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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江山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江山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理 由

壹、判決的主文,是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的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的罪名、應科處的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顯見判決的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如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的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由此可知,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不再是「從刑」;即便被告不構成犯罪(無罪),只要有犯罪事實存在且有非法利得或違禁品,法院仍可單獨對「物」或「利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是以,二審撤銷下級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如屬於「沒收應一併撤銷」,而非「應併同沒收」(即可單獨對「物」或「利得」宣告沒收)的情形,導致原本的沒收基礎消失(如根本沒有犯罪利得),二審卻漏未撤銷沒收時,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因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二審自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就該部分另行補充判決。

貳、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江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庭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程度,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主文為:「原判決關於楊江山罪刑宣告部分撤銷。楊江山無罪」,理由欄「伍、結論」並敘明:「……他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2,155萬元遠高於所獲分配1,947萬3,940元,則楊江山未於101年、102年自行申報因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自不生逃漏稅捐的結果」。亦即,被告不僅不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則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楊江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於法亦有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前述判決未就沒收部分一併撤銷,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則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本庭就這部分另行補充判決,即屬有據,自應由本庭依法為如主文所示的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江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