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彥伯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彥伯(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暨諭知被告利用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行動終端裝置(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傳遞引誘、脅迫使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兒童(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偵查卷,下稱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該行動終端裝置即屬製造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判決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性影像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是其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有為如原審判決所指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行。並辯稱案發時是學校模擬考結束,其需要在是時任職之「發明開關私塾班」之班上做檢討,沒有時間上網,況且被告為一位心理健康正常的人,亦育有幼兒,不需要對其他小朋友做這些事而令自己需離開幼子而入獄。如果有做其會承認,但沒有做的事情,被告沒辦法承認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29日函可知,有關通聯記錄之調取、使用者基本資料,應僅可連結為該時段使用者IP位址之設備及該設備號碼註冊者為何,並無法直接關聯至該時段或使用該設備之使用者。而本件並無IG暱稱「安柏」(下即稱「安柏」)、「是個彥彦」(下即稱「是個彥彦」)兩個帳號之申請資料,故無從證明「安柏」、「是個彥彥」均係被告所申辦,更無法排除該等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原審認定IG暱稱「賴胖」(下即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等IG帳號均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之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均僅屬主觀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另證人陳森茂係兼任補習班櫃台老師,有回覆家長訊息之必要性而被告則未兼任補習班櫃台老師,無回覆家長訊息之需求,遑論本案IG帳號於案發時係持續傳訊息予被害人,再徵以卷附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之工作群組訊息,被告係多於下課後回覆,足認被告於上課時間確無回覆訊息之習慣。末以,IP位址本有可能遭偽造或盜用,本件登入犯罪用IG帳號之IP位址,並非僅有被告所使用之IP,其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是時為中華電信用戶,然該2則IP均非emomeIP,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IP為被告所使用,自應認定尚有第三人且不只一人登入本案犯罪所用之IG帳號。基於罪證有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範圍。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森茂於原審之證述、「安柏」及「是個彥彥」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2年1月31日個服一客警字第1120104000631號函文、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美商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10、21-22、25-26、33-40、57-60、76、85-105頁;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137、155-161、205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並於案發時、地,先以「安柏」為名引誘A女在其住處使用手機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傳送予其觀覽;復以「是個彥彥」為名要求A女解開對「安柏」之封鎖,再以「安柏」為名傳送內容為「在嗎」、「不然要鬧大了喔」、「我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回一句話」、「完蛋了」、「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片要外流了喔給你們學校」、「抱歉啦」、「給你機會了」、「其實我打算放過你了欸」、「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處理掉」、「哪一個」等本案脅迫訊息內容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其觀覽,另說明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自承「賴胖」(ID:Laipan0112)為其所申登使用,依原
審向Meta公司所調取「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歷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可知該「賴胖」帳號分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7分37秒、1時38分19秒登入使用,登入IP位置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
⒉而「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14秒有使用IP位
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6)登入,「安柏」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20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6)登入。另「安柏」於111年4月20日上午2時6分25秒使用IP位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登入,而「是個彥彥」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7分14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7)登入,衡以上開登入紀錄之IP位址完全相同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等情,佐以公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同一時間僅有單一連網裝置能使用之事實,當知「安柏」與「是個彥彥」兩帳號為同一人並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上開IP位址。
⒊又「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1日均多
次使用同一IP位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使用(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
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亦顯見「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上開使用同一IP位址連網時,係以同一行動終端裝置,持續且未曾中斷與網際網路連接情形下(包含網路切換或裝置重開機等),接續登入「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故上開3個IG帳號均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況「安柏」、「是個彥彥」更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50分24秒、上午2時46分28秒(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使用設置於被告永豐路住處之IP位址「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3頁),益臻「安柏」、「是個彥彥」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之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
⒋再佐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
查詢條件公網IP位置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柏」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所示時間;「是個彥彥」於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4所示時間;「賴胖」於原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時間,以此IP登入IG),查詢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59秒、下午6時16分至下午6時17分59秒、下午6時28分至下午6時29分59秒、晚間9時5分至晚間9時6分59秒間,以及公網IP位置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柏」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是個彥彥」於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以此IP登入IG),查詢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上午10時8分59秒間之個人資料中,均顯示係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獲配之上開IP位址進行網路網路連接,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1日間確實有以行動終端裝置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之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與「安柏」、「是個彥彥」之上網使用軌跡相符。
⒌復觀諸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略以:「...三、本公司行動網路
需要使用本公司 SIM 卡並輸入四位數 PIN 密碼始能使用,其他終端裝置沒有 SIM 卡或密碼無法盜用本公司行動網路」等語(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可知若欲使用中華電信之行動網路,必須持有該公司之SIM卡並輸入正確PIN碼,始能連線。本案中,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經查證係由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已如前述。
又使用上開IP位址期間橫跨111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4月20日位於永豐路家中、翌(21)日前往「發明開關私塾班」上課,更能排除其餘不明人士擅自使用被告行動終端裝置上網登入之可能。況「安柏」及「是個彥彥」除使用上開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之IP位址外,另有使用永豐路住處之固定IP位址「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登入,登入時間亦屬深夜時分(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46分、50分許),此情除難認有被告所指「永豐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家裡WIFI密碼的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訪,我爸媽也會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等情為真,且前開「安柏」及「是個彥彥」所使用與被告所使用,具有高度重疊之IP位址均遭同一人盜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是以,「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無遭他人盜用之情形。至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IG時間標記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查詢狀態:失敗」(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9頁)之原因,係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之備註欄所載:「非emome ip請洽中華電信網路部門」等文字,並不是顯示上開IP位址非被告所使用。況「非emom
e ip」係指非手機上網IP,仍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IP,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IP位址有遭他人偽造、盜用可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非中華電信emome IP,被告是時既為中華電信用戶,則該等IP均非被告所使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陳森茂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補習班上課,補習班並
沒有要求上課要統一保管我們的手機,補習班有工作群組,如果群組有事情交代,例如學生生病或家裡有事情,我仍然讀得到訊息並且回覆,但傳送完訊息就會繼續上課,沒有辦法一直回覆家長訊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159頁),可知「發明開關私塾班」並未強制保管教職員行動電話,更未限制使用手機連網讀取訊息或回覆訊息,況本案脅迫訊息之內容多以簡短之文字訊息呈現,被告仍可利用教學空檔使用手機進行本案脅迫訊息之繕打與傳送。故被告雖提出「發明開關私塾班」於案發時間之行事曆、「發明開關私塾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主張案發時間是學生模擬考結束,須檢討考試題目、其於上班時間不太回復群組訊息云云,同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⒎綜合上開事證,審酌「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及被告有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所獲配如附表1編號1、3、4、7及附表2編號1至4、7所示之IP位址連網,復佐以「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位於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等事實,堪認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並為本案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
㈣至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前揭IP位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非中華電信emome IP,是否係代表非中華電信公司配予被告使用之IP,以及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7及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IP位址,得否確認為同一人所使用云云,另聲請傳喚陳森茂到庭證述,證明回覆家長訊息是否為被告之工作範疇、補習班學生請假之訊息由何人負責、證人旁聽被告教學是否曾見聞被告於上課途中使用手機回覆訊息云云。然查,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非中華電信emome IP,然此係指非手機上網IP,仍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IP,已如前述。而依卷證資料,已得證明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且如原判決附表1-3各編號所使用IP位址之人,均為被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必要。而證人陳森茂業於原審即依辯護人所請傳喚到庭證述,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同屬不必要之調查,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與原審相同陳詞,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否認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伯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伯犯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安柏」(IG帳號ID:XXXXXXXXXX)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兒童(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偵查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永豐路住處),以行動終端裝置連接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安柏」與A女連繫,引誘A女傳送自行拍攝之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致A女在其位於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傳送予賴彥伯供其觀覽。復賴彥伯食髓知味,於翌(2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裸照遭拒而遭A女封鎖其「安柏」之IG帳號,竟將犯意層升為基於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另以社群軟體IG暱稱「是個彥彥」(IG帳號ID:XXXXXXXXXX)聯繫A女,要求A女解開對「安柏」之封鎖後,隨後又以暱稱「安柏」傳送內容為「在嗎」、「不然要鬧大了喔」、「我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回一句話」、「完蛋了」、「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片要外流了喔給你們學校」、「抱歉啦」、「給你機會了」、「其實我打算放過你了欸」、「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處理掉」、「哪一個」(下合稱本案脅迫訊息)等內容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賴彥伯觀覽。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彥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0日待在永豐路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或脅迫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辯稱:從未申設暱稱為「安柏」、「是個彥彥」的IG帳號,也無傳送任何訊息給A女,更沒有使用電腦或手機連上家裡網路登入「安柏」、「是個彥彥」的IG帳號,永豐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家裡WIFI密碼的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訪,我爸媽也會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我大約於111年4月21下午3、4時去「發明開關私塾班」教授學生數學及自然科,當時有許多學生在現場,根本沒有時間可以使用IG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登入暱稱為「安柏」、「是個彥彥」IG帳號之時間點,絕大多數的時間均係被告上課時間,當時被告並無使用IG聊天之機會,檢察官單憑IP位置即推測上開兩個IG帳號皆為被告使用非無違誤,蓋IP位置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況檢警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IP位置尚有兩個並非被告所使用之IP位置等語。經查:
(一)A女於111年4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傳送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予IG暱稱「安柏」之人,於翌(21)日因不願再傳送性影像照片而將IG暱稱「安柏」之人予以封鎖,嗣IG暱稱「是個彥彥」之人隨即聯繫A女,要求A女解開對「安柏」之封鎖後,IG暱稱「安柏」之人即傳送內容為「在嗎」、「回嗎」、「不然要鬧大了喔」、「在嗎」、「很急欸」、「貝?」、「要不要解決啊」、「到底」、「我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回一句話」、「完蛋了」、「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片要外流了喔給你們學校」、「抱歉啦」、「給你機會了」、「其實我打算放過你了欸」、「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處理掉」、「哪一個」等內容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部位之性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IG暱稱「安柏」之人觀覽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57至60頁)、B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59頁)明確,並有IG暱稱「安柏」及「是個彥彥」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85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即為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人,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IG帳號暱稱是「賴胖」,帳號ID是Laipan0112,大約自104年開始使用,但使用頻率較少,比較常使用臉書等語(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10頁、第76頁)。又被告即為IG帳號ID為Laipan0112之申登人,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足徵IG帳號暱稱「賴胖」(ID:Laipan0112)確實為被告所申登使用。
2、觀諸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2年1月31日個服一客警字第1120104000631號函文(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略以:「...二、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公網 IP』,係指本公司行動網路『當時配發』予行動終端裝置 (例如電腦、手機、網路設備等) 使用之『全球唯一獨立 IP 位址』,用以在互聯網 (Internet) 進行數據通信。...」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可徵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公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即同一時間僅有單一連網裝置能使用中華電信行動網路「當時配發」之IP位址以連接網際網路。換言之,若行動終端裝置曾進行網路切換(如從WiFi切換至行動網路,或從一個基地台覆蓋範圍移動到另一個基地台)或裝置重新開機等情形,則該裝置將使用網路提供業者「當時配發」之新IP位址,則IP位址即有可能發生變動。
3、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美商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調取IG暱稱「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歷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可知被告之IG暱稱「賴胖」帳號,分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7分37秒、下午1時38分19秒登入使用,登入IP位置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如附表3所示),有Meta公司回覆本院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經細繹IG暱稱「賴胖」、「安柏」(如附表1所示)、「是個彥彥」(如附表2所示)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歷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可知彼此間存在高度關聯性如下:
(1)IG暱稱「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14秒有使用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2編號6)登入,而IG暱稱「安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20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附表1編號6)登入。另IG暱稱「安柏」於111年4月20日上午2時6分25秒使用IP位址「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7)登入,而IG暱稱「是個彥彥」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7分14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附表2編號7)登入,衡以上開登入紀錄之IP位址完全相同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等情,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公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同一時間僅有單一連網裝置能使用之事實,可知IG暱稱「安柏」與「是個彥彥」兩帳號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2)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1日均多次使用同一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使用(如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顯見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上開使用同一IP位址連網時,係以同一行動終端裝置,持續且未曾中斷與網際網路連接情形下(包含網路切換或裝置重開機等),接續登入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則上開3個IG帳號均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又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分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50分24秒、上午2時46分28秒,使用設置於永豐路住處之IP位址「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3頁),亦可徵使用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
4、再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查詢條件公網IP位置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1日上午5時至晚間9時6分59秒間,以及公網IP位置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上午10時8分59秒間之個人資料中,均顯示係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獲配之上開IP位址進行網路網路連接,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1日間確實有以行動終端裝置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之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5、綜合上開事證,審酌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及被告有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所獲配如附表1編號1、3、4、7及附表2編號1至4、7所示之IP位址連網,復佐以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等事實,堪認被告即為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IP位置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況檢警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並非被告所使用,檢警亦未從被告手機或電腦中查有本案相關瀏覽及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再查:
1、觀諸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略以:「...三、本公司行動網路需要使用本公司 SIM 卡並輸入四位數 PIN 密碼始能使用,其他終端裝置沒有 SIM 卡或密碼無法盜用本公司行動網路。」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可知若欲使用中華電信之行動網路,必須持有該公司之SIM卡並輸入正確PIN碼,始能連線。
2、本案中,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經查證係由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又使用上開IP位址期間橫跨111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4月20日位於永豐路家中、翌(21)日前往「發明開關私塾班」上課,更能排除其餘不明人士擅自使用被告行動終端裝置上網登入之可能。況IG暱稱「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除使用上開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之IP位址外,另有使用永豐路住處之固定IP位址「0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登入,益徵「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無遭他人盜用之情形。至IP位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IG時間標記如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查詢狀態:
失敗」之原因,該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之備註欄亦載明:「非emome ip請洽中華電信網路部門」等文字,並無顯示上開IP位址非被告所使用,是認辯護人上開辯護,尚有誤會,難謂可採。
3、又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被告再辯稱:我大約於111年4月21下午3、4時去「發明開關私塾班」教授學生數學及自然科,當時有許多學生在現場,根本沒有時間可以使用IG等語,並提出證人陳森茂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1頁)。查,證人陳森茂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4月21日有跟被告在同一間教室上課,上課途中是無法使用手機聊天,因為一對一教學方式學生會一直輪轉,中間不太可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然亦證稱:我們在補習班上課,補習班並沒有要求上課要統一保管我們的手機,補習班有工作群組,如果群組有事情交代,例如學生生病或家裡有事情,我仍然讀的到訊息並且回覆,但傳送完訊息就會繼續上課,沒有辦法一直回覆家長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告於「發明開關私塾班」之上課途中,仍有使用手機連網讀取訊息或回覆訊息之機會,復衡以本案脅迫訊息之內容多以簡短之文字訊息呈現,尚難排除被告仍可利用教學空檔使用手機進行本案脅迫訊息之繕打與傳送,證人陳森茂之證詞,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永豐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家裡WIFI密碼的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訪,我爸媽也會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再查,由附表1、附表2內容可知,IG暱稱「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除使用永豐路住處之固定IP位址「000.000.00.000」連網外,亦多次使用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IP位址登入使用。若如被告所辯,IP位址「000.000.00.000」可能遭他人盜用,則其餘IP位址均遭同一人盜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此部分所辯,委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則於同年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規定均屬現行實務見解之明文或文字修正(詳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罪名:
1、本案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照片,顯屬性影像無訛,而被告先以引誘、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引誘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之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應僅構成脅迫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起訴意旨誤載A女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逕予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多次以脅迫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脅迫等訊息,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恐對A女身心發展恐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兼衡被告從事「發明開關私塾班」之教育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密切相關,仍於網路上隨機鎖定兒童為本案犯行,應受嚴厲譴責。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補習班教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自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利用行動終端裝置(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透過IG訊息傳遞引誘、脅迫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終端裝置即屬製造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又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即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另本案性影像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IG暱稱「安柏」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及時
間標記(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9頁)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5分8秒 2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36分21秒 3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6分32秒 4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8時52分55秒 5 安柏 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2時50分24秒 6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3分20秒 7 安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上午2時6分25秒附表2:IG暱稱「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
及時間標記(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1頁)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28分58秒 2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50秒 3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6分58秒 4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8時53分25秒 5 彥彥 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上午2時46分28秒 6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14秒 7 彥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上午2時7分14秒附表3:IG暱稱「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及時
間標記(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賴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38分19秒 2 賴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37分37秒附表4: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賴彥伯所有之行動終端裝置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2 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肆張。 3 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參張(照片截圖置於不公開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