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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婷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確定,而本院判決理由記載「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三、...自承因提供門號獲得2千元報酬,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9頁)...」等內容,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仍應予諭知沒收,以避免徒生處理上爭議,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憑以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能更有理據且具明確性,爰聲請補充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游雅婷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

二、經查,本案被告游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判決

主文欄固未宣告沒收系爭犯罪所得,惟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故縱使被告自承於本案因提供門號獲得2千元報酬,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9頁),本院仍無從審究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