8月8日我有跟陳田菲、魏進一起去土城農會辦理匯款及領取現金,但陳田菲是在另一個櫃臺領款,他們夫妻並沒有將領取的現金交給我,領完錢我們有一起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我並不清楚他們夫妻與謝新平是不是有分錢,也不清楚、不記得楊江山當時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12-315頁)。綜上,101年8月8日當日有在土城農會辦理匯款及領取現金的李素蘭與陳田菲,當日有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李素蘭、陳田菲與謝新平,彼此之間就當日有誰在場、領取現金後交付何人、有無進行價款分配等事宜,所為的證詞並不一致,且與謝新平所親自書寫的對帳單內容不符,則101年8月8日當日楊江山有無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並取得現金1,200萬元的款項,即有疑義。㈢高建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幾年前8月8日父親節的前一天

,由龔先生開我的車載我們去雲林過節,先在龔先生的家住1個晚上,隔天再去楊江山的家,到了楊江山家看到1輛古董車,我很喜歡就跟楊江山討論要買,當時大約講價20萬元,後來回家有算少一點,但是金額我已不確定,當天是父親節,有去聚餐唱歌,到了晚上才回臺北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80-281頁)。而張錦良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庭審理時證稱:我曾在101年8月7日跟高建賢與楊江山南下雲林,我們在那邊住了一天,8月8日在雲林北港時我有看到高建賢跟楊江山購買保時捷中古車,他們當日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由此可知,高建賢與張錦良就101年8月7日跟楊江山一起南下雲林,高建賢與楊江山有於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高建賢向楊江山購買保時捷中古車等證詞,互核一致。再者,依楊江山所提出買方為高建賢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訴字卷三第93頁),其上載明楊江山是代售人,賣主為案外人鄭乃源,簽約日期為101年8月8日,買賣價金為18萬,給付方式為合約簽訂之日給付定金1萬元,其餘款項17萬元應於101年8月22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又依楊江山所提出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高建賢確實有於101年8月20日匯入17萬元。另依楊江山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209-211頁),可知高建賢確實有於101年9月5日領得1984年7月出廠的保時捷之汽車牌照,持有期間為101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20日;經與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加以比對,可知楊江山確實於101年8月8日代賣主鄭乃源出售其所有1984年出廠的保時捷。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楊江山確實於101年8月7日、8月8日與高建賢、張錦良等人南下雲林,即無從於101年8月8日在臺北的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參與分配價款事宜,應認前述謝新平、陳田菲證述有於101年8月8日將現金1,200萬元交付楊江山的證詞,並不可採。

五、陳田菲於102年6月4日自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3,500萬元時,是將全部款項交給謝新平,當日楊江山並未前往三峽區農會,並無證據證明謝新平有於第二次分配款項中交付95萬元給楊江山:

㈠本案不良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所得的第二次分配款項,

陳田菲於102年6月4日,前往三峽區農會開設0000000000帳戶並受償5,447萬3344元,陳田菲於當日領出現金3,500萬元;其後,陳田菲於102年6月5日匯款855萬元予楊江山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領1,092萬3,940元交由楊江山收受,楊江山於同日將現金1,09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陳田菲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庭審理時證稱:

「(〈提示他卷一第171頁〉問:你在102年6月4日是否有到三峽農會開立帳戶?)有。(問:是受何人指示及開立帳戶目的為何?)我是人頭,為了他們的錢。(問:你開立帳戶以後有匯入1,361萬8,337元,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也各匯入款項,何人通知你孫蓮芳等人要匯錢到該帳戶?)謝新平會說,但是這些我不記得。(問:你對匯入的5,400多萬元如何分配?)謝新平領了3,500萬元,剩下的是我跟楊江山去領,他全部領走。(問:你的意思是在102年6月4日領了3,500萬元是交給謝新平,是否如此?)是。(問:你在102年6月4日到三峽農會去領現金時,現場有何人陪同一起去?)第一天6月4日是跟謝新平、李素蘭。(問:楊江山有無去?)沒有,楊江山第二天才去。(問:所以你的款項是交付給謝新平,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陳田菲前述於本庭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她於110年8月20日在調詢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269-270、272頁),大致相符。綜上,由前述事情發生的脈絡及陳田菲的證詞,顯見陳田菲於102年6月4日自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3,500萬元時,是將全部款項交給謝新平,當日楊江山並未前往三峽區農會。

㈡謝新平於111年8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二次撥

款是102年6月4日撥款約5,400多萬,我、陳田菲、楊江山一起去三峽農會,由陳田菲去領,因為農會現金不夠,所以只領3,500萬,我分3,400多萬,95萬給楊江山等語(原審訴卷一第68頁);然而,謝新平前述的供詞未經具結,且與他於110年8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對這些事情均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18頁),完全不符,亦與陳田菲前述於本庭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分配款項時提、領款項的情節不同。何況謝新平就楊江山自本案不良債權拍賣後所分配的價金多寡等事宜具有利害關係,謝新平的供詞或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等情,亦已如前述。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謝新平這部分的供詞並不可採,即無證據證明謝新平有於第二次分配款項中交付95萬元給楊江山。

六、楊江山並未按持有本案不良債權所有的比例,獲分配本案不良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的款項,楊江山未於101年、102年自行申報因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自不生逃漏稅捐的結果:

㈠楊江山於98年7月30日,以1,300萬元的價格向劉宥輿、何惠

騏購買其等所持有本案不良債權的3股,楊江山另於100年7月27日自陽信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楊江山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共計2,155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55萬元=2,155萬元)。

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案不良債權拍定後,陳田菲名義上的8股部分,共受償8,661萬898元(計算式:3,213萬7,554+5,447萬3,344=8,661萬898元),楊江山所持有的3股按比例應分得3,247萬9,087元的數額;然而,楊江山於本案不良債權拍定後,自陳田菲處所取得的金額為102年6月5日匯款的855萬元與現金1,092萬3940元,共1,947萬3,940元,並無於101年8月8日取得現金1,200萬元與102年6月4日自謝新平處取得現金95萬元。由此可知,楊江山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共計2,155萬元,所獲分配的價金則僅有1,947萬3,940元,亦即楊江山並無按持有本案不良債權的比例,獲分配本案不良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的款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且

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的結果,始克成立。本件楊江山既然未於101年8月8日獲得分配而取得現金1,200萬元,則楊江山未於101年自行申報因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即未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又陳田菲於102年6月5日匯款855萬元給楊江山,其目的是返還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另行匯款的金額,即非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亦即,楊江山因本案不良債權的拍定,於102年6月5日自陳田菲處所取得的金額為現金1,092萬3,940元,仍在楊江山交易成本1,300萬元內,則楊江山未據以申報102年的交易所得,亦無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是以,楊江山既然未按持有本案不良債權所有的比例,獲分配本案不良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的款項,且他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2,155萬元遠高於所獲分配1,947萬3,940元,則依照前述規定所示,楊江山未於101年、102年自行申報因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自不生逃漏稅捐的結果,即無從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伍、結論:綜上所述,楊江山於104年2月25日與106年6月29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詢問、於110年8月12日調詢時,雖然謊稱自己未購買本案不良債權、當時是魏進表示要興建宮廟才向他借錢等語;但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無從證明楊江山知悉謝新平及陳田菲有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將自己所持有的3股本案不良債權賣給陳田菲,且他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2,155萬元遠高於所獲分配1,947萬3,940元,則楊江山未於101年、102年自行申報因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自不生逃漏稅捐的結果。由此可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江山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程度,亦即說服法院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本庭自無從形成楊江山有罪的確信,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楊江山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定楊江山有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遽為楊江山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楊江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楊江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楊江山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本庭依職權告發謝新平涉嫌偽證罪部分:由前述高建賢於原審審理時、張錦良於本庭審理時的證詞,以及楊江山所提出買方為高建賢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他所申設中國信託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的交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可知楊江山確實於101年8月7日、8月8日與高建賢、張錦良等人南下雲林,即無從於101年8月8日在臺北的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參與分配價款事宜,並獲分配現金1,200萬元。詎謝新平就這些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且都是他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3年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訴字卷三第203、221頁),猶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稱:「楊江山在我車庫把錢裝走,李素蘭、陳田菲也知道……李素蘭、魏進、陳田菲去農會領錢的時候,我跟楊江山都在農會外面,因為怕他們會把錢領跑掉,他們把錢領出來後到我的事務所車庫分錢,分完有把錢拿走」、「他當場包包就領走了,錢是陳田菲分的」、「(問:你看到楊江山拿走1,200多萬,是你自己有數1,200多萬給楊江山,還是陳田菲數完給楊江山?)陳田菲數的……我在場(問:陳田菲分給楊江山到底是幾捆的現金,你有印象嗎?)都是1捆100萬元,我有看到是給12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7-208頁),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謝新平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訴,為本庭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庭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江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圖(如附檔所示)附表:本案不良債權買賣及拍定價款分配大事紀編號 日期 重要紀事及證據 證據及卷證所在 1 97.03.12 謝新平與富析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以1,700萬元價金買入本案不良債權。 債權買賣契約書與債權讓渡書(他卷一第53-62頁) 2 97.06.30 謝新平辦理擔保品之抵押權讓與登記。 他項權利證明書(他卷一第63-69頁) 3 97.07.14 謝新平遞狀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擔保品,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他卷一第70-72頁) 4 98.06.23 桃園地院發文詢價,總鑑價金額1億8,441萬6,330元 。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他卷一第73-74頁) 5 98.07.14 債務人正發公司等人遞狀聲明異議,表示謝新平已將本案不良債權再轉讓給劉建杰。 民事執行異議狀(他卷一第75-76頁) 6 98.07.27 謝新平函復桃園地院,表示劉建杰資金不足,雙方已解約。 民事聲請狀(他卷一第77頁) 7 98.08.19 謝新平遞狀聲請代位債務人陳文彰辦理繼承登記。 民事聲請狀(他卷一第78頁) 8 98.10.21 桃園地院准予謝新平代位債務人陳文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他卷一第79-80頁) 9 99.06.24 謝新平遞狀桃園地院表示,已代繳陳文彰遺產稅,遞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中。 民事聲請狀、遺產稅繳款書(他卷一第81-83頁) 10 99.08.18 謝新平遞狀桃園地院,表示查封標的物曾燒死28人,10多年無人居住,被縣政府拆除,無人敢買,聲請以鑑定價額做為底價拍賣,並補正共有人名冊。 民事聲請狀、民事補正狀(他卷一第85- 96頁) 11 99.09.16 謝新平律師遞狀桃園地院,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提高底價及延緩執行之聲請。 民事答辯狀(他卷一第97頁) 12 100.07. 06 桃園地院通知擔保品定100.07.28一拍,甲標8筆土地,底價合計2億1,364萬元,乙標2筆土地,底價合計766萬元。 桃園地院公告(他卷一第100-101頁) 13 100.07. 20 陳田菲在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以1,000元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調閱帳戶資料回覆(他卷一第103-104頁) 14 100.07. 22 陳田菲與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等5人共同擔任買方,與賣方謝新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同日辦理公證,買受本案不良債權 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公正書(他卷一第18- 20頁) 15 100.07. 22 李素蘭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1,425萬元至陳田菲前述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再由陳田菲於同日提出1,425萬元,購買由聯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發的本行支票,交付給謝新平作為支付購買本案不良債權的價金。 行政陳狀與支票(他卷一第114-115頁) 16 100.07. 22 陳田菲簽發本票1紙,金額855萬元,到期日100.07.25,交付給謝新平作為支付購買本案不良債權的價金。 本票(他卷一第134頁) 17 100.07. 25 謝新平、陳田菲及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等人共同遞狀桃園地院,陳報已於100.07.22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及胡書維等5人,受讓人並委託謝新平執行,律師報酬30萬元。 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與委任狀(他卷一第135-137頁) 18 100.07. 27 楊江山以現金自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陳田菲於同日提出855萬元,購買由聯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交付給謝新平作為支付購買本案不良債權的價金,換回前述855萬元本票。 匯款申請書與支票(他卷一第138-140頁) 19 100.09. 15 甲標8筆土地底價合計1億3,673萬1,000元,由林陳海以1億4,979萬元拍定。乙標2筆土地底價計490萬3,000元,由債權人的代理人謝新平以底價承受。 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與拍賣筆錄(他卷一第149-153頁) 20 101.05. 07 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遞狀桃園地院,聲請將其等所得分配案款全部匯入孫蓮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存款帳戶。 民事聲請狀(他卷一第157頁) 21 101.08. 08 陳田菲於土城區農會以1,000元開設存款帳號00-00000-0-00帳戶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158頁) 22 101.08. 08 本案不良債權的擔保品經桃園地院拍定,第1次分配款共4,017萬1,943元(含提存利息),相對人按債權比例受償3,213萬7,554元,由孫蓮芳匯入陳田菲的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158頁) 23 101.08. 08 陳田菲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提款1,450萬元,匯至李素蘭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存款帳戶。 土城區農會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159-160頁) 24 101.08. 08 陳田菲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763萬元,去向不明。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61-163頁) 25 101.08. 17 陳田菲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8,553元,餘1元,迄今未再使用,自開戶以來僅使用10日。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158頁) 26 102.04. 22 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及債務人分別遞狀桃園地院,表示陳田菲等5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債務人已撤回上訴,聲請法院同意陳田菲等5人領取提存金。 民事聲請狀、和解書(他卷一第168-169頁) 27 102.05. 07 謝新平遞狀桃園地院,聲請法院同意陳田菲等5人領取提存金。 民事聲請狀(他卷一第170頁) 28 102.06. 04 陳田菲於三峽區農會以500元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171頁) 29 102.06. 04 本案不良債權的擔保品經桃園地院拍定,第2次分配款共6,809萬1,682元(含提存利息),陳田菲按債權比例受償5,447萬3,344元,分別由陳田菲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匯入1,361萬8,337元、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自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各匯入1,134萬8,613元、彭義政自板信銀行樹林匯入680萬9,168元至陳田菲的三峽區農會存款帳戶。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他卷一第29-32頁) 30 102.06. 04 陳田菲三峽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500萬元,去向不明。 去款憑條(他卷一第 172頁) 31 102.06. 05 陳田菲三峽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855萬元,匯至楊江山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存款帳戶。 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173頁) 32 102.06. 05 陳田菲三峽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092萬3,940元,申請開立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匯款支票1紙,去向不明。隨即結清銷戶,自開戶以來僅使用2日。 取款憑條與三峽區農會函(他卷一第174-179頁) 33 102.11. 01 陳田菲之配偶魏進因肝癌死亡。 死亡證明書(他卷一第109頁)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