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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樊聖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號、113年度偵字第6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文樊聖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樊聖與游柏恩、謝聰明、林正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動物分裝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該等動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聰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動物12箱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該12箱動物交給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所持用之手機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動物。因認被告文樊聖與游柏恩、林正綜、謝聰明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文樊聖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