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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上 訴 人 周學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李友銓律師上 訴 人 劉政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政繁部分撤銷。

劉政繁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學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劉政繁於107年8月8日至113年6月13日止,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2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查緝不法等職責,皆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

二、周學賢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事實:㈠夜店小吃店:

1.李仁智於111年2月間在該店與「阿發」發生肢體衝突,「阿發」找天道盟太陽會七堵分會前會長林育霆處理。李仁智及陳總明(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因夜店小吃店非法聘僱越南籍女子,瞭解此種特種行業易淪為幫派份子覬覦對象(俗稱圍事)為求營業順利與避免警方以各種查緝名目臨檢影響生意,於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黃嘉政有意圍事,向李仁智等人收取保護費之際,李仁智及陳總明找周學賢出面協調,由李仁智、陳總明提議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每月2萬元)予周學賢;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賄賂,取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周學賢保護。

2.李仁智每月初從店營業額取出前述賄賂,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陳總明,由陳總明於每月1至5日期間,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基隆市○○區周學賢住處或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日室,交給周學賢。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改由與李仁智及陳總明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徐峸騂(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依李仁智指示,在夜店小吃店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外或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交給陳總明。自111年2月至113年6月11日止,周學賢共收受348萬元賄款。

3.周學賢收受上述賄款之後,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及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⑴不取締夜色小吃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部分):

周學賢明知夜色小吃店意圖營利,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容任該店持續經營,不予取締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予以包庇。

⑵洩漏臨檢秘密(洩密罪部分):

①周學賢於112年2月23日晚間,知悉基隆市市長陪同基隆市警

察局執行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竟基於包庇李仁智、陳總明、游玉萍(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徐峸騂經營該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10時24分許,以Line通知陳總明:「市長預估22:30到愛一路」、「

22:30又要到愛一路全棟」使陳總明得以掌握臨檢動向與時間,即時通報李仁智要求店內女子停止一切猥褻行為。

②周學賢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

群組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於同日晚間6時40分、42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給陳總明及李仁智,使李仁智、陳總明、游玉萍及徐峸騂得以預作準備。

⑶周學賢以警職人員身分,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

覬覦並使幫派份子如期付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①李仁智於上述期間,遇幫派份子積欠酒錢,即要求游玉萍、

徐峸騂告知該等幫派份子夜色小吃店是周學賢掌管,或由陳總明找周學賢處理,幫派份子懼於周學賢警職身分與職權,少有欠帳,夜色小吃店之欠帳因而日益減少。

②期間,周學賢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名義直接或間接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覬覦:

⓵「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郭岳鑫(綽號「阿呆」)於112年1月間要求李仁智將該店圍事交由其所屬幫派,李仁智找周學賢協助,並依周學賢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分許電話聯繫郭岳鑫,轉告周學賢約期見面;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周學賢與郭岳鑫在8克咖啡見面之後,郭岳鑫未再要求圍事。

⓶「天道盟太陽會七堵分會」前會長林育霆(綽號「檸檬」)於112年1月18日晚間,不滿李仁智催帳,竟帶人前往夜色小吃店,以人數優勢及阻止小姐轉臺之方式,阻撓該店經營。李仁智及陳總明見狀即電話聯絡周學賢,周學賢以會協請其他分局擴大臨檢為由安撫李仁智及陳總明。

⓷黃嘉政於112年8月間,再度向李仁智要求圍事,李仁智不堪其擾,與陳總明商量,由周學賢出面使黃嘉政知難而退。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李仁智持其秘密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周學賢,以避免黃嘉政使用所掌控之門號竊錄。對話中,黃嘉政向周學賢表示由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圍事夜色小吃店,經周學賢拒絕。黃嘉政畏懼於周學賢之警職及警界人脈,未再要求圍事。

⓸天道盟同心會成員陳信吉(綽號「阿鬼」)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2月5日假釋,見夜色小吃店生意興隆,113年4月上旬向李仁智要求欲結識背後老闆。陳總明轉達周學賢不滿陳信吉的態度予李仁智,李仁智即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婉拒陳信吉之要求,並向陳信吉表明幕後老闆是周學賢。陳信吉認為李仁智有意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周學賢之身分欺壓,同年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夥同數十名不詳之人,前往夜色小吃店鬧事。陳總明即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周學賢住處商討計策。周學賢不滿陳信吉挑戰其權威且不願將該店利潤朋分陳信吉,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電話聯繫基隆市警察局某偵查佐,詢問是否有意願承辦陳信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該偵查佐婉拒,周學賢轉而找同隊不知情專責處理幫派業務之小隊長許順仰,試圖以其警界人脈,達到合法消除陳信吉勢力之目的。

㈡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1.陳總明、王譯賢及王嘉遠(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自111年初,知悉以棋牌社為名,實則從事賭博犯行,屬於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雖可獲取高額暴利,但為免淪為警方查緝之對象,多次在8克咖啡請教周學賢,周學賢建議陳總明、王譯賢及王嘉遠「不抽頭」、「建立會員制」並教導其等如何規避警方取締。陳總明等人為免賭場遭警方查緝,由王嘉遠在展店開支表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周學賢出資2股的假象,並應允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之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給周學賢。111年5月起,陳總明、王嘉遠雖有感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雖尚未進入軌道,但仍有請託周學賢之必要,因而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名義,在8克咖啡、基隆市中正區周學賢住處或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班室,將2萬元賄款交付周學賢,並於112年1月起(原判決誤繕為112年2月起,應予更正)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交付2股乾股紅利給周學賢。

2.陳總明、王嘉遠於113年6月4日下午與周學賢相約在8克咖啡,周學賢協同不知情之同隊偵查佐陳文義,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總明、王嘉遠利用陳文義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夜色小吃店每月12萬元賄款)及3萬8千元(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每月2萬元行政餐費及2股乾股紅利1萬8千元)在餐桌下交給周學賢。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周學賢於自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處,共收受以行政餐費為名之賄賂52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乾股紅利27萬元。

3.周學賢收受上述賄款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及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⑴不取締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部分):

周學賢明知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容任該店持續經營,不予取締加以包庇。

⑵洩漏臨檢秘密(洩密罪部分):

周學賢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群組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基於包庇王嘉遠、王譯賢及陳總明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40分許,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予王嘉遠及陳總明,員工因而於「大四喜管理室」Line群組公告:「從今天(19號)開始到下禮拜(26號)未滿18歲都不要讓他們包桌,這幾天擴大臨檢,再請各位同事注意一下唷」。

三、劉政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㈠李仁智知悉劉政繁是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唯恐

劉政繁不定期臨檢,自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止,不論劉政繁每月至少一次前往夜色小吃店之實際消費金額多寡,李仁智均在簽單上以5千元至8千元計算,游玉萍(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每日流水帳也同此記載,等同給予劉政繁不正利益優惠(如附表二所示)劉政繁知悉此等餽贈之用意,李仁智、游玉萍經由此種方式,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利夜色小吃店遇有臨檢,得由劉政繁提前通風報信。

㈡劉政繁收受上述不正利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洩密及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1.不取締夜色小吃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部分):

劉政繁於消費期間,曾見該店小姐與客人玩「擲骰脫衣」猥褻行為,容任該店持續經營,不予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

2.洩漏臨檢秘密(洩密罪部分):劉政繁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至10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派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鑫鑫紅蘋果試聽歌唱行執行臨檢,竟基於包庇李仁智、陳總明、游玉萍及徐峸騂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Line通知李仁智前述臨檢訊息,李仁智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電話告知在店內之游玉萍預作準備:「繁仔要過來臨檢,大家當作不認識他就好,什麼小葛櫻桃都不可以在這。」同年月11日晚間,劉政繁又前往消費,接受李仁智與游玉萍之酒水餽贈。劉政繁於111年間起至113年5月止(原判決誤繕為113年6月止,應予更正)受收附表二所示基於違背職務之不正利益3萬3千元。

理 由

一、被告周學賢被訴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劉政繁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㈡游玉萍之廉政署詢問;黃氏嬌、郭恩叡(即郭志鵬)之廉政

署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周學賢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仁智、陳總明及徐峸騂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屬 於向法官所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李仁智於113年6月12日、7月2日、4日、18日、29日

、8月15日;同案被告陳總明於113年6月12日、19日、7月2日、18日、29日、8月15日、21日;同案被告徐峸騂於113年6月12日、20日、7月23日;同案被告王嘉遠於113年6月12日、26日、7月19日;同案被告游玉萍於113年6月12日、7月4日、19日、29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應訊,內容連續具體,檢察官之偵訊並無違法的瑕疵且均供稱廉政署詢問之內容實在,其等於偵查或廉政署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屬被告周學賢成罪與否之證據,具有「必要性」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㈤李仁智、陳總明、黃氏嬌、黃愛雪、游玉萍、陳總明、王嘉

遠、「大四喜股東群」、「貝教VVIPFUN新樂園」及「D-H」群組之個人或相互之Line對話擷圖,均屬機械方式存取之影像,非依憑人記憶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參照)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學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之辯解:㈠上訴人即被告周學賢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1.夜店小吃店部分:從未與李仁智、陳總明就違背/不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收受賄賂合意,其等陳述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周學賢按月收受賄賂;不知夜色小吃店經營內容;未曾利用少年隊刑事小隊長身分使夜色小吃店免於幫派份子覬覦或協助該店向幫派份子收回欠款;雖有傳送訊息予李仁智、陳總明等人,但臨檢訊息並非機密;縱使有收受款項,與周學賢之警察職務並無對價關係。

2.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部分:基於朋友關係給陳總明、王譯賢及王嘉遠經營建議,不知該店是否有賭博行為,未教導如何規避警方查緝,無收受賄賂之合意;基於股東身分按月向陳總明或王嘉遠收取股利或分紅,未收受「行政餐費」並非基於警察身分收受賄款;雖有傳送訊息予陳總明、王嘉遠,但臨檢訊息並非機密,並無包庇及洩密故意;縱使有收受「行政餐費」也與包庇賭博、洩漏情資不具對價關係;除陳總明、王嘉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學賢另有從事捕魚之魚貨買賣收入,名下有帳戶金流自屬合理,請求改判無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政繁坦承犯行;然辯稱:雖然已繳回10萬元

犯罪所得;但聚餐是採AA制,每人各自分擔餐費,犯罪所得只有3萬2500元,低於5萬元,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學賢部分:

1.被告周學賢雖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李仁智、徐峸騂、陳總明及王嘉遠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同案被告游玉萍、王譯賢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文義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以認定李仁智、徐峸騂、陳總明及王嘉遠按月交付賄款、乾股紅利予被告周學賢,被告周學賢則以「門神」姿態為夜色小吃店及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處理經營之各方勢力或問題,並將臨檢夜色小吃店、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情資提前告知以規避查緝,包庇兩店非法經營之事實明確,並有李仁智與陳總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總明與黃愛雪113年6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李仁智與陳諺錡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仁智與黃氏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學賢與陳總明、李仁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被告周學賢手機之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夜色小吃店)、李仁智與游玉萍Line對話紀錄、陳總明與游玉萍及陳總明與被告周學賢於111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5日李仁智與郭岳鑫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仁智與陳總明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8月28日被告周學賢與黃嘉政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仁智與陳信吉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年4月15日被告周學賢與員警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年4月17日李仁智與游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年5月16日李仁智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他字第3號卷證、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王嘉遠與陳總明於112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學賢與王嘉遠112年1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詳附表五)。

2.依被告周學賢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及附表五所示證據內容,足以認定下列犯罪事實:

⑴被告周學賢於95年至100年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屬其勤責區,夜色小吃店以經營視聽歌唱及有女陪侍為名,實則容留酒店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知之甚詳。

⑵被告周學賢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同年11月19日晚間,將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通報李仁智、王嘉遠及陳總明。

⑶被告周學賢在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

均出面協調其等與業者之糾紛。⑷被告周學賢收受由王嘉遠或陳總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紅利數額」。

⑸被告周學賢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與隊員陳文義一同駕

駛基隆市警局所有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8克咖啡與王嘉遠、陳總明會面,並由王嘉遠交付當月份紅利。

3.被告周學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事證明確。上訴辯稱從事魚貨買賣,金流合理正常;然魚貨買賣之金流與貪污等案件既無關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周學賢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政繁部分:

被告劉政繁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夜色小吃店業者李仁智及游玉萍折扣餐費優惠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之違背職務行為、洩漏臨檢秘密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罪(偵5252卷七第8頁、卷八第70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卷三第557、570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308、474頁)並有附表三、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證被告劉政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周學賢部分:

1.核被告周學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第5條第1項第3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2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2.被告周學賢於夜色小吃店部分:多次收受夜色小吃店業者交

付之賄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犯各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部分: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業者交付之賄款、洩漏臨檢情資包庇同案被告陳總明等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行為觸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被告周學賢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夜色小吃店及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㈡被告劉政繁部分:

1.核被告劉政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

2.被告劉政繁多次收受夜色小吃店交付之不正利益,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劉政繁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3.被告劉政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正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收受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參酌其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及洩漏臨檢秘密1次,可認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周學賢上訴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周學賢30餘年警職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應忠實執行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踐踏警察執法威信,嚴重破壞警政聲譽及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惡性重大;行為後,否認犯行,執迷不悟,毫無悔過之心,頻頻以不合常情之理由辯解,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均褫奪公權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敘明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收受自夜色小吃店業者之賄款共348萬元;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收受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業者之賄賂共79萬元,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周學賢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被告劉政繁部分):㈠原審對被告劉政繁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被告劉政繁

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依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是3萬3千元,原審認定10萬元並宣告沒收,應屬違誤;被告劉政繁上訴辯稱聚餐費用是與證人周建民採AA制分攤,不正利益只有3萬2500元;雖然證人周建民於本院交互詰問開始之前,人別訊問程序就答非所問:「我去消費都是AA制。

」過程中,根本不聽取辯護人之提問,不斷地說「我們都是AA制」(本院卷第422、423、425、427頁)針對原判決附表三之日期、人數及消費金額之訊問,供述前後矛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426至431頁)顯然刻意迴護被告劉政繁,陳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審酌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記載之數額明顯在5萬元以下,因證人周建民之不實陳述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顯無影響,不予追究被告劉政繁與證人周建民此等串證行為。被告劉政繁辯稱不正利益只有3萬2500元,雖然有誤,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繁部分應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劉政繁30餘年警職人員,踐踏警察執法威信,嚴重破

壞警政聲譽及形象;然而始終坦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㈢被告劉政繁於偵查、原審自白及繳交之不正利益犯罪所得10

萬元,被告劉政繁上訴予以否認,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確實是10萬元,應認不正利益犯罪所得共3萬3千元,已經被告劉政繁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周學賢收受陳總明、王嘉遠交付之2股乾股紅利編號 月份 每股分紅數額 被告周學賢收受之數 1 112年1月 3,000元 6,000元 2 112年2月 3,000元 6,000元 3 112年3月 5,000元 10,000元 4 112年4月 6,000元 12,000元 5 112年5月 7,000元 14,000元 6 112年6月 7,500元 15,000元 7 112年7月 10,000元 20,000元 8 112年8月 8,000元 16,000元 9 112年9月 8,000元 16,000元 10 112年10月 8,000元 16,000元 11 112年11月 8,500元 17,000元 12 112年12月 8,000元 16,000元 13 113年1月 10,000元 20,000元 14 113年2月 9,000元 18,000元 15 113年3月 7,000元 14,000元 16 113年4月 9,000元 18,000元 17 113年5月 9,000元 18,000元 18 113年6月 9,000元 18,000元 總計27萬元附表二:被告劉政繁收受李仁智及游玉萍交付之不正利益編號 日期 人數 實際消費金額 店家實收金額 差額 1 111年11月11日 4 李仁智供陳消費5,000元(偵5252卷一第170頁) 11月17日 5,000元 0 2 111年11月28日 8 9,900元 5,000元 4,9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5 7,900元 5,000元 2,900元 4 111年12月27日 2 6,100元 5,500元 600元 5 112年2月14日 2 5,500元 5,000元(偵 5252卷一第170頁) 500元 6 112年6月19日 5 8,300元 5,500元 2,800元 7 113年1月23日 不詳 24,000元 1月27日 16,000元 8,000元 8 113年4月3日 不詳 9,500元 4月20日 7,000元 2,500元 9 113年4月10日 不詳 11,500元 4月20日 8,000元 3,500元 10 113年5月13日 1 12,300元 5,000元 7,300元 總計不正利益:3萬3千元(實際消費金額-店家實收金額之差額)附表三:夜色小吃店李仁智及游玉萍以不正利益行賄被告劉政繁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卷 證 1 被告劉政繁於廉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 113偵5252卷(一)第93頁至第10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509頁至第514頁、113偵5252卷(七)第3頁至第9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13偵5252卷(八)第67頁至第73頁、113偵7362卷(二)第265頁至第272頁 2 同案被告李仁智於廉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 113偵5252卷(一)第155頁至第172頁、第237頁至第258頁、第503頁至第507頁、113偵5252卷(六)第153頁至第162頁、第9頁至第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113偵5252卷(七)第185頁至第209頁、第393頁至第402頁、113偵5252卷(八)第81頁至第91頁、113偵7362卷(一)第103頁至112頁、 3 同案被告游玉萍於廉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之供述 113偵5252卷(一)第303頁至第320頁、第351頁至第366頁、第525頁至第532頁、113偵5252卷(六)第111頁至第122頁、113偵5252卷(七)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90頁、113偵7362卷(二)第215頁至第222頁 4 證人李仁智於偵查具結之證言 113偵5252卷(一)第155頁至第172頁、第237頁至第258頁、第503頁至第507頁、113偵5252卷(六)第153頁至第162頁、第9頁至第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113偵5252卷(七)第185頁至第209頁、第393頁至第402頁、113偵5252卷(八)第81頁至第91頁 5 證人游玉萍於偵查具結之證言 113偵5252卷(一)第303頁至第320頁、第351頁至第366頁、第525頁至第532頁、113偵5252卷(六)第111頁至第122頁、113偵5252卷(七)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90頁 6 證人徐峸騂於偵查具結之證言 113偵5252卷(一)第265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533頁至第536頁、113偵5252卷(五)第391頁至第400頁、113偵5252卷(七)第329頁至第343頁 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夜色小吃店) 113偵5252卷(四)第47頁至第57頁、113偵7362卷(一)第151頁至第171頁、第307頁至第325頁 8 扣案夜色小吃店簽單 113偵5252卷(一)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29頁至第348頁、113偵5252卷(四)第59頁至第84頁、113偵5252卷(七)第20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59頁、113偵7362卷(四)第163頁至第210頁 9 李仁智與劉政繁111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5252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10 李仁智與劉政繁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5252卷(一)第119頁、113偵5252卷(六)第51頁、113偵5252卷(七)第17頁、113偵7362卷(四)第161頁 11 112年2月15日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偵5252卷(四)第214頁至第216頁、113偵5252卷(六)第51頁 12 112年9月17日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偵5252卷(七)第163頁、113偵7362卷(二)第303頁 13 112年11月3日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偵5252卷(四)第337頁、113偵5252卷(七)第171頁、113偵7362卷(二)第311頁 14 113年1月27日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偵5252卷(六)第217頁附表四:被告劉政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密罪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卷 證 1 被告劉政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之供述 113偵5252卷(一)第93頁至第10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509頁至第514頁、113偵5252卷(七)第3頁至第9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13偵5252卷(八)第67頁至第73頁、113偵7362卷(二)第265頁至第272頁 2 證人李仁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113偵5252卷(一)第155頁至第172頁、第237頁至第258頁、第503頁至第507頁、113偵5252卷(六)第153頁至第162頁、第9頁至第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113偵5252卷(七)第185頁至第209頁、第393頁至第402頁、113偵5252卷(八)第81頁至第91頁、113偵7362卷(一)第103頁至105頁、 3 證人游玉萍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113偵5252卷(一)第303頁至第320頁、第351頁至第366頁、第525頁至第532頁、113偵5252卷(六)第111頁至第122頁、113偵5252卷(七)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90頁、113偵7362卷(一)第292頁至第297頁、113偵7362卷(二)第215頁至第222頁 4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基警督字第113006663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紅蘋果KTV臨檢警力部署表、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113偵5252卷(四)第85頁至第95頁、113偵7362卷(四)第117頁至第120頁 5 李仁智與劉政繁111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5252卷(七)第15頁、113偵7362卷(一)第143頁 6 111年11月8日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偵5252卷(一)第203頁、113偵7362卷(四)第113頁 7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13偵5252卷(七)第11頁、113偵7362卷 (三)第25頁至第28頁 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22日基警督字第1130006925號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 113偵5252卷(五)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五:被告周學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卷 證 1 同案被告李仁智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李仁智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 10萬元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予被告周學賢;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之。 ⑵同案被告李仁智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夜色小吃店將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同案被告徐峸騂。 ⑶周學賢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李仁智。 ⑷李仁智遇有幫派份子不予回帳,有意賒帳,即由同案被告陳總明轉知被告周學賢,由被告周學賢出面處理。其中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由被告周學賢出面擺平。 113偵5252卷(一)第155頁至第172頁、第237頁至第258頁、第503頁至第507頁、113偵5252卷(六)第153頁至第162頁、第9頁至第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113偵5252卷(七)第185頁至第209頁、第393頁至第402頁、113偵5252卷(八)第81頁至第91頁、113偵7362卷(一)第97頁至112頁 2 同案被告徐峸騂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 ⑴徐峸騂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初依李仁智之指示,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同案被告陳總明。 ⑵徐峸騂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陳總明。 ⑶李仁智自111年2月後,曾向徐峸騂陳稱,夜色小吃店老闆更換為被告周學賢。李仁智指示,若有酒客有意鬧事、喧嘩,即給予暗示夜色小吃店是被告周學賢所管。 113偵5252卷(一)第265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533頁至第536頁、113偵5252卷(五)第391頁至第400頁、113偵5252卷(七)第329頁至第343頁、113偵7362卷(一)第346頁至第352頁 3 同案被告陳總明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 ⑴陳總明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 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予被告周學賢;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賄賂代之。 ⑵陳總明於113年6月4日下午,在8克咖啡將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周學賢。 ⑶周學賢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陳總明。 ⑷陳總明受李仁智請託,轉知周學賢關於夜色小吃店酒客不予回帳,有意賒帳之情形。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由被告周學賢出面擺平。 ⑸陳總明於111年初,與王嘉遠共同在展店開支表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周學賢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⑹陳總明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名義,將2萬元賄款交付周學賢;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⑺股東分紅表記載之「阿賢」即周學賢。 ⑻周學賢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陳總明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⑼周學賢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陳總明。 113偵5252卷(一)第383頁至第398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521頁至第524頁、113偵5252卷(五)第351頁至第368頁、113偵5252卷(六)第55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4頁、113偵5252卷(七)第91頁至第106頁、第403頁至第410頁、113偵5252卷(八)第81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113偵7362卷(一)第250頁至第257頁、113偵7362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4 同案被告游玉萍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游玉萍於111年2月起即知悉周學賢擔任夜色小吃店「門神」之事實。 ⑵游玉萍經李仁智指示,若有酒客無故不回帳,即給予暗示夜色小吃店是周學賢所管。 ⑶游玉萍曾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以Line聯絡周學賢,告以陳信吉近期前往夜色小吃店鬧事。 113偵5252卷(一)第303頁至第320頁、第351頁至第366頁、第525頁至第532頁、113偵5252卷(六)第111頁至第122頁、113偵5252卷(七)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90頁、113偵7362卷(一)第289頁至第297頁 5 證人陳文義於廉政署訊問、偵查之陳述: 陳文義於113年6月4日下午,與周學賢駕車前往8克咖啡,並與陳總明、王嘉遠碰面。 113偵5252卷(七)第65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5頁 6 李仁智與陳總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111年2月27日: 陳總明與周學賢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初沐Qmilk愛三店,李仁智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陳總明,轉交周學賢。 ⑵111年10月1日: 李仁智傳送:「39000/2=19500、19500+39000=58500、58500+39000=97500(哥)」予陳總明,證明李仁智、陳總明於111年11月月初,交付3萬9,000元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⑶111年12月2日: 李仁智傳送:「4000+17000=51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26000(哥)」、「45000+26000=71000」予陳總明,證明李仁智、陳總明於112年1月月初,交付2萬,6000元乾股紅利予被告周學賢。 ⑷112年2月2日: 李仁智傳送:「31-11(尾牙)-3(哥)=17」、「17000+8500=25500」、「25500+17000=42500」」予陳總明,證明李仁智、陳總明於112年2月月初,交付1萬7,000元乾股紅利予被告周學賢,並另交付3萬元賄款。 ⑸111年2月5日 陳總明於晚間10時56分許傳送:「我跟哥哥、艾忠在夜色對面喝咖啡,在幫你處理事情」予李仁智,證明陳總明曾與被告周學賢共同商議。 ⑹112年7月27日、8月2日 李仁智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Line傳送:「還是沒來回,看5號前,有來嗎,沒有,就真的要麻煩哥哥了」予陳總明,李仁智因傅偉德遲未回帳,於同年8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Line傳送:「可以麻煩哥哥通知他了」予陳總明。 ⑴113偵5252卷(六)第42頁、113偵5252卷(七)第108頁、113偵7362卷(三)第143頁; ⑵113偵5252卷(六)第391頁、113偵5252卷(七)第109頁、113偵7362卷(三)第147頁; ⑶113偵5252卷(六)第391頁、113偵5252卷(七)第109頁、113偵7362卷(三)第149頁; ⑷113偵5252卷(六)第392頁、113偵5252卷(七)第110頁、113偵7362卷(三)第151頁; ⑸113偵5252卷(六)第40頁、113偵5252卷(七)第107頁; ⑹113偵5252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113偵7362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 7 陳總明與同案被告黃愛雪113年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仁智於113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夜色小吃店櫃檯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徐峸騂,徐峸騂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予陳總明。 113偵5252卷(六)第255頁至第265頁、113偵7362卷 (三)第189頁至第197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 被告周學賢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與隊員陳文義共同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8克咖啡,與陳總明會面。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周學賢返回少年隊值日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及下午5時47分許,二度翻弄其側背包,其內有一牛皮紙袋。 113偵5252卷(六)第71頁、113偵7362卷 (一)第265頁 9 李仁智與陳諺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仁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向陳諺錡提及:「吉老大,我不用講那麼多,我後面這個老闆你知道吧,我後面這個老闆,我有給他兩股,我沒有跟他收錢,這還沒關係,一個月我一本拆給他,我賺另外一本,他高興得很」。 113偵5252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113偵5252卷(四)第265頁至第266頁、113偵7362卷(三)第131頁至第136頁 10 李仁智與黃氏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7月17日: 李仁智於下午1時45分許向黃氏嬌稱:「現在沒什麼人來囉嗦,你不覺得現在很平穩嗎,我講過吧,1個月我要拿20幾萬給人家,你忘了嗎,哥哥12萬啊」。 ⑵113年4月12日: 李仁智於凌晨2時41分許電話聯絡黃氏嬌:「現在你是一個老闆,一個月跟我收13到15萬啦,1年算120好了,你1年收120,你保護不了我,是不是,整天叫我閃...2年,1個月15萬,也快400萬了啊」。證明周學賢收受賄款後,面對陳信吉帶人砸店一事消極不予處理。 ⑶113年4月15日 李仁智於下午2時38分許,告訴黃氏嬌:「哥哥的意思是說,你這樣一直壓,早晚也是會來,倒不如一勞永逸,報警以後就不會來了」。 ⑴113偵5252卷(四)第298頁、113偵7362卷(三)第137頁; ⑵113偵5252卷(四)第405頁至第406頁、113偵7362卷(三)第287頁至第297頁; ⑶113偵5252卷(四)第421頁、113偵5252卷(五)第85頁、113偵7362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11 周學賢與陳總明、李仁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112年2月23日: 周學賢於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告知陳總明:「市長預估22:30到愛一路」及「22:30又要到愛一路全棟」。 ⑵112年11月19日: 周學賢於晚間6時40分許及晚間6時42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予陳總明及李仁智。 ⑶111年2月14日: 周學賢於凌晨0時34分許以Line傳送:「我剛有跟孝德(即吳孝德,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碰面談了一下,當著家政面前跟我保證不會再生是非,晚安,我明天備勤12:00~24:00都在辦公室」予李仁智。 ⑷112年8月4日 陳總明於下午4時44分許起至下午4時48分許止,以Line傳送傅偉德在夜色小吃店之簽單予周學賢。 ⑴113偵5252卷(四)第15頁、113偵7362卷(一)第415頁; ⑵113偵5252卷(一)第63頁、第67頁、第197頁、113偵5252卷(四)第18頁、第23頁、113偵5252卷(六)第392頁至第393頁、113偵7362卷(一)第137頁、113偵7362卷(一)第137頁第417頁至第423頁、113偵7362卷(三)第159頁、第177頁; ⑶113偵5252卷(六)第38頁、第386頁; ⑷113偵5252卷(五)第372頁 12 扣案周學賢手機內資料: ⑴「少年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當時之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隊長曾弘尚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少年隊 」Line群組公布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周學賢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訊息轉知陳總明及李仁智。 ⑵111年8月2日晚上11時4分許拍攝之照片 夜色小吃店現場有女陪侍陪酒,可證被告周學賢知悉夜色小吃店以經營視聽歌唱及有女陪侍為名,實則容留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 ⑶111年2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所拍攝之照片 陳總明,背景為慢享咖啡旁(基隆市○○區○○路00號)該地址在夜色小吃店對面,證明周學賢曾與陳總明商議事件。 ⑴113偵5252卷(四)第15頁、113偵7362卷(一)第415頁; ⑵113偵5252卷(六)第384頁; ⑶113偵5252卷(六)第385頁 1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夜色小吃店) 法務部廉政署於晚間9時58分許,在夜色小吃店,扣得被告周學賢名片1盒。 113偵5252卷(四)第47頁至第57頁 14 李仁智與游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 ⑴111年2月4日 李仁智於凌晨2時35分許起至凌晨2時42分許止,以Line傳送:「我真的被老闆打敗,哥氣死了,志鵬叫家政(即黃嘉政)保全,他快氣炸了,也快被志鵬哥氣死,我瞭解哥哥個性,他聽到志鵬哥給家政保全,整個都沒面子了,他對外都有說,家政不知道而已」予游玉萍,游玉萍回覆:「叫哥哥私下跟家政說,店裡他才是老闆」、「對我們來說誰是保全我們無所謂,店裡平安最重要」。 ⑵113年4月12日 李仁智於上午9時52分許,以 Line告訴游玉萍:「小萍,你有賢哥的line嗎,你睡醒,打一通電話給賢哥,說明嚴重性,我不過問」並將周學賢之Line好友連結傳送予游玉萍。游玉萍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以Line電話聯絡周學賢。 ⑴113偵5252卷(六)第48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113偵5252卷(六)第50頁、第127頁 15 陳總明與游玉萍及陳總明與周學賢於111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游玉萍於上午10時24分許,將夜色小吃店監視器帳號、密碼傳送予陳總明,陳總明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傳送予周學賢。 113偵5252卷(六)第395頁 16 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11年12月2日 李仁智於凌晨2時8分許向夜色小吃店工作人員抱怨周志紘有意賒帳,陳稱:「阿紘盧得要死,越來越扯,但是小萍你要跟她講,改天要是再講什麼對我,你不要講太明,相關一些社會人士來,就說『哥哥』對有關社會人士都打到公司,他會看誰來喝,他會自己去慢慢處理」。 ⑵112年1月9日 李仁智於凌晨0時11分許,與夜色小吃店工作人員討論郭岳鑫近期尋謀圍事,李仁智陳稱:「賢哥叫我不要跟他見面耶」。 ⑶112年1月18日 李仁智於晚間7時41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與徐峸騂、黃氏嬌及陳總明提及林育霆頻繁至店內鬧事,陳稱:「我剛有跟總明講,他可能是要來找哥哥聊天,看能不能去圍他老闆那邊...賢哥這人你也瞭解,他跟我講過一句話,不計仇,不記恨」、「你監視器看好,哥哥已經處理了」、「等一下會擴大臨檢,二三個人,現在在召集人,哥哥說通知了,可能不會四個上去,會一下上去十幾個」。 ⑷112年2月5日 李仁智於晚間11時20分許,當游玉萍詢問郭岳鑫之消費狀況時,稱:「等一下上來的話,你就直接跟他講,賢哥說方便的話請他匯帳,月初結帳」。 ⑸112年3月8日 李仁智於凌晨4時58分許,與游玉萍討論客人傅偉德賒帳一事,李仁智稱:「沒關係啦,我來叫賢哥打,我真的是不想,真的你們這些人,真的越來越賭爛」。 ⑹112年6月22日 李仁智於晚間11時9分許與游玉萍通話提及:「你看連郭岳鑫都盡量沒來了,都做到這樣了,人家哥哥也跟嘉政講了,阿呆也盡量沒來了,偉平來也不會囉唆了」。李仁智又於晚間11時33分許與游玉萍通話提及:「恐龍知道啦,他知道我改機關的,難怪他會講說改機關的」。 ⑺112年7月11日 李仁智於凌晨3時17分許,與夜色小吃店工作人員提及簽單一事,向工作人員稱:「你忘記之前3番也是這樣,借現9000,結果3萬就這樣弄下去,我進去,他本來不知道,後來不是說我沒辦法處理事情,是阿兄,是哥哥處理的」。 ⑻112年8月28日 李仁智於凌晨0時10分許,與游玉萍討論黃嘉政圍事一事,稱:「我背包裡面就放一隻電話啊,平常都上網的,這支電話沒人知道,我就只有報給哥哥知道,你看我為了這個特地貸這支電話」。 ⑼112年11月1日 李仁智於凌晨0時16分許,不滿客戶破壞店內規矩,恫稱:「管他咧,沒有在寄的啦,我叫總明去跟哥哥講啦」。 ⑽113年4月14日 李仁智於凌晨4時15分許,致電向店內之游玉萍抱怨周學賢及陳總明面對陳信吉帶人砸店,消極不處理,並表示陳信吉知悉被告周學賢下一個動作,可能是利用其警界人脈,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陳信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起案。 ⑾113年4月25日 夜色小吃店工作人員於凌晨3時10分許,致電予李仁智,表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欲索取監視器檔案影像。 ⑴113偵5252卷(四)第154頁、113偵5252卷(六)第129頁、113偵7362卷(一)第301頁; ⑵113偵5252卷(四)第181頁、113偵5252卷(五)第19頁、113偵5252卷(六)第131頁; ⑶113偵5252卷(四)第185頁至第190頁、113偵5252卷(五)第21頁至第26頁、113偵5252卷(六)第171頁至第177頁、113偵7362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113偵7362卷(三)第245頁至第256頁; ⑷113偵5252卷(四)第205頁、113偵5252卷(六)第133頁; ⑸113偵5252卷(四)第231頁; ⑹113偵5252卷(四)第276頁至第278頁、113偵5252卷(三)第276頁至第278頁、113偵7362卷(三)第237頁至第238頁; ⑺113偵5252卷(四)第288頁; ⑻113偵5252卷(四)第310頁、113偵5252卷(五)第48頁、113偵5252卷(六)第141頁; ⑼113偵5252卷(四)第329頁; ⑽113偵5252卷(四)第415頁至第418頁、113偵5252卷(五)第79頁至第82頁、113偵7362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113偵7362卷(三)第299頁至第312頁; ⑾113偵5252卷(四)第427頁至428頁、113偵5252卷(五)第91頁至第92頁 17 112年1月5日李仁智與郭岳鑫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仁智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分許,引薦郭岳鑫次日下午4時,在8克咖啡與周學賢碰面。 113偵5252卷(四)第181頁、113偵5252卷(五)第18頁、113偵5252卷(六)167頁至第168頁 18 李仁智與陳總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26日 李仁智於凌晨1時26分許與陳總明討論黃嘉政有意圍事時,黃氏嬌有感李仁智酒醉無法處理事務,因而與陳總明交涉,陳總明稱:「如果哥哥沒有接的話,你打電話給我,你叫阿呆在旁邊等,我打電話給哥哥叫他接電話...我告訴你,因為他認為哥哥已經沒有在店裡了,你懂嗎?他是要聽到他的聲音,見到他的面」。 ⑵113年5月17日 李仁智於下午4時20分許,與陳總明談論因陳信吉恐嚇一案,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 ⑴113偵5252卷(四)第307頁、113偵5252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113偵5252卷(六)第179頁至第181頁、113偵5252卷(七)第113頁至第119頁、113偵7362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113偵7362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 ⑵113偵5252卷(四)第446頁至第449頁、113偵5252卷(五)第96頁至第98頁、113偵5252卷(六)第197頁至第200頁、113偵7362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 19 112年8月28日周學賢與 黃嘉政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仁智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周學賢,使黃嘉政得以向周學賢商討可否再由其所屬幫派圍事夜色小吃店,證明李仁智及陳總明長久以來所稱之「哥哥」即是周學賢。 113偵5252卷(四)第313頁、113偵5252卷(五)第50頁至第53頁、113偵5252卷(六)第182頁至第185頁、113偵7362卷(三)第263頁至第270頁 20 李仁智與陳信吉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13年4月7日 李仁智於晚間7時58分許,聯絡陳信吉:「我跟你回報一下,我剛剛有去找我老闆,他的意思是昨天你有喝酒,請你這兩天冷靜想一下,確定要跟他見面嗎」、「鬼哥,他的本名叫做周學賢,你可以探聽沒關係,他人還ok啦」。 ⑵113年4月8日 陳信吉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認為李仁智以周學賢小隊長名義,意圖恫嚇陳信吉,李仁智即澄清:「我怎麼可能拿警察來堵你,老闆就真的是他,我何德何能」。 ⑴113偵5252卷(一)第175頁至176頁、113偵5252卷(四)第391頁至392頁、113偵5252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113偵7362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⑵113偵5252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113偵5252卷(四)第396頁至第398頁、113偵5252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113偵7362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 21 113年4月15日周學賢與員警之通訊監察譯文: 周學賢於中午12時6分許,聯絡其他員警:「我周學賢,有一件,有一個叫阿鬼的,帶人要去愛一路的店那邊圍事,你有沒有興趣辦」、「我找掃黑他們看看」。 113偵5252卷(四)第435頁至第436頁、113偵5252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 22 113年4月17日李仁智與游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仁智於晚間7時22分許,經周學賢引薦前往警局報案,並向游玉萍索取陳信吉恐嚇犯行之監視器檔案影像。 113偵5252卷(四)第425頁、113偵5252卷(五)第89頁、113偵7362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23 113年5月16日李仁智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仁智於晚間10時1分許,曾聯絡友人:「明天下午有事情,不能喝,明天要去警察局...我哥哥,我老闆叫我去一下」。 113偵5252卷(四)第445頁、113偵5252卷(五)第95頁、113偵7362卷(一)第213頁至第222頁、113偵7362卷(三)第313頁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他字第3號卷: 周學賢以其警界人脈,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信吉恐嚇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受理,定於113年4月1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李仁智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3年5月13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113偵5252卷(五)第103頁至第129頁 25 王嘉遠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之陳述: ⑴王嘉遠於111年初,與陳總明共同在展店開支表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周學賢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⑵王嘉遠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名義,將2萬元賄款交付周學賢;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⑶王嘉遠於113年6月4日下午,在8克咖啡將3萬8,000元(即2萬元行政餐費+1萬8,000元乾股紅利)交付周學賢。 ⑷股東分紅表記載之「阿賢」即周學賢。 ⑸周學賢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陳總明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⑹周學賢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王嘉遠。 113偵5252卷(三)第1頁至第20頁、第135頁至第146頁、113偵5252卷(五)第425頁至第438頁、113偵5252卷(七)第273頁至第283頁、113偵7362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 26 王譯賢於偵查之陳述: ⑴股東分紅表記載之「阿賢」即周學賢。 ⑵周學賢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王譯賢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113偵5252卷(二)第443頁至第454頁、113偵5252卷(五)第457頁至第464頁、113偵7362卷(二)第161頁至第172頁 2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⑴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展店開支表: 王嘉遠與陳總明於111年初,共同在展店開支表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周學賢出資2股假象。 ⑵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股東名冊:周學賢在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佔有2股乾股。 ⑶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雜支明細表: 周學賢於每月向王嘉遠與陳總明收受以「行政餐費」為名之2萬元賄款。 ⑷股東分紅表: 被告周學賢於每月向同案被告王嘉遠與同案被告陳總明收以「行政餐費」為名之2萬元賄款。 ⑸「大四喜股東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王嘉遠及陳總明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初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周學賢。 ⑹Line群組「貝教VVIPFUN新樂園」及同案被告王嘉遠與友人「D-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王嘉遠長久以來均以「小賢賢」稱呼周學賢。 ⑺「大四喜管理室」112年12月 17日、113年5月30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有公布相關教戰守則。 113偵5252卷(四)第29頁至第46頁、113偵7362卷(二)第73頁至第98頁、113偵7362卷(二)第173頁至第191頁; ⑴113偵5252卷(三)第73頁至第76頁、113偵7362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⑵113偵5252卷(二)第459頁、113偵7362卷(四)第31頁至第53頁; ⑶113偵5252卷(三)第81頁至第131頁、113偵7362卷(二)第109頁至第159頁、113偵7362卷(四)第59頁至第108頁; ㈣113偵5252卷(二)第465頁至第467頁、 113偵5252卷(三)第45頁至第69頁; ⑸113偵5252卷(二)第469頁、113偵5252卷(七)第297頁至第327頁; ⑹113偵5252卷(五)第450頁至451頁; ⑺113偵5252卷(五)第444頁至第446頁 28 王嘉遠與陳總明於112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王嘉遠於晚間7時39分許起至晚間7時41分許止,以Line告知陳總明:「加上會員大概85萬多,金銀卡,支出48萬多,忘記加上小賢賢的餐費」。 113偵5252卷(五)第444頁、113偵7362卷(四)第29頁 29 周學賢與王嘉遠112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周學賢於晚間6時39分許,以 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予王嘉遠。 113偵5252卷(一)第65頁、113偵5252卷(四)第21頁 30 周學賢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 ⑴周學賢於95年起100年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勤責區為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對於夜色小吃店以經營視聽歌唱及有女陪侍為名,實則容留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應知之甚詳。 ⑵周學賢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將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告知李仁智、王嘉遠及陳總明。 ⑶周學賢在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出面協調與業者之糾紛。 ⑷周學賢於附表二所示「發放月份」收受王嘉遠或陳總明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紅利數額」。 ⑸周學賢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與隊員陳文義共同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8克咖啡,與王嘉遠、陳總明會面,並收受王嘉遠交付之當月份紅利。 113偵5252卷(一)第1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515頁至第520頁、113偵5252卷(六)第247頁至第250頁、113偵7362卷(一)第368頁至第370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