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祝伶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祝伶與林晏正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離婚)。緣周祝伶於10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交予周祝伶,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林晏正則於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至周祝伶、張文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迄108年1月間,周祝伶、林晏正感情生變,林晏正要求周祝伶說明其所匯上開資金去向,詎周祝伶明知張文錦、李文紹從未同意就其2人與周祝伶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為「信託」關係,亦未曾授權周祝伶以其2人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文錦、李文紹之同意,即擅自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此表彰「張文錦、李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契約,承認附表所示土地係周祝伶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不實情節,並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持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周祝伶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周祝伶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傳送予林晏正,復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委由其與林晏正之不知情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林晏正,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及林晏正。其後林晏正執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對周祝伶、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民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林晏正始知該契約書係周祝伶所偽造。
二、案經林晏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㈠被告周祝伶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除國家法益外,還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才會構成上開罪嫌,本案告訴人林晏正並無任何個人法益受損,非合法告訴人,其所為告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再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不因告訴人非法再議而阻其確定,是檢察官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逕行偵結起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4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8、85至91、128頁;本院卷第124頁)。
㈡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林晏正提起本案告訴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有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第1至5頁;偵卷第42至44頁;偵續卷第2至9、94至96頁;偵續一字卷第3至9頁)。
㈣觀之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0年間至107年間與被告關係
尚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資進行情形,告訴人信賴被告之處理,迄108年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談論離婚事宜,告訴人屢次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比例賣出,然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直至同年4月間,被告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早於10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張文錦、李文紹,嗣後被告就上開投資案置之不理,告訴人乃對被告、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答辯否認「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真正,告訴人方覺受被告所騙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第2頁)。
果若告訴意旨所述為真,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名義製作人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屬實?均係涉及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且被告交付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如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
其後告訴人確執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對被告周祝伶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亦有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歷審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第817號卷第19至32、50至53、57至60-1頁;偵卷第25至第28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足認告訴人確係有利害關係之被害人。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用LINE拍照
傳給我看本件100年6月20日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收到這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後,我有告民事,我以為那是真的。在我與周祝伶的LINE對話紀錄(偵續字第45至52頁),提到我貸款投資這個土地,要被告把股份合約帶回來,當時周祝伶說投資這個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當時有投資3筆,後來周祝伶LINE給我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告周祝伶民事訴訟,是要確認我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張文錦、李文紹,致其投資權益受損,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欲確認其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情形;而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就另案民事訴訟均委請律師代理,而已負擔相當訴訟費、律師費,並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該案,堪認除張文錦及李文紹均係因被告偽造及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亦因善意執有及相信被告交付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而造成其個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為直接被害人。㈥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除侵害社
會法益外,復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且已肇致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對於另案民事訴訟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之不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其所為提起告訴暨嗣後聲請再議之行為均屬適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爭執證人張文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院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本案證人張文錦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並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續一卷第18至24頁),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張文錦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未見被告及辯護人釋明上開證人張文錦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115至118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並在其上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又於前揭時間,先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再委由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投資這筆土地時,有跟張文錦、李文紹說,要做1份契約範本給他們,因為金額較大,對我才有保障,100年時我就做好這份契約,當時我跟張文錦、李文紹常有合作關係,所以我有他們的便章,契約做好後,我就蓋便章,一開始我跟張文錦說我做範本給他,我當時有提到是要投資還是信託,他說先做1份再看,我就把範本做好,把便章用好,我打算拿去給張文錦確認,我把打好的信託契約範本放在資料夾中,我口頭跟張文錦說我是用信託,他跟我說信託不行,要改投資,當天他很明確跟我說信託不能用,要回去改投資契約,後來大家都忙,這件事情就一直擱著,我做這份契約,只是給張文錦、李文紹兩個人看,我最初的想法是要信託,後來這筆土地也沒有做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張文錦認同被告製作1份關於被告投資買賣土地之合約,雖然被告係較對她有保障之立場而先製作信託契約範本,但不能以範本完成後,張文錦不願意以信託契約的方式來製作契約就直接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否則在民事訴訟中,張文錦、李文紹早已看到此份信託契約,為何並未對被告訴究、取回其等放在被告處的便章?且張文錦也說後來因為雙方都很忙碌,所以契約的事就沒有下文,張文錦雖稱沒有看過、授權,是指沒有同意以信託的方式為之,但被告的行為未致任何人受有損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於10
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告訴人則於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至被告、張文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以此表彰「張文錦、李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契約,承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意,並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再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再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委由其與告訴人之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執該契約書對被告、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17號卷第44、45頁;偵卷第32、33頁;偵續卷第23、24頁;偵續一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45至58、9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17號卷第44、45頁;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2
3、24頁)、證人張文錦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續一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108至120頁)、證人李文紹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32、33頁;偵續一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9至10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第6、15至39、50至53、57至60-1頁;偵卷第16至18、25至28頁;偵續卷第25至93頁;原審卷附證物存置袋內),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至18頁)沒有授權被告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是前次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當時被告並沒有信託契約書的土地在我們名下。土地是我與李文紹合資買的,被告是介紹我們買該土地的人,被告有出一點錢,她算是投資人。被告之前沒有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想法。我對於之前有沒有放便章在被告那邊已經忘記了,就算有應該只是短期的,本件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用章。這份契約書我之前是真的沒有看過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乙方「張文錦」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張文錦」之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但我和李文紹各有1個便章放在被告那邊。不確定便章是否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所示,但有像便章之形式。之前被告有說過她想要去打1份對她有保障的合約,我們有說要互相打一個她有投資這個案子的契約書,但應該沒有講到信託,若是信託合約我應該不會同意,在投資案中我沒有主動說要簽契約,但被告有提要給她保障,是不是可以簽一個她有合資買地的契約書。我第一次看到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就是在民事訴訟收到陳述意見狀附上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問過被告怎麼會有這份契約書。她可能類似講說我們不是要打類似合作契約書,就是說投資契約書嗎?她就用這個代替,我說我們是投資契約書,好像不是所謂的信託契約,我有質疑她說我沒有同意妳打這個信託,妳怎麼會做這個契約書?她有提她好像給她先生看,我說妳這信託好像跟投資契約有一些差異性,她說在範圍部分打15%也沒有影響到我太多的權益,可是我說這不是我同意的內容。我完全沒有把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轉告給李文紹,因為李文紹全權授權給我,他當然也有收到,他說沒有打,我說對、我們確實沒有打信託,所以我就一起委任潘律師幫我們處理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
2.證人李文紹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這個我沒有看過,契約書最後李文紹之印文及署押不是我簽名用印,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在任何契約上簽署我的名義。契約書上竹東鎮頭重埔地號315-3至316-255地號土地都是我和張文錦的。(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至18頁)沒有授權被告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是前次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問:被告之前有無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想法?)同張文錦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李文紹」之簽名不是我簽的。
「李文紹」之印文也不是我蓋的,印章在張文錦那邊保管,縱使張文錦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要使用應該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是授權張文錦代刻印章並且保管印章,但張文錦若要把代刻印章交給他人保管或使用時,要先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周祝伶有跟你提過她既然也有出資也想要一份保障?)這可能問張文錦,因為她直接跟她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
3.依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證述,被告雖曾與張文錦、李文紹合作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然被告出資額至多僅15%,主要資金仍係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出資,被告為求保障其權益,固曾向張文錦提議擬具「合資」契約,然雙方始終未能簽立「合資」契約,亦未曾達成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協議,被告雖曾持不詳文件找張文錦,然並未將該不詳文件交予張文錦閱覽,且張文錦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張文錦、李文紹均未曾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等係經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收到相關起訴書狀、證據後,才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又李文紹雖將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全權委由張文錦處理,並授權張文錦代刻印章以處理相關事宜,然張文錦若要將其印章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仍需經李文紹同意。故被告製作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未獲張文錦、李文紹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張文錦、李文紹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復持張文錦交付予其保管之2人印章蓋用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足認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嗣後傳送該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透過女兒轉交該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顯係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保障其權益,於100年間即擬具契約範本云云。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案,至多僅出資15%,而張文錦、李文紹均未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張文錦更曾明確向被告表達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是被告果若係為保障其投資權益並與張文錦、李文紹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其理應擬具名稱為「合資」、「投資」,或內容足以確認其與張文錦、李文紹各自出資額之契約,豈會製作「信託」契約,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張文錦、李文紹名下?再倘被告僅係製作契約「範本」供張文錦審閱,衡情應製作簽約欄位空白之契約草稿,絕無在未經張文錦、李文紹同意之下,逕在該契約上簽立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並蓋用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之理?又若被告製作該契約之目的確係為供張文錦審閱,何以未將該契約交予張文錦閱覽?為何在張文錦明確向其表示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後,猶未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廢棄,重新製作名稱為「合資」、「投資」之契約,反於告訴人向其質疑匯款資金流向後,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予告訴人作為證明?況張文錦於另案民事訴訟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被告對其質疑稱「要給先生看」等語,堪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要求說明前揭匯款資金去向,其為應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始製作及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避免告訴人持續對資金去向質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故意,其前揭辯稱其係於100年間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製作上開契約書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交付告訴人,並未對任何人產生損害云云。惟告訴人認其前揭匯款資金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案有關,其權益因該信託契約受損,因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之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間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故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5至39頁)。
依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再對照原告所提『100年6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前揭經律師見證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俱不相符…」等旨(見偵卷第28頁背面),暨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支付相當裁判費、律師費,而張文錦、李文紹亦因另案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文錦、李文紹。張文錦、李文紹於偵查中雖均表明其等未受損害,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續一卷第19頁),然由證人張文錦證述:即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出資3,200萬元,所占投資額為15%,土地賣出獲得1億2,000萬元,扣除本金,僅10餘年即獲利達8,80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其等或係顧及被告仲介投資土地獲利3、4倍,而表達未受損害之旨,然此屬被害人是否對被告追究刑責之問題,核屬被告之量刑因素,尚不影響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
未經張文錦、李文紹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張文錦、李文紹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復持張文錦交付予其保管之2人印章蓋用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再傳送該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女兒林依錚轉交該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確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張文錦」署押1枚、「李文紹」署押1枚、「張文錦」印文5枚、「李文紹」印文5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先以LINE傳
送該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再委由林依錚將該契約書正本轉交予告訴人等複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女
兒轉交該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之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敘及,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由本院說明即足。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資金去向,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說明,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行使之,造成告訴人及張文錦、李文紹受有損害,且需額外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處理另案民事訴訟,自無可取,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就其犯行對他人造成之損害或不便,亦未曾積極和解、賠償,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及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犯後仍否認到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重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張文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私文書宣告沒收,僅就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錦」署押1枚、「李文紹」署押1枚、「張文錦」印文5枚、「李文紹」印文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張文錦」、「李文紹」之印章,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等印章亦非被告所偽造,是沒收上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4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5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6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7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8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9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0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4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5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6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7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8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9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0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4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包含增建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